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521民初2516号
原告:周某,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竹园乡,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贵州省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500864720937U。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黑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xxxxxxxxxxxx。
负责人:邢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黑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原告周某于202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黑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周某与被告某公司或黑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分公司于2024年6月17日至2024年10月12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24年6月17日原告与工友***、***等人被黑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联系到被告某公司承包的位于大方县响水乡以某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石油分公司毕节油库工地工作。2024年9月27日原告在该工地拿松纸去贴钢木的过程中,由于原告当时抱着双面胶,因工地地面打着地皮,上面有水平筋,原告不小心被水平筋绊倒,导致其右膝盖着地受伤,受伤后原告到大方县某甲医院做DR诊断,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稍肿胀。后原告于2024年9月29日到大方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24年10月1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被告既不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不配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据此,原告已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由于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故诉至贵院。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2年7月29日,被告某公司与中国某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石油分公司签订《贵州某公司新建毕节油库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毕节市响水乡以拉村的贵州某公司新建毕节油库工程。
2024年6月,原告经由案外人***通知,到位于大方县响水乡以拉村的中国某有限公司贵州毕节石油分公司毕节油库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9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意外,导致右膝盖受伤,其于9月29日前往大方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至10月12日出院,医疗费由案外人***支付。后,原告与案外人***及莱阳某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该协议载明:第二条:经双方充分协商,劳动者同意放弃申请工伤赔偿评定的权利,由用人单位参照有关标准给予劳动者相应的一次性赔偿26000元。第三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行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也同时终止,双方之间也无其他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第四条:劳动者在本协议生效后,同意不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向用人单位主张任何赔偿请求。第五条:本协议约定的前述赔偿为一次性赔偿,劳动者在取得赔偿款后,同意不再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他费用或者补偿,也不再以此为由妨碍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应当补偿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款项原告认可已由***向其支付。
2025年3月31日,原告向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中仲裁请求不明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于202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工资是由案外人***通过微信支付,工资按日结算为一天350元,做一天得一天工资;活少的时候不去做工,没有工作证,他们正式的工作人员打卡,我们上班不打卡,我们临时工是直接进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送达回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大方现代医院疾病证明书、某公司的承包合同以及与***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合意约定,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双重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反映周某系由案外人***招聘至案涉项目务工,工资结算方式为按日350元,做一天得一天,工资支付方式为***通过微信转账,工资标准的确定、工资结算均由***进行,且工作期间原告未进行打卡,亦认可正式工作人员需打卡,其是临时工,不打卡直接进去,故未受被告某公司管理和约束。现无证据证明***对被告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具有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表见外观,故周某与某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所要求的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周某主张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件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