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22民初2066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陶印清,经理。
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街道热源社区(园林处综合楼)1幢2号。
负责人:孙宝君,经理。
被告:***,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与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的负责人孙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彩砖款160,8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彩砖买卖合同,由原告销售给被告***彩砖,每平方米24.5元,以实际用砖数量进行结算。2019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购买原告彩砖7790平方米,欠款190,855元。被告***于2019年5月支付欠款1万元,2020年1月支付欠款2万元,尚欠彩砖款160,85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是被告***挂靠单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前保全申请,建平县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扣留建平县国营热水畜牧农场应支付给被告的17万元工程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辩称: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国营建平县八家农场的工程,是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我公司的账户走账,其余业务我公司没有参与。
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1枚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协议书》1份、结算书1份,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7790平方米的彩砖,共欠原告***彩砖款190,855元。2019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中写明:“今用***彩砖款7790×24.5=190,855(壹拾玖万零捌百伍拾元),欠款人***,2019年2月2日,身份证号2113221979××××××××。”2019年5月被告***给付原告***彩砖款10,000元,2020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彩砖款20,000元,剩余彩砖款160,855元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砖,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全部彩砖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欠条中欠款的大写数额与小写数额不一致,但根据所购彩砖的平方米数及每平方米价格可以确定彩砖款合计为190,855元,故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彩砖款的数额本院按160,855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彩砖款160,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不是本案争议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该对本案争议彩砖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朝阳龙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分公司给付彩砖款160,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彩砖款160,8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勾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