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22民初283号
原告:汶川县黄岩机器设备租赁店,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黄岩村。
经营者:刘浩,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顺国全,男,系该店合伙经营人,住四川省汶川县。
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678号2幢2单元902号。
法定代表人:周江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男,系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原告汶川县黄岩机器设备租赁店(以下简称“黄岩租赁店”)诉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凤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9月22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租赁店的经营者刘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顺国全、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岩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汶川雁门干部周转宿舍工程钢管租赁费人民币58500.00元(大写:伍万捌仟伍佰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园林公司从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处承包了《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项目(含雁门公租房)工程》,并委托***负责工程相关事宜。施工期间被告园林公司先后从原告处租赁了钢管等材料。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园林公司尚有钢管租赁费58500.00元未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故诉至本院。
原告黄岩租赁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汶川县黄岩机器设备租赁店营业执照、刘浩身份证复印件、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8年9月17日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证明、2014年11月5日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2014年7月21日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介绍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一直在现场代表公司负责相关管理工作,亦代表公司处理报监报建相关事宜,该材料也佐证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被告园林公司现场负责人,其代理权限合法有效。原告基于其代理权限,与被告达成钢管租赁合同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组证据原件存与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3.中标通知书、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含雁门公租房)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项目中标人是被告园林公司,原告与被告达成钢管租赁合意所指向的租赁关系以及该关系所必然产生的钢管使用收益均指向被告园林公司;
4.欠条、工程材料机械费及劳务费欠款明细表、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但均加盖汶川县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公章,拟证明1.2015年1月14日被告***以公司名义确认应付原告255758元;2.工程材料机械费及劳务费欠款明细表证实被告***代表被告园林公司签字确认欠原告钢管租赁费58500元;3.原告收到被告租赁费93500元事实;
5.(2018)川322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负责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限;
6.证人陶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陶某是汶川县黄岩设备租赁店合伙人之一;
7、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岩租赁店与被告园林公司的员工张尔军签订了该合同的事实,亦证明被告园林公司租赁原告钢管的事实。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是挂靠我们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2.欠条上项目部的印章是被告***私刻,项目部印章只用于资料,不用于经济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明知出租钢管是给被告***,不是我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完全是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园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2月8日承诺书(当庭出示原件,后将原件收回)、2018年6月25日材料机械费及劳务费欠条明细1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诉讼金额是拼凑出来的;
2.(2018)川322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审计决定、(部分)施工合同(出示原件后将原件收回)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52号案件确认金额与本案中诉请金额刚好等于质保金额431125.67元,本案中债权有可能是虚假债权;
3.2014年出具的承诺书(出示原件后收回),拟证明本案项目部的印章是***私刻;
4.园林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园林公司与***系挂靠关系,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具体负责人;
5.(2018)川3221民初252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知道被告***是实际施工老板,原告出租给被告***,***也承认是个人欠款;
被告***辩称:1.被告园林公司是中标单位,工程交由***承建,所租钢管都是用于该工程;2.该项目部的印章是被告园林公司刻制后交***,并非***本人私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园林公司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即便是真实的,该授权书的范围仅是报监报建,介绍信的内容只是领取标书,不能作为表见代理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被告园林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对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园林公司认为证据4欠条上所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公司未授权被告***使用,此项目部的印章是***所刻,被告***认为委托书是园林公司出具给住建局,真实有效,项目部的印章是被告园林公司给住建局启用函才使用的;被告园林公司认为证据5判决书是2019年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就有代理权,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园林公司对证据7的第二页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页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页无骑缝章,该张尔军不能代表公司,不认识该人,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被告***对被告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欠款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钱还在住建局,该笔帐也未通过被告***本人账户;原告、被告***对证据2民事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审计决定不是原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审计决定无异议,原告认为施工合同恰好说明被告园林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建方,被告***对施工合同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承认是本人签的,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园林公司提交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并非协议相对人及当事人,不能知悉私下违法转包,该协议内容违法国家相关规定,被告***认为住建局承认该项目由被告园林公司承建,而非本人;原告对园林公司提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承认为内部承包,被告***认为当时自己没说这句话,字是自己签的;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园林公司中标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含汶川县雁门公租房工程)。2014年7月21日被告园林公司向汶川县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介绍信介绍园林公司职工***同志前来你局领取中标通知书。2014年9月5日,被告园林公司与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保障局签订《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含雁门公租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振冲碎石桩)》。2014年10月9日,被告园林公司与汶川县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安全生产合同》。2014年11月5日被告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江山授权本案被告***为该公司代理人,处理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含汶川县雁门公租房工程)报监报建相关事宜,并加了园林公司的公章。2018年9月17日,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证明,载明:“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汶川县雁门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工程后,委托***为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一直代表现场管理工作,向我单位提交相应材料,并负责与我单位办理竣工结算相关事宜。”证明落款处有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章予以确认。
2015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黄岩租赁站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四.雁门保障住房承建方负责人应付黄岩租赁站合计人民币总金额255758元。该欠条有被告***本人签字,并加盖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有限公司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含汶川县雁门公租房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印章。2017年1月24陶某蛟向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保障局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委托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保障局支付汶川县雁门干部周转宿舍项目班组农民工工资93500元”,陶某蛟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6月25日被告***在汶川县雁门干部周转宿舍工程村料机械费及劳务费欠款明细表施工单位确认签字处签字,确认陶某蛟钢管租赁费58500.00元。
另查明,汶川县黄岩机器设备租赁店合伙人有刘浩、顺国全陶某蛟,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刘浩。《欠条》上载明的黄岩租赁站与原告营业执照上注册的汶川县黄岩机器设备租赁店系同一租赁公司。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黄岩租赁站出具的《欠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被告园林公司辩称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含汶川县雁门公租房工程)施工项目部的章系被告***私刻,且诉讼也是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作为被告园林公司的员工,负责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虽超出授权范围,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故对原告黄岩租赁站要求被告园林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汶川县黄岩机器设备租赁店租赁费58500.00元(大写:伍万捌仟伍佰元整);
二、驳回原告汶川县黄岩机器设备租赁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木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凤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岳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