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2)陕0629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629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部分及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7年10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靖西一线阀室改建分输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安塞、***、洛川、***西一线阀室改建分输站施工工程;富县压气站肉工艺区安装2台分离器,两条计量支路及相应工艺管线、阀门、电气、自动控制等设备,接受、输送和**气田天然气。包括……设计图纸、设计说明及相关变更要求的全部内容的施工(不包括场站绿化),仪表、自控和通讯系统的安装工程(布线接线至控制柜)及调试配合等。”涉案工程作为该合同中约定的一个场站,被上诉人应负责图纸全部内容的施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开始进行施工,但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宜君场站”的施工与当地村民协调未果,因此在合同所约定的部分工程己竣工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整体的竣工验收。2016年,宜君场站项目重新启动,因涉案工程部分未完成施工及部分设施设备需要更换,因此双方又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了结算,涉案工程的结算款为2947975.31元,截止2017年2月17日,上诉人己支付了2653177.78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二、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领取设备材料后部分未进行施工安装及部分更换后未履行原设备的退库手续,对应的款项应予以扣除。2017年7月份,上诉人根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进行财务决算审计时发现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项目领取的部分设备材料在峻工资料中未能体现且部分设备材料型号不一致,上诉人经核实后将这一情况通报给被上诉人后,其表示可在剩余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上诉人遂作财务扣除处理,其后被上诉人也一直未予以主张。因陕西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在上诉人处任职时负责了部分与被上诉人有关的工程,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部分项目存在严重违规问题,暂缓支付被上诉人承包项目的所有款项,涉案项目剩余款项12493.53元也暂停了支付。因尚未查明违规工程,上诉人无法进行支付,届时,被上诉人启动了数十个已完工程的诉讼程序。本案经一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份私自联系涉案工程的场站员工进行核实,但未向上诉人进行提前及后续的沟通,直至直接提起诉讼。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有上诉人员工签字的汇报材料中显示,在2017年财务决算审计时确认扣除的部分资产中有部分已找到,但主要的设备依然未能找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明确显示部分设备未能找到或不全的情况下,但仍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对应的款项。上诉人在庭审中得知被上诉入己核实的情况后,立即联系现场负责人员进行确认,经现场核实发现部分资产仍未能找到、部分材料己更换但被上诉人未将原来的材料进行退还(相关现场核验图片附后),遂向一审法院反映该情况,但一审法院以庭审已结束为由表示无法采纳。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明确显示部分设备资产不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全部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涉案项目剩余12493.53元质保金己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私自联系上诉人员工进行的核验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项目在2017年进行财务竣工决算审计后,因审计过程中发现部分资产未找到,经沟通后作了扣除处理,被上诉人直至起诉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剩余款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间。2020年4月,被上诉人私自联系上诉人员工进行再次核验,如若其核验的结果显示上诉人不应扣除其任何款项,则其应及时向上诉人进行主张,但直至起诉后上诉人才知道其已私自核验,且其核验结果仍显示大部分资产未找到。被上诉人私自核验并不是对剩余质保金款项的主张,且事后也未向上诉人进行过主张,不存在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任何事由,因此,剩余12493.53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上诉人提出时效抗辩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应依法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涉案工程2020年11月20日签发报告交竣工书,假如真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情形,上诉人也应当在竣工验收时提出,而无权在交付7年后提出,2017年以后,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进行相应资产核查,只是为了索取质保金的过程中解决障碍性问题所作出的权利让步或者处分,并不代表上诉人待竣工验收后还有权提出涉案中所主张的事项。二、工程于2010年10月20日交付,截止目前已经12年的时间,工程一直在上诉人的控制、管理使用中,具体使用状况有无更换维修、拆除已经所主张的事项,被上诉人无法知晓,因此,上诉人待被上诉人领取质保金过程中提出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时效问题,2010年竣工后,因上诉人的原因拖延结算直至2016年双方才达成结算意见,2017年允许被上诉人办理质保金的手续,并在办理过程中提出资料缺失的问题。被上诉人要求进行现场核查,上诉人拖延至2020年才委托***进行现场核对,对于***核对的结果,上报管理部门后,上诉人仍然拒绝支付,在此期间,2019年上诉人以***事件一直拖延进行工作,而被上诉人始终积极主张权权利,该部分事实一审已经查明,所以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四、上诉人在整个工程的结算及付款中,始终利用发包人的优势,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如工程2010年5月份完工,拖延至10月20日才竣工验收,6年后才办理工程结算,工程2012年质保期满,直到2017年才办理质保金的手续,在质保金领取过程中又以材料缺失问题免除质保金的义务面对被上诉人要求现场核查的请求,自2017年拖延至2020年才由***进行核查。对于核查结果,又拒不承认,才导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将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10年之久的项目以缺失材料为由企图免除质保金的义务,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工程质保金294797.53元,逾期付款利息76028.28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12日),以上款项本息共计人民币370825.81元,以及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4797.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署《靖西一线阀室改建分输站工程合同》以及以后根据增加的工程量补签《施工补充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2009年工程开工,2010年5月1日竣工,2010年11月20日被告签发竣工报告、工程交工证书,2016年12月22日工程结算完毕,工程造价金额2947975.31元(原合同总值+增加调整值)。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六项质保条款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即本工程质保期届满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截至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质保金294797.53元。合同约定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但现实中被告一直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拖延支付工程质保金,直至2017年2月份被告才允许原告按其要求办理质保金领款手续,2017年2月17日被告各分管部门和领导在工程进度款结算单上签字同意支付质保金;2017年10月18日被告在工程投产6年后(投产时间2011年8月)又向原告提出洛川阀室资产缺失的文件,为妥善处理该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核实相关资产,而被告一直拖延核实工作,直至2020年4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逐一核对并找到了相关资产,在该工作底稿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庭审时,未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靖西一线阀室改建分输站工程合同》涉案工程现已履行终结,被告正常投入使用。关于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质保金294797.53元的问题,被告抗辩提出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虽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在2016年12月22日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同意支付质保金294797.53元,但2017年10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洛川阀室资产缺失的文件,直至双方2020年4月25日到现场核实完结签字确认消除误会,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4月25日重新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法律依据和起算时间的问题,由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属工程款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于2020年4月25日对质保才达成一致,本院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4月26日起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付给原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94797.53元及相应利息(以294797.5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结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2元,减半收取3431元,由被告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靖西一线阀室改建分输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就保修期限、质量保证金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中石化胜利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竣工报告、工程交工证书、预(结)算审批表、工程进度款结算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实际及结算情况。上诉人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主张被上诉人未安装部分设备材料、未履行部分设备退库手续,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2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在2017年2月17日《工程进度款结算单》中注明“根据支付质保金审批意见及合同约定,本次可支付质保金294797.53元”,后上诉人提出部分设备缺失,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5日对案涉设备资产进行了查找核对,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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