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某某砖厂与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22民初2715号
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木材加工园区。
经营者:刘玉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民,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陶印清,经理。
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街道热源社区(园林处综合楼)1幢2号。
负责人:孙宝君,经理。
被告:***,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与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的经营者刘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民、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的负责人孙宝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彩砖款321,760元;2、判决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国营建平县八家农场2011-2014农垦危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八标段),工程内容为平房分场铺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国营建平县八家农场平房分场,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资金,合同标的额为2,312,032.6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侯春平。2018年5月,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彩砖购销合同,每平方米22元,实际销售给被告15080平方米,合计331,76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原告为被告提供发票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转账给付10,000元,尚欠321,760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就负责过账,其余情况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向本院提交的中标通知书1份、《合同协议书》1份、《购销合同》1份、欠条1枚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向本院提交的监理月报2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国营建平县八家农场2011-2014农垦危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八标段)。2018年5月25日,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国营建平县八家农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国营建平县八家农场2011-2014农垦危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八标段),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详见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2,312,032.65元。2018年5月,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与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签订了购货方(甲方)为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销售方(乙方为)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的《购销合同》,约定将国营建平县八家农场2011-2014农垦危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八标段)工程的彩砖委托给乙方供货,产品单价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向国营建平县八家农场2011-2014农垦危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八标段)施工工地运送了15080㎡彩砖,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为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中写明:“今欠刘***砖款叁拾叁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整,砖款于年前付清,欠款人***,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被告***向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给付彩砖款10,000元,剩余彩砖款321,760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与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定力,原、被告双方应按此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主张其公司只是负责过账,没有参与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相应项目的施工,但其作为购货方在《购销合同》中盖章,与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间的约定及分工不能对抗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作为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虽然与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签订《购销合同》的系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但被告***
作为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国营建平县八家农场2011-2014农垦危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八标段)的相关人员为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欠款履行义务的认可,其应对相应彩砖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拖欠彩砖款的具体数额,虽然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与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未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彩砖数量,但被告***作为国营建平县八家农场2011-2014农垦危房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八标段)的相关人员与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确认彩砖款数额符合交易习惯,该数额具备客观真实性,故对于本案争议彩砖款数额本院按321,76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要求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彩砖款321,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要求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给付彩砖款321,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与被告***在2019年10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砖款于年前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给付彩砖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利率标准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与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约定给付欠款的期限及欠款利息,故对于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要求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彩砖款321,76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321,760元彩砖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建平县国营八家农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33元由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勾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