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003财保35号
申请人中天科技海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路**号。
法定代表人薛济萍,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住所地:荆州市城**开发区**环路**侧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荆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人中天科技海缆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中天科技海缆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已向荆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现依法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在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行的账户存款140万元(账户:82×××75)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特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14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以此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天科技海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同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荆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支行的存款140万元(账户:82×××75)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申请人申请有错误的,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康孝忠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晓
书记员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