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2242号
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5号。
法定代表人:曹晓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商河县林业局,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青年路136号。
负责人:梁甲猛,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杰,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912号。
法定代表人:丰智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本,男,潍坊恒联集团员工。
第三人:济南金国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孙集镇杨八士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福,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商河县林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因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济南金国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昊、靳克,被告商河县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杰、路光亮,第三人潍坊恒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恒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夏立本,第三人济南金国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金国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商河县林业局支付工程欠款1370564.04元;2.商河县林业局支付逾期工程欠款利息损失1123505.52元(以本金1370564.04元为基数,自200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370564.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商河县林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11日,济南四建公司与商河县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济南四建公司承建位于商河县鑫源路林业局家属区绿景花园7#住宅楼工程项目。济南四建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并于2006年2月5日完成竣工,将该工程交付对方使用至今。涉案工程价值为4412478.59元,商河县林业局已支付工程款3041914.55元,尚有1370564.04元工程款仍未支付。
商河县林业局辩称,商河县林业局委托潍坊恒联公司具体开发商河县林业局家属院平改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商河县林业局与济南四建公司无合作关系及经济往来。案涉工程已于2006年2月5日竣工交付使用,济南四建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潍坊恒联公司述称,一、潍坊恒联公司与济南四建公司无任何关系。潍坊恒联公司受商河县林业局委托开发该项目,应由商河县林业局承担责任。潍坊恒联公司已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的付款进度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已付款3041914.55元;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总造价的80%。因济南金国瑞公司与济南四建公司为挂靠关系,为了完成工程进度,潍坊恒联公司被迫向济南金国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538.44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而济南四建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至今未向潍坊恒联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等审计资料,故无权要求工程结算款。二、济南四建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济南金国瑞公司述称,济南金国瑞公司挂靠济南四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潍坊恒联公司开发的绿景花园7#住宅楼进行施工。济南金国瑞公司与济南四建公司、潍坊恒联公司办理结算,潍坊恒联公司支付济南四建公司工程款3041914.55元,济南四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支付济南金国瑞公司。后经三方协商,潍坊恒联公司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济南金国瑞公司,7#住宅楼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0日,商河县林业局与潍坊恒联公司签订《商河县林业局家属院平改楼工程委托开发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潍坊恒联公司以商河县林业局的名义开发建设其家属院“平改楼”项目。之后,成立商河县林业局绿景花园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刻制了专用印鉴,设立了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511××××1508)。
2005年6月11日,商河县林业局与济南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建合同备案专用2005-A-010),其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商河县绿景花园7#住宅楼”,工程内容“砖混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建筑面积3448平方米(7#楼)”,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内的所有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5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06年2月5日”,合同价款为4412478.59元。之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有:工程让利系数2.5%,工程人工费27元/人,分包人自行分包施工的项目内容为塑钢窗、内门、进户防盗门、楼宇对讲门、车库卷帘门、储藏室门、内外墙涂料、地暖、阳台铝合金门窗。
项目开工后,济南四建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将该工程转包给济南金国瑞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工程名称“商河县绿景花园7#住宅楼”,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工程(不含塑钢窗、内门、进户防盗门、楼宇对讲门、车库卷帘门、储藏室门、内外墙涂料、阳台铝合金窗、地暖门窗等建设单位分包内容),砖混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建筑面积3448平方米”,合同价款“约300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承包形式“包定额工日,包部分材料”,施工日期“2006年2月5日竣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济南四建公司)支付乙方(济南金国瑞公司)工程税前造价的96.5%作为人工费和部分材料费。
潍坊恒联公司代表商河县林业局于2005年9月9日向济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商河县林业局绿景花园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出具的银行支票496025.53元、代扣电费3974.47元),2005年10月12日向济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5万元(潍坊商业银行支票),2005年11月29日向济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商河县林业局绿景花园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出具的银行支票536412.23元、代扣电费13587.77元),2005年11月29日向济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商河县林业局绿景花园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出具的银行支票),2008年4月24日向济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61914.55元(济南金国瑞公司会计于姝娟的农行账户账号15-1××××2943),以上合计3041914.55元。济南四建公司收到该款后扣除管理费、税金、电费等费用203595.9元,向济南金国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838318.65元。
潍坊恒联公司代表商河县林业局在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向济南金国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538.44元(含合同外的门窗、涂料、地暖等款项)。
商河县绿景花园7#住宅楼完工后,2007年12月12日由济南鑫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室内环境污染物进行检测,2018年1月5日由商河县天缘气象服务中心对防雷装置进行验收,最终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商河县林业局并入住。济南四建公司未向商河县林业局提交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该工程款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济南四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建合同备案专用2005-A-010)、工程价款对账单、进账单及收款记账凭证,商河县林业局提交的《商河县林业局家属院平改楼工程委托开发合同》、《商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商河县林业局家属院平改楼工程规划建设方案审查意见的批复》、商河县林业局绿景花园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开户资料、济南四建公司与济南金国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济南金国瑞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付款明细、潍坊恒联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商河县林业局与济南四建公司于2005年6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商河县林业局与潍坊恒联公司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委托开发合同,由潍坊恒联公司以商河县林业局的名义开发,故不影响商河县林业局与济南四建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济南四建公司与济南金国瑞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为转包关系,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认定无效。商河县林业局、潍坊恒联公司、济南金国瑞公司均主张济南四建公司与济南金国瑞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济南四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案涉7#楼工程虽已竣工十年有余,但一直未能结算,济南四建公司与商河县林业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最终确认,涉案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计算。因此,商河县林业局、潍坊恒联公司主张济南四建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商河县林业局是否欠付济南四建公司工程款1370564.04元的问题。首先,济南四建公司与商河县林业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4412478.59元,但在补充协议中已对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故该工程价款也应予以变更。况且,济南四建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向商河县林业局提交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致使该工程未办理结算。因此,济南四建公司主张商河县林业局按照合同约定尚欠其工程款1370564.04元,其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其次,济南金国瑞公司代替济南四建公司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明确表示商河县林业局已付清7#楼全部工程款。商河县林业局支付7#楼全部工程款为4557452.99元,已超出了其与济南四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4412478.59元。商河县林业局直接向济南金国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538.44元主要是迫于工期延误的压力,并非恶意串通、损害济南四建公司的利益;况且商河县林业局于2008年4月24日的付款1261914.55元也是通过济南金国瑞公司转款济南四建公司的。因此,应视为有效支付。从济南四建公司与济南金国瑞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来看,济南四建公司实际利益是按照工程款3.5%的标准向济南金国瑞公司收取管理费。鉴于济南四建公司在商河县林业局所付工程款3041914.55元中已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203595.9元,若有证据证明济南金国瑞公司尚欠其管理费,可另行向济南金国瑞公司主张权利。为有利于平衡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减少当事人诉累,故不应再支持济南四建公司向商河县林业局主张工程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济南四建公司虽主张工程款1370564.04元及利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52元,减半收取计13376元,由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心舸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宗霞
书 记 员 卢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