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3民初178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典***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776884739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2093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1月29日至2023年2月8日为本案中止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连带支付二原告工程款905209.1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905209.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公司承接了位于枝江市的油库新建项目工程,被告***邀约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口头约定不会让原告亏本。原告**和***系合伙关系。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系被告**公司在项目现场的负责人。202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等几名项目人员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21年7月14日,原被告再次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总价为1440008.04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部分,尚欠905209.12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严重失实,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中部分储罐的基础回填和强夯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安排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被告**公司与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工程款往来,被告**公司只和***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是***委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被告**公司已完成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被告**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辩称,**是**公司安排在施工现在的总负责人,案涉项目储罐的回填和强夯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包给被告***,***是被告***带到工地与**见面,并明确***是现场施工负责人。 被告中石化公司辩称,被告中石化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公司、***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耸公司)和黑龙江省博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石公司)。工程竣工后于2021年12月交付给业主,被告中石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80%,还余20%的工程质保金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没有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包,原告***系被告***雇佣并派至案涉工程工作,被告***也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原告**从未在案涉工程中出现,也未与***签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9日,中石化江苏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中石化公司联合中标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宜昌枝江油库新建建设项目。中石化江苏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中石化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华耸公司、博石公司及被告**公司承建。被告**公司将承接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储罐回填和强夯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系被告**公司安排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承接案涉工程后,安排***到现场负责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于2021年12月交付业主。 2021年5月24日,现场施工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制作《工程量确认单》,原告***在该确认单上签名,**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等人也在确认单上签名。《工程量确认单》上只是确定了每个罐体完成的工程任务,并未计算回填材料的具体数额。2021年7月4日,**公司的现场人员**在《储罐回填工程量》上签名确认“属实”,该表上确认储罐回填的级配石为4600.94立方米、中砂为2137.4立方米、土工布为6605.64平方米、PE膜为3302.8平方米。 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在案涉工程工地负责,负责雇请人员到工地做工(铺PE膜)、联系工地所需的挖机,工资及费用与***进行结算。2021年9月24日,被告***通过他人向**转账支付10770元、向**转账支付20000元、向***的女儿**转账支付25000元......共计支付80000元。 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两人协商案涉工程的转包事宜及工程价款。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将案涉工程所在地和其居住地的位置通过微信发给**,2021年3月22日晚,**到枝江,***告知不能陪他们。2021年3月23日早上,***告知所在地址,并发起了位置共享。2021年5月21日,***发了一个文件给**,并问“三个池子,你看看能做不?”,**没有回答。 2021年7月1日,案外人**(***的女儿)向案外人**支付压路机租金10000元。原告拟证明作为案涉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了**向***的三次转账记录、山东建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博石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专用合同》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购买了原材料PE膜。 2022年1月11日,原告***向枝江市劳动监察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一、经***介绍,**带领我们于2021年3月23日从重庆开车到达***枝江油库。从事罐基础回填工程,由***现场口头委派本人***从事此项工作的所有事宜......管理人员工资中**为合伙人,工资为12000元/月,***为管理员,工资为10000元/月......”。被告***在底部手写“情况属实”并签名。 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21)鄂058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21年5月7日,***与***对自2021年4月15日至5月5日提供的砂石料进行对账,金额为347354.74元.....***在签收人处签名.....2021年5月20日,***与***对自2021年5月9日至5月18日提供的砂石料进行对账,金额为64984.18元......***在对账明细尾部签名”“***接受法院询问时**,***承接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承建,**雇请***到工地负责......”,该案中还查明,***承接案涉储罐回填和强夯工程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代表发包方(本案中被告**公司认可发包方实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实行包干制,不含税价为180万元(回填90万元、强夯90万元)。***认可**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180万元支付完毕。被告**公司认可***系***委派到现场施工的负责人。 原告**、***于2023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石化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石化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也就是证明二原告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与***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在2021年3月22晚到达枝江。***与砂石料(储罐回填所需材料)送货人员***的对账送货时间截止2021年5月18日。案涉工程的储罐回填用料已完成,***不可能在回填用料已完成的情况下,再将承接的储罐回填工程转包给**,且案涉工程为储罐回填,而微信中2021年5月21日***询问的是“三个池子,你看看能做不”,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与***存在转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更不能证实对转包的工程款价款达成了协议。原告提供的加工定做专用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转款凭证,只能证实**向***购买PE膜并付款,不能证实该PE膜用于案涉工程,也不能证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虽然***在(2021)鄂0583民初2043号案件中接受法院询问调查时**,***承接案涉工程后,转包给**承建,**雇请***到工地负责......但该案中只是认定***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并未认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虽然有***与**签字确认,也只能证实***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与发包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不能证实***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人**、**的证言,只能证实***系现场施工负责人,均不能证实***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压路机押金10000元,如果能证实确实与案涉工程有关,也只能证实***垫付了这笔费用,不能证实***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公司均认可***系被告***委派到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且***在提交给劳动监察部门的《情况说明》中,也认可由***现场口头委派其负责此项工程的所有事宜,故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承建,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