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747号
原告***,男,194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姚水莲(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伟,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为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耀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徐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嘉泓,男。
原告***与被告潘某、冯伟、上海为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绿景观公司”)、上海炬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冯伟、被告为绿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婷婷、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嘉泓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某、上海炬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8时50分许,案外人潘某驾驶由被告为绿景观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B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被告冯伟驾驶由案外人上海炬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2XXXX学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观海路出沪南公路南约50米处与骑行残疾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沪DB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沪E2XXXX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5,612.4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4,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483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该两被告平均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两被告各承担20%);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被告冯伟及被告为绿景观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两被告各承担20%)。
被告冯伟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被告为绿景观公司的意见。同意按比例承担鉴定费并承担律师费2,0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
被告为绿景观公司辩称,潘某是其公司员工。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被告冯伟承担次要责任,要求按照20%承担事故责任,其与被告冯伟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意按比例承担鉴定费并承担律师费2,0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对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被告为绿景观公司的意见。沪DB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对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被告为绿景观公司的意见。沪E2XXXX学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高血压用药、住院内科用药及梅毒、艾滋病测试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8时50分许,潘某驾驶由被告为绿景观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B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观海路出沪南公路南约50米处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被告冯伟驾驶由上海炬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E2XXXX学的小型轿车亦在上述地点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恰逢骑行残疾车的原告行驶至此,因原告未确保安全,与上述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2015年3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沪DB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沪E2XXXX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费。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沪DBXXXX中型普通货车500,000元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2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沪E2XXXX学小型轿车1,000,000元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2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伟及被告为绿景观公司分别按照20%、20%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为绿景观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冯伟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按时缴纳重新鉴定费,现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其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被告冯伟及被告为绿景观公司同意按比例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冯伟及被告为绿景观公司各赔偿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612.4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合理医疗费为15,512.49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主张要求扣除高血压用药、住院内科用药及梅毒、艾滋病测试的费用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天的营养费为2,700元;3、残疾赔偿金104,962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具体金额,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事故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该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6,483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劳动报酬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90天的护理费为4,500元;6、交通费300元,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600元。四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可,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9、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该款由被告冯伟及被告为绿景观公司各承担2,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32,334.49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8,372.49元,此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分别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9,186.25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3,762元,此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分别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6,881元(各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20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分别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元。被告冯伟及被告为绿景观公司各赔偿原告的鉴定费及律师费损失2,600元。综上,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6,167.25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6,167.25元;被告冯伟赔偿原告2,600元;被告为绿景观公司赔偿原告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6,167.25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6,167.25元;
三、被告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600元;
四、被告上海为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6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84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冯伟负担762.50元,被告上海为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2.50元,被告冯伟、上海为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之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鲍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