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4财保278号
申请保全人:**,男,苗族,生于1974年3月13日,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保全人: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10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40512250。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保全人**根据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14民特2414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被保全人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XXXX账户内存款311700元予以冻结。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未到,对被保全人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观音桥支行XXXX账户内存款311700元予以冻结,更有利于今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让申请保全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申请保全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已告知申请保全人如果保全标的物不实而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的风险,申请保全人对此已明示同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保全人**的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
执行前财产保全费2079元,已由申请保全人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应当在被保全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强制执行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谭 地 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庞 建
书记员石妮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