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6民初1118号
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4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光,男,1985年2月14日生,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业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姜传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炬,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85号1栋1门201室(文书送达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南三环与幸福街交汇绿地中央广场B10A栋875室)。
法定代表人:王树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见,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李夫光,被告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炬、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卓见、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长春燃气股份燃气管道维修费用364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日期为起诉之日。
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3日,被告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约定新新公司施工前,应当参照会签图纸位置,挖探坑确认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位置,并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制定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确保燃气管线安全。2017年10月25日,因被告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排迁规程施工中,不慎让泥浆流淌入弱电井,清理泥浆过程中,被告电力公司及新新公司均未按《燃气保护协议》要求确认燃气管线位置,电力公司则直接用钩机进行清理,导致燃气管道损坏。原告为抢修该处管道花费人民币364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电力公司及新新公司在清理泥浆过程中,均未采取燃气管道保护措施,其野蛮施工的行为导致原告管线损坏,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这个地方施工有燃气公司给的会签单,而且施工地点与燃气泄露的地点相距10多米远,漏气点不在我公司。挖钩机是我公司雇佣的,但是网络公司如何与挖掘机司机谈的与我公司无关,司机也说了泄露点是其在网络公司施工地点。故本次赔偿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新新网络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实施侵害燃气管道的行为,对于燃气管道的损坏也不存在过错。第一、答辩人与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共同清理泥浆的行为,整个清理过程均是由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独自完成。第二、答辩人进行的人工挖掘探坑寻找燃气管道的工作完全符合《燃气设施保护协议》中有关会签与探寻的规定,因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理探坑中泥浆导致燃气管道损坏,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二、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没有实施侵害燃气管道的行为,对于燃气管道的损坏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无需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询问笔录六份(来源: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正阳街派出所),证明:新新网络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宋跃文笔录陈述,笔录中第2页体现,宋跃文让电力公司的钩机司机姜春把新新网络坑里的淤泥挖出来,下午4、5点钟的时候姜春来清理坑中的淤泥。证明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按《燃气设施保护协议》要求挖探坑确认燃气管线位置的情况下,允许挖掘机在燃气管线安全范围内进行挖掘施工,导致燃气管线损坏,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雇佣的挖钩机司机姜春来的笔录陈述,长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为新新网络公司挖掘淤泥时损坏燃气管线。长春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燃气管线的损坏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1、姜春来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我公司雇佣的挖钩司机;2、姜春来去给新新网络公司挖淤泥,我公司并不知道;3、新新网络公司如何与挖钩机司清理淤泥,我公司也不知道。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网络公司质证:1、我公司工作人员去找电力公司钩机协商时是让其清理淤泥,但并未让其用钩机清理淤泥,因此我方不存在过错;2、从钩机司机和电力公司赵经理的笔录中都可以说明钩机司机受雇于电力安装公司,钩机实施的侵权行为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燃气设施保护协议一份,证明:1)、协议第3条第2款约定”乙方(新新网络)正式进行施工作业前必须首先进行人工挖掘探坑找到燃气管线,乙方应在探明的燃气管线及设施上方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如未挖到管线,乙方施工负责人及时与甲方(长春燃气)会签部门联系重新确定管线位置。找到燃气管线前,乙方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施工作业,不得使用大型机械设备进行挖掘作业”。根据上述约定及询问笔录体现,新新网络在实际施工前并未挖探坑确认燃气管线位置,且其工作人员允许挖掘机在其作业范围内进行挖掘施工,造成的损坏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网络公司质证:我公司完全参照《燃气保护协议》第1条第5项、第6项的约定进行工作,有我公司提供的会签图纸为证。我公司正在实施的是《燃气保护协议》第3条第2项的工作,且未找到管线,尚不涉及《燃气保护协议》第3条第3、4、5、6、7、8项。
3、工程预算表一份、漏气抢修记录单、现场照片、结点图、抢修抢险作业示意图、抢修方案及潜在风险分析表、抢险现场安全检查单,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管道破损并导致燃气泄漏,原告已对被损管线抢修完毕,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我方委托第三方机构长春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评估本次损坏维修及漏气损失金额共计36435.00元。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网络公司质证:1、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用、工程预料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公司单方委托,系该份证据中没有工程材料的正规发票,人工费、车辆使用费等,其他费用没有法律行业标准,无法证实原告管道维修费用;2、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原告应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且该照片仅能反映静态的、局部的现场情况,而且照片是否是在事故当天拍摄也无从考证,因此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新新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会签图纸一份,证明:我公司完全参照原告会签图纸的位置挖探坑寻找燃气管道的位置;2017年10月25日是在原告会签的有效期内。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体现被告新新网络公司施工前进行了图纸会签,但是根据会签要求其应当挖探坑确认管线位置,根据现场工作人员宋跃文的询问笔录体现被告新新网络公司并未挖探坑确认管线位置,且其工作人员允许挖掘机进入工作区域进行挖掘。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会签截图一份,证明:我公司挖掘的坑与新新网络挖掘的坑距离大概10多米远,中间间隔了一条不算太远的马路。
原告质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网络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泥浆倒入我方的探坑中,在清理过程中实施了侵害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被告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施工时,挖出的泥浆流入到同在附近地点施工的被告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坑道中,新新公司雇佣的员工宋跃文找到电力公司的挖掘机司机姜春来,让其到新新公司的施工地点将淤泥挖出,姜春来在挖泥的过程中不慎将地下燃气管道破坏,致使燃气泄漏。原告燃气公司花费维修费用经长春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36435.00元,该研究院系有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
另查,原告与被告新新网络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约定新新公司施工前,应当参照会签图纸,挖探坑确认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位置,并在施工中按照指定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确保燃气管线安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长春燃气股份燃气管道维修费用364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事实危机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进行施工时,挖出的泥浆流入到同在附近地点施工的被告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坑道中,新新公司雇佣的员工宋跃文找到电力公司的挖掘机司机姜春来,让其到新新公司的施工地点将淤泥挖出,姜春来在挖泥的过程中不慎将地下燃气管道破坏,致使燃气泄漏。新新网络公司在让司机挖掘淤泥前未按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在挖探坑确认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位置,挖掘淤泥行为的实施主体为电力公司的挖掘机司机姜春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姜春来系被告电力公司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其行为所产成的责任应由被告被告电力公司承担。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燃气公司花费维修费用经长春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36435.00元。诉讼中,被告新新网络公司对该维修金额有异议,提出对维修费进行鉴定,但其不认可维修明细表中所列的工程量,故鉴定机构书面告知我院无法出具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6435.00元系长春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长春燃气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系有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在无法做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该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维修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费364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00元,由被告吉林省新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薇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朱洪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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