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678号2幢2单元902号。
法定代表人:周江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琦,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借贷的合意,且款项也未直接交付给上诉人,实际款项系案外人曹华借用上诉人的名义投标所借。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被上诉人将案涉20万元款项出借给上诉人系事实,上诉人至今未归还也是事实,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1.33万元(从2017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止),实际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被告以缴纳投标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转到被告员工张网网账户,同日张网网将该款2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对上述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以该20万元系原告借被告名义及其账户支付的投标工程保证金而非借贷关系为由抗辩,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可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原告催取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3元,减半收取计2161.5元,由原告***负担134.78元,被告负担2026.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申请本院调取案外人曹华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的公安机关笔录,本院认为,该笔录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上诉人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扬
审判员 郑 彬
审判员 董有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叶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