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3民初88号
原告:汉中市南郑区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中所营街道办苏家山村龙惠春天7号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兴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生于1956年11月15日,汉族。
被告:陕西大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圣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汉中市南郑区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大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汉中市南郑区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陕西大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市南郑区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2014年7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所欠利息63780元(其中: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借款本金10万元,月息按18‰计算27000元;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借款本金5万元,月息按18‰计算4500元;2016年3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借款本金4万元,月息按18‰计算23040元;2018年11月6日至2021年11月5日借款本金2万元,年息按15.4%计算9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陕西大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当日按照借款人**委托,将10万元借款汇入张庆鸿工商南郑县支行银行账户。合同生效后,2014年7月6日之前,借款人还能信守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此后,借款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开始拖欠借款本息,为降低被告借款资金使用成本负担,原告同意让被告分期先归还借款本金,以便减少借款利息支出,借款人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6年3月4日归还本金1万元,2018年11月5日归还本金2万元。此后,对此催收,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020年以后无法联系到借款人,担保人陕西大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大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缺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汉中市南郑区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南兴贷字(2013)第2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购苗木,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月息为18‰,被告陕西大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陕西大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期限为原告汉中市南郑区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期限届满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当日,应被告**的划款委托,原告即将出借的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张庆鸿中国工商银行南郑县支行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6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债务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就该笔借款签订有其他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陕西大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担保合同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银行进账单、划款委托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的委托将借款汇入指定银行账户,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还款凭证显示,在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持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并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3月4日及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8万元,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虽已届满,但被告**仍以其行为肯定了借款合同的效力,即该借款合同对被告**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之诉请经本院核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大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在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日陕西大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载明的决议事项为:同意为**向汉中市南郑区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6个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股东会决议已经确定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其次,在原告所提交的《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陕西大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证期限为原告汉中市南郑区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期限届满满两年内,而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可知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为2013年11月2日,那么根据《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陕西大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2015年11月2日之前,现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陕西大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大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汉中市南郑区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债务利息63780元;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南郑区兴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凡
人民陪审员 秦光兴
人民陪审员 许晓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马宓宓
书 记 员 郑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