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02民初3279号
原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江山。
委托代理人:朱嘉琦。
被告:***。
被告:***。
原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兴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垫付材料款及执行费共计381,530.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2,483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建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确定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并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进行施工管理,为此,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第6条载明:“工程款拨付后确保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欠款,若发包方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到位,本人承诺自行负责民工工资和材料欠款,若因未付款造成民工和材料商索债,其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若本人未实现以上承诺,造成贵公司信誉受损或对外承担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本人赔偿贵公司一切损失,贵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均由我个人承担,若发生诉讼,本人选择贵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未清偿完毕承包上述工程期间产生的债务,导致相关债权人向汶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汶川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为被告垫付给张一虎、陈星北、陈发平、曹加林、吴利娟、陶敏蛟、廖俊、何陈海、孟丽、王世兵材料款及执行费,合计381,530.67元,故向被告***、***追偿。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政兴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第6条约定:“工程款拨付后确保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欠款,若发包方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到位,本人承诺自行负责民工工资和材料欠款,若因未付款造成民工和材料商索债,其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若本人未实现以上承诺,造成贵公司信誉受损或对外承担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本人赔偿贵公司一切损失,贵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均由我个人承担,若发生诉讼,本人选择贵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为证;二、2018年案外人张一虎、陈星北、陈发平、曹加林、吴利娟、陶敏蛟、廖俊、何陈海、孟丽、王世兵将政兴公司及***诉至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政兴公司、***支付汶川雁门干部周转宿舍工程材料机械费431,125.67元,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川322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一虎56,025.67元(大写:伍万陆仟零贰拾伍元陆角柒分)、陈星北24,100元(大写:贰万肆仟壹佰元整)、陈发平19,400元(大写:壹万玖仟肆佰元整)、曹加林55,400元(大写:伍万伍仟肆佰元整)、吴利娟33,600元(大写:叁万叁仟陆佰元整)、廖俊39,700元(大写:叁万玖仟柒佰元整)、何陈海19,100元(大写:壹万玖仟壹佰元整)、何陈海19,100元(大写:壹万玖仟壹佰元整)、孟丽20,300元(大写:贰万零叁佰元整)、王世兵105,0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判决生效后,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川3221执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政兴公司的账户存款人民币381,530.67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后政兴公司自动履行债务,其中本金为375,990.67元、执行费5,5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川322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3221执84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9)川3221执84号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为证;三、原告政兴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2,483元,该事实有原告政兴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政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其二人应按承诺履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政兴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了案涉项目的材料机械费,根据《承诺书》第6条的内容,原告政兴公司有权向其二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又因《承诺书》第6条约定了律师费由其二人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政兴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针对律师费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政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及执行费共计381,530.67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9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原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元、由被告***、***负担7,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剑
审 判 员  王典平
审 判 员  章 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温知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