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4民初5814号
原告: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新开大街****。
法定代表人:*树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新网络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新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新新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垫付赔偿款共计18,796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479.3元(自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以18,79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止),以上1、2项合计19,27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承包的绿园区旧城改造增项三标段弱电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在未确认地下燃气管线位置的前提下,允许案外人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在被告施工作业面上挖淤泥,导致不慎将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燃气管线挖漏,经鉴定该损失为36,435元。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原告及案外人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36,435元。经过一审法院执行,原告支付维修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8,796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管道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及《工程质量保证协议》,被告应承担上述赔偿费用。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新新网络公司与***签订《管道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一份,约定新新网络公司将其承建的绿园区旧城改造增项三标段弱电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内容包括管道工程、挖掘直埋管道工程、窨井建设等;如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等原因而使受害人通过投诉、信访、诉讼等方式向新新网络公司主张权利,***应承担新新网络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及为此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因案外人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施工时,挖出的泥浆流入到同在附近地点施工的新新网络公司的坑道中。受***雇用的现场施工人员***找到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司机***,让其将新新网络公司施工地点的淤泥挖出。***在挖泥过程中不慎将地下燃气管道破坏,致使燃气泄漏。事发后,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对管道进行维修,经鉴定维修费用为36,435元。之后,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就维修费用赔偿问题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吉0106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新网络公司、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费36,435元。判决生效后,新新网络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款18,79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管道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新新网络公司与***签订的《管道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管道工程施工框架合同》明确约定,如***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导致新新网络公司就损失承担责任,则***应承担因此给新新网络公司造成的损失。庭审中,新新网络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新新网络公司已支付赔偿款及执行费用18,796元,现新新网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新新网络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18,796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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