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晓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河县林业局,住所地商河县。
负责人:梁甲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杰,男,该单位法规信访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丰智宽,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济南金国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勇,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河县林业局及原审第三人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恒联公司)、济南金国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金国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6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26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其他全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案号为(2021)鲁0126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内容存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情形,上诉人对此判决内容不服依法提起上诉。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却未对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约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受其合同约定约束,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案涉工程早已于2006年2月5日竣工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至今,却仍有欠付工程款1370564.04元未予结清。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潍坊恒联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济南金国瑞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分别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基本合同义务,且上诉人从未授权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济南金国瑞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潍坊恒联公司未得到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自愿向原审第三人济南金国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支付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同时,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济南金国瑞公司就案涉工程另行签订独立的施工合同,其向济南金国瑞公司支付款项行为也与上诉人无关,作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其己付款视为对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既缺乏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案涉工程已于2006年2月5日竣工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至今,上诉人已在工程竣工之日将工程结算报告交付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且拒绝不予结算。因被上诉人不予结算,上诉人系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予以起诉,故一审法院认定商河县林业局实际支付的价款已超过上诉人起诉的工程价款而不予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商河县林业局向原审第三人济南金国瑞公司支付价款从未得到上诉人授权,其支付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其所述的迫于工期延误的压力本即是商河县林业局自身支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从上诉人所提交的收款收据的日期中也可以看出,商河县林业局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立即支付给济南金国瑞公司,从不存在拖延付款情形。其次,商河县林业局支付济南金国瑞公司的款项,本身即包括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向其支付工程款理所当然,但据此认定已向上诉人已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明显损害上诉人基本权益,也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判决。
商河县林业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为2005年3月10日,商河县林业局与潍坊恒联公司签订商河县林业局家属院平改楼工程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商河县林业局将其占有土地上的家属院进行平改楼,委托乙方负责该小区的具体开发建设事宜。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商河县林业局提供有关批准文件,第七款约定甲方委派工程监理,并自行承担费用。协议第四条约定,潍坊恒联公司向商河县林业局支付50万元以下土地出让金。由潍坊恒联公司开发,对外销售,商河县林业局负责拆迁,以优惠价对拆迁范围内的职工优惠购房。签订协议后,经商河县林业局向商河县政府请示,2005年4月20日,商河县人民政府做出关于商河县林业局家属院平改楼工程规划建设方案审查意见的批复:按照审批规划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手续。综上,涉案小区7号楼的开发、建设、销售、使用,商河县林业局均未参与,商河县林业局与济南四建公司无任何的经济往来和合作关系,也未支付给济南四建公司任何工程款,二、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与商河县林业局有欠款关系,多年来不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其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商河县林业局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对其起诉很不理解。从其一审诉状自述:7号楼工程于2006年2月5日竣工,交付使用。多年来,其未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三、上诉人主张的将结算资料送给商河县林业局,应当具体说明交付的时间、地点和经办人。因为商河县林业局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该工程,更没有付过款。综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潍坊恒联公司以商河县林业局名义支付的全部款项,商河县林业局自始至终没有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和其他款项。
济南金国瑞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济南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商河县林业局支付工程欠款1370564.04元;2.商河县林业局支付逾期工程欠款利息损失1123505.52元(以本金1370564.04元为基数,自200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370564.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商河县林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10日,商河县林业局与潍坊潍坊恒联公司签订《商河县林业局家属院平改楼工程委托开发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潍坊恒联公司以商河县林业局的名义开发建设其家属院“平改楼”项目。之后,成立商河县林业局绿景花园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刻制了专用印鉴,设立了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508)。
2005年6月11日,商河县林业局与济南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建合同备案专用2005-A-010),其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商河县绿景花园7#住宅楼”,工程内容“砖混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建筑面积3448平方米(7#楼)”,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内的所有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5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06年2月5日”,合同价款为4412478.59元。之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有:工程让利系数2.5%,工程人工费27元/人,分包人自行分包施工的项目内容为塑钢窗、内门、进户防盗门、楼宇对讲门、车库卷帘门、储藏室门、内外墙涂料、地暖、阳台铝合金门窗。
项目开工后,济南四建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将该工程转包给济南金国瑞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工程名称“商河县绿景花园7#住宅楼”,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工程(不含塑钢窗、内门、进户防盗门、楼宇对讲门、车库卷帘门、储藏室门、内外墙涂料、阳台铝合金窗、地暖门窗等建设单位分包内容),砖混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建筑面积3448平方米”,合同价款“约300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承包形式“包定额工日,包部分材料”,施工日期“2006年2月5日竣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济南四建公司)支付乙方(济南金国瑞公司)工程税前造价的96.5%作为人工费和部分材料费。
潍坊恒联公司代表商河县林业局于2005年9月9日向济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商河县林业局绿景花园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出具的银行支票496025.53元、代扣电费3974.47元),2005年10月12日向济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5万元(潍坊商业银行支票),2005年11月29日向济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商河县林业局绿景花园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出具的银行支票536412.23元、代扣电费13587.77元),2005年11月29日向济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商河县林业局绿景花园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出具的银行支票),2008年4月24日向济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61914.55元(济南金国瑞公司会计于姝娟的农行账户账号*************2943),以上合计3041914.55元。济南四建公司收到该款后扣除管理费、税金、电费等费用203595.9元,向济南金国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838318.65元。
潍坊恒联公司代表商河县林业局在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向济南金国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538.44元(含合同外的门窗、涂料、地暖等款项)。
商河县绿景花园7#住宅楼完工后,2007年12月12日由济南鑫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室内环境污染物进行检测,2018年1月5日由商河县天缘气象服务中心对防雷装置进行验收,最终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商河县林业局并入住。济南四建公司未向商河县林业局提交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该工程款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商河县林业局与济南四建公司于2005年6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商河县林业局与潍坊恒联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委托开发合同,由潍坊恒联公司以商河县林业局的名义开发,故不影响商河县林业局与济南四建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济南四建公司与济南金国瑞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为转包关系,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认定无效。商河县林业局、潍坊恒联公司、济南金国瑞公司均主张济南四建公司与济南金国瑞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济南四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案涉7#楼工程虽已竣工十年有余,但一直未能结算,济南四建公司与商河县林业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最终确认,涉案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计算。因此,商河县林业局、潍坊恒联公司主张济南四建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商河县林业局是否欠付济南四建公司工程款1370564.04元的问题。首先,济南四建公司与商河县林业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4412478.59元,但在补充协议中已对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故该工程价款也应予以变更。况且,济南四建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商河县林业局提交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致使该工程未办理结算。因此,济南四建公司主张商河县林业局按照合同约定尚欠其工程款1370564.04元,其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认定。其次,济南金国瑞公司代替济南四建公司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明确表示商河县林业局已付清7#楼全部工程款。商河县林业局支付7#楼全部工程款为4557452.99元,已超出了其与济南四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4412478.59元。商河县林业局直接向济南金国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538.44元主要是迫于工期延误的压力,并非恶意串通、损害济南四建公司的利益;况且商河县林业局于2008年4月24日的付款1261914.55元也是通过济南金国瑞公司转款济南四建公司的。因此,应视为有效支付。从济南四建公司与济南金国瑞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来看,济南四建公司实际利益是按照工程款3.5%的标准向济南金国瑞公司收取管理费。鉴于济南四建公司在商河县林业局所付工程款3041914.55元中已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203595.9元,若有证据证明济南金国瑞公司尚欠其管理费,可另行向济南金国瑞公司主张权利。为有利于平衡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减少当事人诉累,故不应再支持济南四建公司向商河县林业局主张工程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济南四建公司虽主张工程款1370564.04元及利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2元,减半收取计13376元,由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商河县林业局是否欠付济南四建公司涉案工程款1370564.0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济南四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价值为4412478.59元,商河县林业局已支付工程款3041914.55元,尚有1370564.04元工程款未支付。但4412478.59元是商河县林业局与济南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价款,而非双方形成的工程结算价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价款“竣工验收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总造价的80%,余款扣除5%保修金后壹年内付清。承包人报发包人的工程结算报告发包人于40天内审计完成。”济南四建公司主张已经向商河县林业局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济南四建公司也认可涉案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因此,济南四建公司未就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济南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济南四建公司按照4412478.59元主张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济南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2元,由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亓雪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明珠
书 记 员 李宜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