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汶川县黄岩机器设备租赁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2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678号2幢2单元902号。

法定代表人:周江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男,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汶川县黄岩机器设备租赁店,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黄岩村。

经营者:刘浩,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四川信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上诉人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兴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汶川县黄岩机器设备租赁店(以下简称黄岩租赁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2019)川3221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政兴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被上诉人黄岩租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政兴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将不同的行为人、不同的行为后果相互混同。1.2014年8月21日张尔军以“汶川县雁门干部周转房工程”为由承租钢管,但上诉人不认识张尔军也未对其授权。甚至***也不认识张尔军,也未对其授权。尽管***在2015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承认其拖欠钢管租赁费,但《欠条》成立的基础是张尔军的租赁行为,如果张尔军的租赁行为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那么基于钢管租赁产生的《欠条》后果,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根据被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其中有121632元的钢管未出现在涉案工程中,且就该批消失的钢管无人报警,根据常识钢管并未用于涉案工程,而是用于其他工程。3.被上诉人提供业主汶川县住建局的《证明》,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能代理上诉人,但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9月17日,被上诉人与张尔军进行交易是2014年,而***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交易发生时张尔军、***有代理权,被上诉人出租钢管时要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二人是代理上诉人承租钢管,但本案所有款项支付均是***等个人支付,被上诉人只要稍具谨慎注意义务便知道,其实际是与***等个人交易。即使表见代理可以产生于交易发生后,但《欠条》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明确印有“仅限资料用,不能用作经济合同”字样,一般常人都能判断该印章不能作为对账用,在《欠条》上加盖该印章,显然对上诉人无法构成拘束力,持该印章的***当然不能代表上诉人。2.《欠条》实际是***作出债的加入或债的转移承诺。另案庭审笔录陶敏蛟明确表示,其实际是与***交易,不是和上诉人交易,***也表示是其个人欠款不是上诉人欠款,一审对该证据未作评述。总之,上诉人不是钢管租赁合同当事人,并且钢管并非用于涉案工程,***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是就张尔军等人对该债务的加入或转移的承诺,一审将此混同为表见代理,又将表见代理的适用条件理解错误。

被上诉人黄岩租赁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政兴园林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是涉案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是有效代理,而非政兴园林公司单方面认为的表见代理。2.经过一审双方举证质证,已经能够明确证实***代表政兴园林公司出具欠条进行结算,***也对双方关系进行确认,说明租赁钢管是事实。政兴园林公司提到的252号判决,与本案事实相同,政兴园林公司未上诉,在执行中也未提出执行异议。3.政兴园林公司一、二审陈述矛盾,一审中认可***的挂靠关系并且明确承认***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但现在却全盘推翻。从始至终政兴园林公司未提出任何证据说明涉案钢管用于别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4.建立合同关系时,被上诉人是与政兴园林公司的负责人***签订的合同,且钢管全部用于涉案工程。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所涉的款项金额三方均认可。汶川建设局也一直联系不上政兴园林公司,也联系不上公司的负责人,被上诉人之后去浙江找公司就是为了解决剩余材料商40%的欠款问题。

黄岩租赁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为:判令政兴园林公司、***支付黄岩租赁店钢管租赁费585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政兴园林公司中标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含雁门公租房)。2014年7月21日政兴园林公司向汶川县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介绍信介绍公司职工***领取中标通知书。2014年9月5日,政兴园林公司与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保障局签订《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含雁门公租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振冲碎石桩)》。2014年10月9日,政兴园林公司与汶川县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安全生产合同》。2014年11月5日政兴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江山授权***为该公司代理人,处理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含雁门公租房)报监报建相关事宜,并加盖了政兴园林公司的印章。2018年9月17日,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证明,载明“政兴园林公司中标承建汶川县雁门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工程后,委托***为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一直代表公司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向我单位提交相应材料,并负责与我单位办理竣工结算相关事宜”,证明落款处有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章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4日***向黄岩租赁店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四.雁门保障住房承建方负责人应付黄岩租赁店合计人民币总金额255758元”,该欠条有***本人签字,并加盖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含雁门公租房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印章。2017年1月24日陶敏蛟向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保障局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委托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保障局支付汶川县雁门干部周转宿舍项目班组农民工工资93500元”,有陶敏蛟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6月25日***在汶川县雁门干部周转宿舍工程材料机械费及劳务费欠款明细表施工单位确认签字处签字,确认欠陶敏蛟钢管租赁费58500元。另查明,黄岩租赁店合伙人有刘浩、顺国全、陶敏蛟,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刘浩。《欠条》上载明的黄岩租赁店与汶川县黄岩机器设备租赁店系同一租赁公司。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14日***向黄岩租赁店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政兴园林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项目印章系***私刻,且诉讼也是虚假诉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证据中标通知书、政兴园林公司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作为政兴园林公司的员工,负责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虽超出授权范围,但黄岩租赁店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对黄岩租赁店要求政兴园林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政兴园林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岩租赁店租赁费58500元;二、驳回黄岩租赁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元,由政兴园林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由政兴园林公司承建,业主方为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从业主方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向黄岩租赁店出具《欠条》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虽标注“仅限资料用不能用作经济合同”字样,但在2017年1月23日政兴园林公司向业主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根据项目部提供的凭证支付工程欠款,项目部现场管理人***提供的欠款明细包含本案所涉欠款,业主方根据该欠款明细已向黄岩租赁店支付部分费用,政兴园林公司出具授权的行为可视为对***行为的追认。***作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其对张尔军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作出说明,对与黄岩租赁店的租赁事实予以确认,建筑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设立的机构,以案涉项目部的名义与黄岩租赁店订立的租赁合同,应视为政兴园林公司与黄岩租赁店之间的合同关系。***对租赁物用于案涉工程及欠付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从留存于业主方的欠款明细表中能反映截止2018年6月25日案涉项目尚欠黄岩租赁店钢管租赁费58500元,项目部签订的与施工相关的租赁合同、项目现场管理人对外结算的后果,应由政兴园林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政兴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琦娟

审判员  王代华

审判员  杨君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泽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