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221民初9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系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元,系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678号2幢2单元902号。
法定代表人:周江山,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系该司法务。
被告:李顺友,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曾禄平,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树人大楼。
法定代理人:周光辉,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系该单位在职职工。
原告***诉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兴园林)、李顺友、曾禄平、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汶川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川3221民初94号判决书,被告政兴园林不服判决上诉,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川32民终23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2月10日申请追加李顺友、曾禄平、汶川县住建局为本案被告,同日变更诉讼请求,因新冠肺炎疫情,本案于2020年2月9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5月20日恢复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元,被告政兴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被告李顺友、被告汶川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禄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顺友、曾禄平、政兴园林支付原告工程款927,922.52元;2.被告***、李顺友、曾禄平、政兴园林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3.被告汶川住建局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政兴园林系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的承建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被告将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的水电安装部分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原告在完工后离场,被告至今未办理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以及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李顺友、曾禄平系挂靠政兴园林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应承担给付义务;汶川住建局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政兴园林辩称,1、本案可能是虚假案件,***无法证明是他在施工,业主方的人工统计等都未出现***,所以***是没有施工的;2、即便原告一开始做了点工程,在二审时原告称员工统计有***的人,但相应的费用都已支付完毕,无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对于保证金,公司并未收取,***既然承认了其收了保证金,就应当由他返还;3、政兴园林不认识***和***,***没有授权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政兴园林不应当承担责任;4、政兴园林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甚至多垫付了40多万,故政兴园林没有再付款的义务。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顺友辩称,政兴园林授权其修建案涉工程,本案系水电安装合同,与***无关。是原告及***造的假合同,案涉工程水电等部分都是公司自己做的。
被告汶川住建局辩称,总承包是承包给政兴园林的,我们并未交给其他人做工程。对于工人工资,都进行了给付的。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曾禄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水电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汶川干部楼的水电均是原告负责安装的。
2.收据,拟证明:***履行了20万的保证金义务,***签订的合同均是以政兴公司的名义签订的。
3.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政兴园林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
4.2020.8.23的通话录音(戚志全、吕显红),拟证明:***做了水电安装的项目,是施工人。戚志全和***只结了22000元,均认为***是个骗子,***是带班的水电安装的身份,***做了水电安装的事实。
5.〔汶审报(2016)160号〕汶川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业主单位的机械材料明细,拟证明:水电工程的结算金额是依据报告计算的金额。原告只做了水电安装,除开电梯的50万元的事实和金额,及其计算方法。案涉工程已经由工程方验收审计完毕,案涉工程电梯部分的审计金额为50万元。
6.转款凭证,***和***的往来账,拟证明:***用了材料在这个项目上,2015年2月27日给戚志全转了1万块钱;李顺友在2015年给***的转款也能证明***是水电安装的施工人。
7.***代政兴园林缴纳的水电费820块的凭证,拟证明是***在进行施工。
被告政兴园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协议书》、(2018)川3221民初252号笔录(2018年9月27日),拟证明:涉案工程是李顺友、曾禄平挂靠上诉人政兴园林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是李顺友。
2.挂靠人(李顺友、曾禄平)2014年7月28日《承诺书》,拟证明:案涉项目部印章无法确定是谁刻制,原告是否在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施工无法确定。
3.2017年1月18日及2018年2月11日汶川住建局(业主单位)对案涉工程欠款统计明细(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机械费的统计)、李顺友2018年2月8日《承诺书》,拟证明:工程所涉人工、材料、机械费等早已基本结清,本案中的927922.52元工程款和20万元的保证金是原告与***恶意串通,捏造出来的,是虚假的。
被告李顺友、汶川住建局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质证,被告政兴园林对原告的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表示是***和阮杰签的,这二人公司均不认识,而且印章上写明仅限内部资料使用,因此该份合同,不能证明阮杰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不能约束公司;证据2收据,阮杰是否收到钱与公司无关。而且在本案原一审中,原告陈述是现金交付给阮杰的,明显不合常理;证据3转账记录,只能显示***和原告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上施工;证据4录音证据,录音人员身份不明,讲话的人是否就是原告所称的人,并不明确,而且录音的人公司不认识,也与本案无关;证据5业主单位的机械材料明细,上面有水电工的工资,说明水电费、人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审计报告无异议;证据6水电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施工的;证据7李顺友转账给***的转款记录,打印件无法看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顺友对原告的证据合同上面没有公司的章及自己的签字,故三性不予认可;收据20万既然是交的保证金,但钱并未打在公司及自己的账上,原告所述现金支付在事实上说不过去;对转款凭证,自己的银行卡当时是其弟弟在管理,应当是其弟弟借出去的钱;录音自己未参与,不发表意见;欠款明细无异议;阮杰的身份证明自己不清楚;审计报告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汶川住建局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对于民工工资这块,表示是通过劳动局等已经结清。审计报告是针对项目的,不管有无事实,原告所称扣除电梯的均是原告自己的说法,认为原告方计算方法也有问题。
对于被告政兴园林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提到了李顺友,未提到曾禄平,曾禄平是以公司名义招录实际施工人的,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汶川县法院的笔录,对三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承诺为内部行为,对外应由政兴园林承担责任。证据3款项并未支付完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给付的只是主体工程款不是水电安装款;
被告李顺友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汶川住建局质证认为是被告政兴园林内部协议,自己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5日,被告政兴园林(承包人)与汶川县住建局(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政兴园林承建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项目(含雁门公租房)工程。2014年7月28日,政兴园林与李顺友、曾禄平签订《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李顺友、曾禄平担任工地负责人负责施工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项目(含雁门公租房)工程,2014年8月18日,被告阮杰即***(盖章为政兴园林)(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项目(含雁门公租房)工程的给排水以及电气工程部分。该合同约定:第三条:工程价格以甲方和业主方签订的水电安装清单报价下浮13%为基本单价;第九条:乙方签订合同进场3日内交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完工一次性退还。落款处有阮杰(系被告***)签字以及政园林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阮杰(盖章为政兴园林项目部)交纳20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到水电班组***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正,工程完工全部一次性退还,经手人:阮杰”。
另查明,政兴园林项目部章注明“仅限内部资料使用,非经济合同章”,原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水电安装合同》中“阮杰”系被告***。被告政兴园林与发包人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竣工结算总价中载明:“给排水工程615081.04元,电气工程1322839.74元,给排水工程(漏项漏量部分)14250.08元,电气工程(漏项漏量部分)378774.5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是否独立完成,保证金是否交给政兴园林。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人及独立完成施工,原告所签合同,虽然政兴园林项目部在合同上签章,但其项目章明确写明“仅限内部资料使用,非经济合同章”,且阮杰是否政兴园林授权,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在所举示的证据中,不能证实原告施工的具体范围与工程量多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量及具体范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李顺友、曾禄平、***、政兴园林、汶川住建局承担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证金,现有证据能证明***收取了该保证金,但不能证明该款为李顺友或政兴园林收取,故该保证金应当由***退还原告***。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951.30元,由原告***负担10651.30元,由被告***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昊
审 判 员  刘丛虎
人民陪审员  杨 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