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海润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沙蛟村。
法定代表人:方剑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海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沙岙。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红,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海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3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146663.24元(截至2016年9月28日),并支付该221600元货款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支付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事实和理由:1、海润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提供的货物的339400元货款,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不存在违约情形;2014年6月5日提供的货物项下342200元货款,尚未到付款时间。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本案违约金不存在。2、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但被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畸高,违约金起算时间有误,应予以调整。综上,一审法院在违约金承担方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海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泰公司向海润公司支付油款221600元;2、判令亚泰公司向海润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为146673.9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亚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海润公司与亚泰公司签订《石油产品供销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亚泰公司向海润公司购买0#柴油;海润公司负责将0#柴油运送至亚泰公司西白莲修船基地,按每次到货实际数量结算,海润公司为亚泰公司运输柴油第二次到货验收合格后,亚泰公司付清前一次货款,以此类推,至迟在一个月付清,海润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本合同的交货地点为亚泰公司西白莲修船基地,海润公司负责运输;亚泰公司逾期支付海润公司油款的,按所欠油款金额的0.05﹪每天支付海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海润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和2014年6月5日分两次向亚泰公司供油,每次40吨,金额分别为339400元、342200元,合计80吨、金额共为681600元,亚泰公司油库管理人***在两份《供油凭证》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26日和6月7日,海润公司向亚泰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339400元和342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亚泰公司向海润公司购得柴油后,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30日和2016年4月15日,分别向海润公司支付200000元、16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460000元。经海润公司多次向亚泰公司催款,亚泰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海润公司出具《还款确认书》一份,载明:亚泰公司欠海润公司油款321600元,因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如到期未付,则依原合同执行。2015年7月7日,亚泰公司向海润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6月底,亚泰公司欠海润公司货款321600元,因公司目前资金尚未到位,承诺在2015年8月底前支付,同时另外支付40000元予以补偿,如未按期履约,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处理意见。海润公司经向亚泰公司催付221600元余款无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亚泰公司欠海润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石油产品供销采购合同》、《供油凭证》、《还款确认书》、《函》等为依据,海润公司与亚泰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予认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海润公司向亚泰公司供应柴油,亚泰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鉴于亚泰公司对货款金额无异议,认定货款金额共计681600元,亚泰公司共计支付460000元,尚欠海润公司货款2216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亚泰公司是否逾期付款、应否承担违约金。对此,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石油产品供销采购合同》为准。合同第四条支付条款约定:“乙方(指海润公司)为甲方(指亚泰公司)运输柴油第二次到货验收合格付清前一次货款,以此类推,至迟在一个月付清”,对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双方签订的系连续性合同,在付款时间上,如果两次供货间隔时间少于一个月,应在第二次供货验收后支付前一次货款,如果两次供货间隔时间多于一个月,则最迟应当在第一次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此理解既符合中文的表述习惯,也符合合同双方的缔约本意。亚泰公司辩称油品采购合同第四条支付条款应当理解为第二次到货验收合格后付清前一次货款,并至迟在第二次到货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前一次货款。如按该抗辩意见,则最后一次货款的支付因无后续货物交付行为的发生而陷入支付时间无从确定的状态,显违公平,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海润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亚泰公司供油40吨,货款339400元,2014年6月5日又向亚泰公司供油40吨,货款342200元,对第一笔339400元货款,亚泰公司应于2014年6月5日支付,并至迟于2014年6月23日前付清,对第二笔342200元,因无后续供油行为,故至迟于2014年7月5日前付清。亚泰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30日和2016年4月15日,分别向海润公司支付200000元、160000元和100000元,对上述货款,双方未明确约定系何笔货款,应认定优先支付付款时间在前的339400元,超出部分系支付付款时间在后的342200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予认可。因此,亚泰公司系逾期付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亚泰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及实际付款时间,截至2016年9月28日,亚泰公司共计应向海润公司支付违约金146663.24元,海润公司的计算基本无误,可予确认。综上,海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亚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润公司支付货款221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6663.24元(截至2016年9月28日),并支付该221600元货款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支付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824元,减半收取3412元,由亚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看,讼争双方对亚泰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6月5日各向海润公司购油40吨,计价339400元、342200元,共计金额681600元;亚泰公司已支付货款460000元,尚欠221600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亚泰公司是否逾期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
讼争双方签订的《石油产品供销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海润公司为亚泰公司运输柴油,第二次到货验收合格付清前一次货款,以此类推,至迟在一个月付清。诉讼中,对该条款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理解。本院认为,如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的,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应从公平角度出发,根据商事交易习惯,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的目的,以通常的理解确定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意思表示。参考舟山造船、航运企业购油时货款赊欠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该条款理解为“双方签订的系连续性合同,在付款时间上,如果两次供货间隔时间少于一个月,应在第二次供货验收后支付前一次货款,如果两次供货间隔时间多于一个月,则最迟应当在第一次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应较为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亚泰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为正确。上诉人主张“2014年5月23日的货款已支付,2014年6月5日的货款,尚未到付款时间,故不存在违约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石油产品供销采购合同》约定,亚泰公司逾期支付海润公司油款的,按所欠油款金额的0.05﹪/每天支付海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过分高于海润公司因亚泰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应为有效。原审判令亚泰公司对逾期支付的货款承担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上诉人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冷海波
代理审判员龚杨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桂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