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03民初2383号
原告舟山市海润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沙岙。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佳红,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沙蛟村。
法定代表人方剑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系被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海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为与被告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和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佳红、被告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润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和6月5日,原告分两次供给被告0#柴油80吨至厂区油罐,共计油款681600元,被告单位员工在原告的供油凭证上签字确认。供油凭证附注栏特别说明油款从加油日起原则10天内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加油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60000元,余款321600元一直未付。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油款321600元,并承诺在2015年6月底付清欠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致函,确认截至2015年6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600元,并承诺在2015年8月底前支付,同时另外支付40000元给原告予以补偿。2016年4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余款221600元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亚泰公司向原告支付油款221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为1592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经第二项诉请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为146673.92元)。
原告海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石油产品供销采购合同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合同期限、货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供油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油80吨,合计货款681600元的事实;
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4.入账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00元的事实;
5.还款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16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底付清的事实;
6.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16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付清且另外支付40000元予以补偿的事实。
被告亚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但认为付款时间未到,被告系提前付款。油品采购合同第四条支付条款应当理解为第二次到货验收合格后付清前一次货款,并至迟在第二次到货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存在,2014年5月23日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而2014年6月5日的货款因付款时间未到,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事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
被告亚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亚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6月5日出具的供油凭证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权代理被告修改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系被告的单方承诺,被告提前支付货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海润公司与被告亚泰公司签订石油产品供销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亚泰公司向原告海润公司购买0#柴油;海润公司负责将0#柴油运送至亚泰公司西白莲修船基地,按每次到货实际数量结算,海润公司为亚泰公司运输柴油第二次到货验收合格后,亚泰公司付清前一次货款,以此类推,至迟在一个月付清,海润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本合同的交货地点为亚泰公司西白莲修船基地,海润公司负责运输;亚泰公司逾期支付海润公司油款的,按所欠油款金额的0.05﹪每天支付海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和2014年6月5日分两次向被告供油,每次40吨,金额分别为339400元、342200元,合计80吨、金额共为681600元,被告油库管理人***在两份供油凭证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26日和6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339400元和342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被告向原告购得柴油后,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30日和2016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0元、16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46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亚泰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一份,载明:亚泰公司欠海润公司油款321600元,因公司目前资金困难,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如到期未付,则依原合同执行。2015年7月7日,被告亚泰公司向海润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6月底,亚泰公司欠海润公司货款321600元,因公司目前资金尚未到位,承诺在2015年8月底前支付,同时另外支付40000元予以补偿,如未按期履约,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处理意见。原告经向被告催付221600元余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亚泰公司欠原告海润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石油产品供销采购合同》、供油凭证、还款确认书、函等为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海润公司与被告亚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亚泰供应柴油,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鉴于被告对货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货款金额共计681600元,被告共计支付4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16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逾期付款、应否承担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油产品供销采购合同为准,合同第四条支付条款约定:“乙方(注:海润公司)为甲方(注:亚泰公司)运输柴油第二次到货验收合格付清前一次货款,以此类推,至迟在一个月付清”,对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原被告签订的系连续性合同,在付款时间上,如果两次供货间隔时间少于一个月,应在第二次供货验收后支付前一次货款,如果两次供货间隔时间多于一个月,则最迟应当在第一次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此理解既符合中文的表述习惯,也符合合同双方的缔约本意。被告所称油品采购合同第四条支付条款应当理解为第二次到货验收合格后付清前一次货款,并至迟在第二次到货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前一次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如按该抗辩意见,则最后一次货款的支付因无后续货物交付行为的发生而陷入支付时间无从确定的状态,显违公平,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供油40吨,货款339400元,2014年6月5日又向被告供油40吨,货款342200元,对第一笔339400元货款,被告应于2014年6月5日支付,并至迟于2014年6月23日前付清,对第二笔342200元,因无后续供油行为,故至迟于2014年7月5日前付清。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30日和2016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0元、160000元和100000元,对上述货款,双方未明确约定系何笔货款,故本院认定优先支付付款时间在前的339400元,超出部分系支付付款时间在后的3422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系逾期付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被告的应付款时间及实际付款时间,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6663.24元,原告的计算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舟山市海润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6663.24元(截至2016年9月28日),并支付原告以货款221600元为计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支付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6824元,减半收取3412元,由被告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周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