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22民初1743号
原告: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新开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树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昱,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树新。
被告:**,男,住农安县。
原告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被告全额返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16日为10766.67元),以上暂合计为2107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案外人**(与被告同名,身份证号码:×××)结算施工费时,误将20万元人民币的施工费支付至本案被告银行账户(建行农安支行:4367420946010305063)内。其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退还该笔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返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辩称,他们公司给我打的钱是我干活应得的钱,这20万是原告拖欠我的工程款,不是原告打错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网络公司提交4份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单位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就其所施工的工程,签署工程结算单4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5864.5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证实性予以确认2、网络公司提交向**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凭证7证,证明原告分7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31300.42元,由于被告所施工的工程的发包单位上有部分质保金尚未与原告单位进行结算,因此尚余14564.08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网络公司提交其向**多支付20万元的支付凭证2张,证明原告在2018年3月23日向本公司其他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时,将本应支付给其他人的工程款错打至被告银行账户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返还。,**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款就是打给我的,不是打给别人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1、**提供4份施工合同,证明与原告有工程往来情况,原告对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应当向被告付款的金额,该份证据所述金额系原告单位与吉视传媒公司确定的合同借款,不是原告向被告付款的金额,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鲍家光改工程预算表,材料表,施工图纸,没有合同的工程,我施工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造价,证明这个活也是我给原告公司干的,只有口头协议,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该证据没有体现原告的单位的盖章,对真实性表示怀疑,并且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实际施工了该项目,另外从预算表上体现的时间为2014年9月7日,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被告长达五年时间未主张其权益,现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该证据并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系被告方单方出具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系挂靠原告网络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分四次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26844元、90909.5元、100535元、27576元共计245864.5元。原告先后七次向被告打款共计231300.42元。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分两次打入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网络公司之间形成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认原告向**汇款20万元,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汇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他人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则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网络公司因工程项目往来账目已经经过工程结算单进行结算并通过转账先后向被告进行转账231300.42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4564.08元,且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不当得利的四个成立要件即:乙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网络公司转账20万元,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欠其20万元的事实,被告**取得原告网络公司转款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网络公司要求**返还20万元不当得利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4日至被告全额返还之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燕
审 判 员 鲁 雪
人民陪审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