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5057无锡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91民初5057号
原告:无锡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586314-6,住所地无锡新区长江路**号创源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夏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道修、丁丽娜,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076384530T,住所,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龙山路**号(旺庄科技创业中心)**幢**div>
法定代表人:潘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道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佰公司向高新公司支付抗压测试费127148元、基坑的监测、沉降观测费4624元,合计13177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177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高新公司与中佰公司签订《桩基检测、基坑监测、沉降观测合同书》1份,约定由高新公司为中佰公司进行中佰悦景公寓工程项目的桩基检测、基坑监测、沉降观测等工作,工程收费为基坑监测45000元、沉降观测15000元,桩基检测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完工后统计结算。上述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桩基检测结束提交报告后中佰公司支付桩基检测费用50%,剩余50%待预售时付清,基坑监测、沉降观测及全部测量工作结束,高新公司提供相应成果报告,中佰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高新公司按约进行了桩基检测并出具了相应报告,但中佰公司未支付监测费用,且此后中佰公司该项目土地被拍卖,工程无法继续进行,故相应的基坑监测、沉降观测等工作亦无法进行。但高新公司为准备基坑监测、沉降观测的工作购买了相应的材料,花费25600元,现主张4624元。
中佰公司未作答辩。
高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1、《桩基检测、基坑监测、沉降观测合同书》1份,约定:中佰公司委托高新公司进行中佰悦景公寓工程项目的桩基检测、基坑监测、沉降观测,其中基坑监测、沉降观测收费为60000元,其中基坑监测45000元、沉降观测15000元。桩基检测为单价按载荷试验19元/吨、抗拔试验1800元/根桩、低应变检测10元/根桩,完工后统计结算完成工作量费用(根据设计图纸检测数量约为8根试桩、15根工程桩、7根抗拔桩及100%桩身质量检测;检测吨位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计算)。桩基检测结束,提交报告后中佰公司支付桩基检测费50%,剩余50%待预售时付清。基坑监测、沉降观测及全部测量工作结束,高新公司提交相应成果报告,中佰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
二、地**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及相应产品交付回执各**份明高新公司按约履行了关于桩基抗压检测试验的合同义务,并已向中佰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监测报告。
三、中佰悦景公寓桩基检测、基坑监测、沉降观测完成工作量汇总单及中佰悦景公寓试桩结算单,载明高新公司完成抗压检测工作量为10根共计6692吨,相应检测费为127148元;完成低应变监测12根,相应检测费为120元。
四、图纸2份,载明其中1-3号楼的桩基要求试压至6160KN,4-5号楼的桩基要求试压至8360KN。
五、惠山区西漳朱洪海机械配件加工厂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客户名称为高新公司购买了沉降预埋件等物品共计25600元。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执3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中佰公司名下位于无锡市新吴区高浪路南侧、机场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无锡融创投资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高新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中的桩基抗压工作,并已将相应的监测报告交付中佰公司,中佰公司按约应向高新公司支付相应的监测费用。现案涉土地已被依法拍卖,合同约定的预售房屋的付款条件已不可能成就,高新公司要求中佰公司支付相应监测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检测费的金额,根据高新公司完成的检测工作量计算,高新公司主张检测费为12714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高新公司主张的其为准备基坑监测、沉降观测的工作购买材料的损失,因高新公司仅提供了收据,未提供正式的发票,内容亦无法看出与本案工程项目的关联性,且高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高新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高新公司要求中佰公司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中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127148元及利息损失(以12714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66元(此款已由高新公司预交),由高新公司负担168元,由中佰公司负担4598元(高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598元由中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高新公司支付)。
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审 判 长  朱逢吉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人民陪审员  孔新颜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