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2046号
原告:***,女,1961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王超,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龙。
被告:无锡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2560XXXX,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夏港街道中央商务区珠江路203号。
负责人:李振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55863XXXX,住所地无锡新吴区长江路21-1号创源大厦502室。
法定代表人:夏辉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XXXX,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9楼、15号13楼15-1301B、15-1302单元。
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程,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无锡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工程江阴分公司)、无锡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被告***、高新工程江阴分公司、高新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477.22元(医院费用6374.32元和诊所费用2102.9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14800元(3700元/月×4月)、交通费500元、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33277.22元(不含鉴定费),扣除高新工程江阴分公司垫付的2412元后,四被告需赔偿3086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高新工程江阴分公司、高新工程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为高新工程江阴分公司所有,***为高新工程江阴分公司的员工,***的赔偿责任由雇主高新工程江阴分公司承担;高新工程江阴分公司垫付了2668元医疗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认可6675.22元,上述金额中江阴西园诊所开具的25元和277.9元发票无对应病例,需要扣除,其他诊所收据载明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营养费1800元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60天;发生事故时***已达退休年龄,银行流水显示最后一次发工资时间为2020年1月26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28日,***事故前工作情况不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他公司未定损,修理费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赔偿***损失28172.28元,其中给付无锡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2668元,给付***2550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060元,由***负担3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702元(该款已由***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耿铭韬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