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与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02民初230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678号2幢2单元902号。
法定代表人:周江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煌,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1.33万元(从2017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止),实际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将款项20万元转账给被告员工张网网,同日张网网将该2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用于缴纳投标工程保证金使用,该笔保证金已于2017年10月12日由万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回被告基本账户。原告自2017年11月15日起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7月,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通过原告账户向上饶市万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涉案人员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人曹华缴纳万年县夏营水库项目工程投标保证金,原告将资金转到被告账上是建筑工程投标流程,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该20万元保证金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2017年10月12日退回后,又于2017年12月27日正式被罚没。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没有证据,双方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被告以缴纳投标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转到被告员工张网网账户,同日张网网将该款2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对上述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以该20万元系原告借被告名义及其账户支付的投标工程保证金而非借贷关系为由抗辩,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可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原告催取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元,减半收取计2161.5元,由原告***负担134.78元,被告负担202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贻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