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北、***、***、吴利娟、***、**、***、**、***与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221民初252号
原告:***,男,出生于1986年7月25日,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北,男,出生于1970年5月12日,羌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原告:***,男,出生于1964年3月24日,羌族,住四川省。
原告:***,男,出生于1982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吴利娟,女,出生于1986年9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男,出生于1987年10月28日,羌族,住四川省理县。
原告:**,男,出生于1970年9月20日,羌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原告:***,男,出生于1974年4月28日,羌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原告:**,女,出生于1975年7月25日,羌族,住四川省茂县。
原告:***,男,出生于1982年12月2日,羌族,住四川省理县。
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政兴市政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周江山。
被告:***,男,出生于1985年10月5日,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
原告***、**北、***、***、吴利娟、***、**、***、**、***诉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园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政园林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茜、冯昊、人民陪审员赵邦发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吴利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政园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吴利娟、***、**、***、**、***共同诉称,2014年8月5日,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从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处承包了《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项目(含雁门公租房)工程》,并委托***负责工程相关事宜。施工期间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从十原告处采购了沙石、塑钢窗、防盗门、瓷砖、商品混凝土等材料并租赁了相关设备。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材料机械费共计:431125.67元未支付(***电梯费56025.67元、**北沙石费24100元、***沙和机械费19400元、***塑钢窗55400元、吴利娟防盗门33600元、***钢管租赁费58500元、**砖费39700元、***沙石费19100元、**瓷砖费20300元、***材料费、劳务费10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汶川雁门干部周转宿舍工程材料机械费共计431125.6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北、***、***、吴利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欠条、结算单、承诺书、材料机械费及劳务费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材料供应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机械款等共计431125.67元;
3.中标通知书、政兴市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廉政合同,汶川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有代理权,被告政园林应承担责任;
4.四川正和岛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拟证明***是实际债权人。
被告***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政园林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认证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政园林中标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含汶川县雁门公租房工程)。2014年7月21日,被告政园林介绍单位职工***到汶川县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领取中标通知书。2014年9月5日,被告政园林与汶川县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含雁门公租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振冲碎石桩)》。2014年10月9日,被告政园林与汶川县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汶川县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2014年11月5日,被告政园林委托***处理报监报建相关事宜。2014年11月11日,被告政园林与汶川县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订《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含雁门公租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投资变更)》。2018年9月17日,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证明,载明:“政兴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汶川县雁门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工程后,委托***为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一直代表公司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向我单位提交相应材料,并负责与我单位办理竣工结算相关事宜。”证明落款处有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签章予以确认。
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四川正和岛电梯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四川正和岛电梯有限公司汶川县干部周转房项目电梯工程款余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整),于2016年2月2日前支付尾款。”欠条落款处有***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砖款2016年1058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仟捌佰元整)。”欠条落款处有***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砂石款50880元(大写伍万零捌佰捌拾元整)。”欠条落款处有***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汶川县商品硂用于汶川县干部周转房项目10.5万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佰元整),于2018年6月25日由建设局代付。”欠条落款处有***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5年案外人杜朝林出具证明,载明:“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项目,***欠**北砂石款46140元(大写肆万陆仟壹佰肆拾元),装载机工时费60小时×300元/小时,共计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落款处有杜朝林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7月20日,案外人杜朝林出具证明,载明:“今欠到**瓷砖货款总价合计壹拾贰万肆仟贰佰伍拾肆元正(124254.00)已支付柒万元正(70000.00)还欠伍万肆仟贰佰伍拾肆元正(54254.00)。”落款处有杜朝林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对案外人杜朝林签字确认的款项予以确认。
2015年12月14日,被告***及政园林的项目部向黄岩租赁站出具欠条,载明:“……应付黄岩租赁站合计人民币255758.00元(贰拾伍万伍仟柒佰伍拾捌元正),此款于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全额支付所有费用。”欠条落款处有***签字捺印、政园林的项目部签章予以确认。2016年2月2日,被告***及政园林的项目部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机械费及材料费共计51720元(大写:伍万壹仟柒佰贰拾元正)。”欠条落款处有***签字捺印、政园林的项目部签章予以确认。2016年1月17日,被告***及政园林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塑料门窗和铝合金百叶共计989.16平米,按照每平米220元,合计217615.2元(大写:贰拾壹万柒仟陆佰壹拾伍元贰角元正)减去进度款70000元,余147615.2元(大写:壹拾肆万柒仟陆佰壹拾伍元贰角元正),此款于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欠条落款处有***签字捺印、政园林签章予以确认。
2018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欠款明细确认尚欠原告***等十一人汶川县雁门干部周转宿舍工程的材料机械费及劳务费欠款总额为431125.67元,具体分额与原告诉请一致。原告吴利娟提交的汶川县干部周转宿舍建设项目结算清单无被告签字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原告***、***并非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所指向的相对方,庭审中原告***提交四川正和岛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是实际债权人,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为实际债权人,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被告***、政园林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部分欠条被告政园林未签章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政兴市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汶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作为被告政园林的员工,负责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虽超出授权范围,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故对原告***、**北、***、***、吴利娟、**、***、**、***要求被告政园林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政兴市政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56025.67元(大写:伍万陆仟零贰拾伍元陆角柒分)、**北24100元(大写:贰万肆仟壹佰元整)、***19400元(大写:壹万玖仟肆佰元整)、***55400元(大写:伍万伍仟肆佰元整)、吴利娟33600元(大写:叁万叁仟陆佰元整)、**39700元(大写:叁万玖仟柒佰元整)、***19100元(大写:壹万玖仟壹佰元整)、***19100元(大写:壹万玖仟壹佰元整)、**20300元(大写:贰万零叁佰元整)、***1050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北、***、***、吴利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被告政兴市政兴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65元,原告***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茜
审 判 员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赵邦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