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宁恒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宁恒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3民初827号
原告:***,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先,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宁恒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阳县隆平大道**工程住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l0215594125168。
法定代表人:罗志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绍强,男,1968年4月4日出生,住广西田阳县隆平大道**工程住宅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宁恒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先,被告广西宁恒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777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即每月238.85元,暂计至2019年6月,33个月共计788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宁恒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隆安县水利局2015年城厢镇大林旺中节水改造工程V标段工程,被告***在被告广西宁恒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上施工。2016年3月5日,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向该工地供应石片、石粉等施工材料。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片、石粉,材料价格为:石片60元每立方、石粉70元每立方,货款按月结。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但不能按约月结清,每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2016年9月15日止,原告供应货款共计97770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货款4777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宁恒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本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2、原告提供材料结算单的证据,没有本公司的盖章确认,所以不应由本公司承担。3、被告***不是本公司员工,也不是本公司的雇员,并非履行本公司的事务。4、本公司已经结清所有的工程款给被告***,不存在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的情况。5、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结算清单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即使要逾期利息,也应从结算日期2019年6月份起开始算。
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到庭的当事人围绕调查重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经审核,到庭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宁恒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隆安县2015年城厢镇大林旺中村节水改造工程V标段工程,被告***通过关系找到该公司,要求承建该工程。被告广西宁恒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交给被告***施工。2016年3月5日,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向其供应石片、石粉等施工材料。201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材料结算表记载,原告共供应石片78660元,供应石粉19110元,合计97770元,被告***已付给50000元,还有余款4777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片、石粉等施工材料,被告***接受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77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纠纷,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宁恒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宁恒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余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付未支付货款的利息,其实是要求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从材料结算单的次日起开始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余额477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77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6月14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凌    全    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晨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