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与***;潘国中;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381民初876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阳,系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九台市。
被告潘国忠,男,1977年12月10日出,住公主岭市。
被告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晶莹,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锋,系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潘国忠、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阳,被告***,被告潘国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锋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潘国忠、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8292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潘国忠、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7时许,***驾驶电动车沿响水镇分水岭至长春堡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四合村医一屯北侧,超越前方李国有驾驶的吉X××轻型车时,与货车相刮,***受伤。李国有驾驶的车辆系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李国有系潘国忠雇佣的司机,吉X××轻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李国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给潘国忠打工,给他开车。我没有钱赔偿***。
潘国忠辩称,车是我在新新网络公司借的,合理的同意赔偿。我雇的***开车。
保险公司辩称,依法确定双方车辆的责任,在商险范围内拒绝赔付,要求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保单以确认保险情况,具体的赔偿数额在质证中提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新新网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7时许,***驾驶电动车沿响水镇分水岭至长春堡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四合村医一屯北侧,超越前方李国有驾驶的吉X××轻型车时,与货车相刮,***受伤。李国有驾驶的车辆系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李国有系潘国忠雇佣的司机,吉X××轻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庭审中,***撤回继续治疗的医疗费、二次治疗费用、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费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理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请求的合理范围是: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花医疗费13455元,有住院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6天,,故其护理费为4775元(125元/天×16天×2人+125元/天×6天);4、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考量到***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就医治疗的距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住院22天,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农业家庭户口,***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农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为8292元(126元/天×22天+2753元/月×2个月);6、律师代理费。***花律师代理费4000元,有律师代理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3223元。
二、关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此次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得到的事实为2017年8月10日7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响水镇分水岭至长春堡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四合村一屯北侧时,超越前方李国有驾驶的吉X××轻型车时,与吉X××轻型车相刮,***受伤,未作责任划分,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与李国有承担同等责任。李国有驾驶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李国有驾驶车辆系潘国忠从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的医疗费1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1565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5655有***自付50%为282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赔偿***50%为2827元。***的护理费47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292元共计135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3567元。***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自负2000元,由潘国忠赔偿***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3567元,共计23567元。
二、潘国忠赔偿赔偿***2000元。
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负担200元,由潘国忠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建委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XX晨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