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舟山百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舟山百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903民初3516号
原告:浙江舟山百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倪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舟山百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园林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百花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欣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花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93.5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183.5万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200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73.5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163.5万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180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澜湾住宅小区建设工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31-1号地块,由舟山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总包施工。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澜湾绿化种植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33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由原告无条件垫资100万元用于该项目绿化工程,工程量完成超出100万元后在次月10日前由工程师审核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工程款待支付至合同价款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结束后支付到合同总价90%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审核后支付到审核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待一年保活及养护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4月竣工,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将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移交给舟山星城物业*****澜湾物业服务中心。但被告仅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50万元、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20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1月6日支付3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2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1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0万元。
原告百花园林公司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澜湾绿化种植施工协议书》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专业分包施工的事实;
2.竣工移交验收证书1份,拟证明绿化工程竣工时间;
3.银行流水若干,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中欣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合同虽约定工程价款为330万元,但具体工程结算仍应按实计算,实际工程量因绿化数量、品种变更有383998.1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主*分段计算利息,应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进度。合同未约定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即使要支付违约金,原告仅可自起诉之日起主*逾期损失,再退一步,逾期损失应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16年7月8日起计算;4.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万元以补偿其他单位的损失;5.总包工程中工程款的计算已扣除了3.5%的质保金,该质保金被告现无法收回,所以要求法院在本案分包工程中适当扣减质保金。
被告中欣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汇总表(君悦澜湾绿化少种品种及数量)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工程量短缺应扣减相应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澜湾绿化种植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为330万元;结算方式为采用综合单价的结算方式,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由原告无条件垫资100万元用于该项目绿化工程,工程量完成超出100万元后在次月10日前由工程师审核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工程款待支付至合同价款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结束后支付到合同总价90%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审核后支付到审核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待一年保活及养护期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愿意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5万元现金给其他几家作为损失补偿。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5年4月竣工,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舟山星城物业*****澜湾物业服务中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50万元、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20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1月6日支付3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2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150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合同约定的5万元原告并未支付,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绿化工程的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于2016年7月8日竣工移交验收,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33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5万元以补偿其他承包人损失,原告同意该5万元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综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5万元。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清偿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17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58.75万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7日,175万元自2017年7月8日计算至清偿日止。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约施工,与约定不符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应在330万元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因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7月8日竣工移交验收,验收时被告未对原告施工情况提异议,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未按约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中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舟山百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58.75万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7日,175万元自2017年7月8日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被告浙江中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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