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15172号
原告:无锡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86314-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长江路21-1号创源大厦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团卫,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久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8042242Q,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22号。
原告无锡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久嘉置业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久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测工程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就张浦镇茶风第一街工程签订变形监测合同,约定该工程的监测费用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第一次基坑监测后30日内支付50%,监测工作结束原告提交监测总结被告后支付50%。该工程早已完工,但直到今天,被告仍有监测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苏州久嘉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的变形监测合同、工作联系单、基坑变形监测总结报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接收单、付款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苏州久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单位、甲方)与原告无锡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受托单位、乙方)签订《变形监测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对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北、花园路西的茶风第一街基坑工程进行变形观测(包含基坑监测、邻近建筑物沉降观测),观测费用150000元,乙方进场开始第一次基坑监测后30日内甲方支付75000元,监测工作结束乙方提交监测总结甲方支付75000元。该合同由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学荣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进场开始监测,2013年6月中旬监测工作完成。2013年7月1日,原告就监测工程的工作量开具《工作联系单》给被告进行确认,同时抄送监理公司苏州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签收人为赵学荣,2013年7月3日,原告出具《基坑变形监测总结报告》。
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4日、7月1日开具金额均为75000元的发票两张,发票由被告经办人赵学荣签收。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75000元,原告催讨余款75000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测试合同纠纷,原告无锡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久嘉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基坑监测工作并开具发票,被告结欠原告监测费7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付款,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00元监测工程余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苏州久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久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监测工程款7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苏州久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建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顾 雄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