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恒泰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恒泰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1581号

原告:济南恒泰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53700760U。

法定代表人:王延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舰、刘爱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1639485250。

法定代表人:孙学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波、邢永春(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东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898453286。

法定代表人:白瀚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恒泰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恒泰达电器公司)与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即建建设公司)、被告济南东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东环置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被告青岛即建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鲁0112民初1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青岛即建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青岛即建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辖终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恒泰达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被告青岛即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波、被告济南东环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恒泰达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106057.27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49085.69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租金56971.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青岛即建建设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即建建设济南分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青岛即建建设济南分公司从原告处租赁建筑钢管、架扣,济南东环置业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同时盖章确认。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支付了租金,原告依约撤诉。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起诉被告,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被告支付了租金,继续租用钢管、架扣至今。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青岛即建建设济南分公司尚欠租金106057.27元。因青岛即建建设济南分公司为非独立法人,且现已撤销,原告要求青岛即建建设公司支付租金,济南东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青岛即建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前两次起诉,被告青岛即建建设公司支付款中包含了租赁费和损失钢管赔偿费,故对于损失钢管不应当继续计算租赁费。二、2015年被告青岛即建建设公司分多次向原告指定的人员交付了部分租赁物,这些租赁物不应当继续计算租赁费。三、对原告所要求的租赁费数额,要求原告承担责任。

济南东环置业公司辩称,一、被告青岛即建建设公司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早已撤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早已结束,对青岛即建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只存在损耗租赁设备赔偿问题,对此被告济南东环置业公司没有担保义务,即便双方存在设备租赁合同,根据担保法规定,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济南东环置业公司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租赁清单。该清单记载了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单价,两被告对于租赁物的数量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清单上记载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一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青岛即建建设公司提供的由济南市中万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入库单和收据。原告济南恒泰达电器公司不认可收到入库单和收据中记载的租赁物和款项,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4日,原告济南恒泰达电器公司(甲方)与青岛即建建设济南分公司(乙方)、济南东环置业公司(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钢管、夹扣、丝杠等物资数量以乙方授权的负责人签字的物资出库单为准,丙方同意为乙方作担保。钢管租金为壹分叁厘/天,丝杠为贰分叁厘/天,夹扣为柒厘/天,步步紧为贰分/天,三型卡为叁厘/天。租期:实际使用天数为准(春节报停除外)。设备交付方式:乙方需用设备时七天提供物资设备需用计划表并提前一天到甲方办理手续,签订租赁合同交付押金后由乙方自己提货;乙方在使用完后由乙方负责将设备完好无损的全部送至甲方租赁站,费用由乙方负责,对于因乙方使用造成的设备损坏情况由乙方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全额赔偿甲方。付款方式:现金、支票或电汇。租金结算:租金按每月一次结账付款。具体日期为每月的30日结清上月的全部租金,乙方如拖欠租金,甲方可按合同约定租期的租金总额向乙方收取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自乙方拖欠之日起,至乙方付清租金之日止,如乙方到时无法还清所欠租金,丙方作为担保单位由丙方负责结算乙方所欠租金。丢失及损坏物资的赔偿:丢失及损坏物资由乙方负责赔偿。双方约定价格: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丝杠每套15元、扣件镙杆母按市场价格每根1元赔偿、三星卡每个1元、步步紧每个4元。”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济南恒泰达电器公司与青岛即建建设济南分公司签订转货清单,载明:“因天地劳务公司撤场,原架杆租赁由青岛即建建设济南分公司接手,清单如下:钢架管85526.23米、顶丝677个、蝴蝶扣4056个,步步紧2909个、架扣64207个。(其中含搅拌站刑经理架管2249.41米,架扣595个)。”济南天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在该签单上签字。

因青岛即建建设济南分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济南恒泰达电器公司与青岛即建建设济南分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对账,确认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租金为347516元,截止2013年5月28日已支付1000元,欠款346516元。2014年3月,原告济南恒泰达电器公司以青岛即建建设济南分公司、青岛即建建设公司、济南东环置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欠付租金。该案以撤诉结案。2015年5月28日,原告济南恒泰达电器公司再次以青岛即建建设济南分公司、青岛即建建设公司、济南东环置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66319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济南恒泰达电器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济南东环置业公司的起诉,并以调解方式结案。原告济南恒泰达电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租金,租赁设备的数量为:钢架管85526.23米、顶丝677个、蝴蝶扣4056个,步步紧2909个、架扣64207个。被告青岛即建建设公司抗辩其已向原告济南恒泰达电器公司返还钢管4367米、十字扣2316个,并对缺损物品赔偿613元。被告青岛即建建设公司提交由济南市中万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入库单和收据予以证明。原告济南恒泰达电器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青岛即建建设公司主张系受原告指示将租赁物交付给济南市中万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恒泰达电器公司与青岛即建建设济南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岛即建建设济南分公司租赁了建筑设备后,应按期支付租金。因青岛即建建设济南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要求其总公司青岛即建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青岛即建建设济南分公司欠付租金106057.27元,被告青岛即建建设公司主张已退还并赔偿部分损失,但其提交的入库单及收据均不是原告出具,其主张系原告指定的接收退还租赁物的主体,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青岛即建建设公司主张的已退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岛即建建设公司申请追加济南市中万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请求不符合追加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双方系租赁关系,被告未返还租赁物,理应继续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即建建设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济南东环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东环置业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青岛即建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其作为担保单位负责结算青岛即建建设济南分公司所欠租金。该合同约定没有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青岛即建建设公司未返还租赁物,原告与青岛即建建设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实际未解除,被告济南东环置业公司辩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济南东环置业公司抗辩已过担保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至2017年3月20日的租金,其于2017年3月2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济南东环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即建建设公司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恒泰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106057.27元;

二、被告济南东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济南恒泰达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被告青岛即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东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

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