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与***、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221民初94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678号2幢2单元902号。
法定代表人:周江山。
原告***诉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园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政园林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宗勇、翁翔凤、人民陪审员王廷良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政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政园林支付原告工程款927,922.52元;2.被告政园林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政园林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政园林系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的承建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二被告将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的水电安装部分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原告在完工后离场,二被告至今未办理结算,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以及保证金,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政园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水电安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由原告承建案涉水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为甲方和业主方签订的水电安装清单报价下浮13%,并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后交20万元保证金,完工后一次性退还。经审查,在庭审中,经与被告***电话核实,其对该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万元保证金。经审查,该收据有被告政园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以及经办人***的签字,经与被告***电话核实,其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证明两份,拟证明阮杰系被告***。经审查,经与被告***电话核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汶川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验收审计,案涉工程电梯部分审计金额50万元。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6.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项目(含雁门公租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政园林系案涉工程的主承包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7.原告***的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5日,被告政园林(承包人)与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政园林承建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项目(含雁门公租房)工程。2014年8月18日,被告政园林(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项目(含雁门公租房)工程的给排水以及电气工程部分。该合同约定:第三条:工程价格以甲方和业主方签订的水电安装清单报价下浮13%为基本单价;第九条:乙方签订合同进场3日内交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完工一次性退还。落款处有阮杰(系被告***)签字以及政园林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政园林交纳20万元保证金,被告政园林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到水电班组***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正,工程完工全部一次性退还,经手人:阮杰”。
另查明,原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原告***在起诉之前已获得案涉工程款60万元。《水电安装合同》中“阮杰”系被告***。被告政园林与发包人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竣工结算总价中载明:“给排水工程615081.04元,电气工程1322839.74元,给排水工程(漏项漏量部分)14250.08元,电气工程(漏项漏量部分)378774.56元”。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的诉讼主张,仅要求被告政园林承担支付工程款以及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政园林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建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项目(含雁门公租房)工程的给排水以及电气工程部分,但其并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与被告政园林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虽《水电安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政园林按照合同约定其支付工程款927,92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水电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签订合同进场3日内交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完工一次性退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政园林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政园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2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政园林退还其2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27,922.52元;
二、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宗勇
审 判 员  翁翔凤
人民陪审员  王廷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