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中和致达科技有限公司

沁阳市中和致达科技有限公司、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8行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中和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紫陵镇赵寨村北)
法定代表人周三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与政二街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王东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成山,焦作市医保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建设,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丽,女,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中和致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建设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中和公司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鲍成山、吴邵祎,原审第三人张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为,第三人张建设是与原告中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受原告指派在安徽省合肥市紫庐站地铁工地岗位工作。2016年1月18日7时30分许,第三人张建设在进入工作岗位施工后受伤,被合肥急救中心救护车从紫云路与庐州大道交叉口地铁工地门口急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入院时主要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其他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出院意见为:1、外院继续治疗;2、头顶部切口处结痂,建议定期查看。病历中“入院记录××第2页“神经系统专科检查××部分记载患者的一般情况为:1、意识昏迷;2、精神状态不合作,理解力不合作,计算力不合作,判断力不合作,记忆力不合作,自知力不合作;3、言语不合作,无构音障碍。格拉斯哥昏迷评分总分为4分,注:急性颅脑损伤程度按国际标准(Glasgowcomascale,Gcs)评定:(1)轻型:总分为13-15分(伤后意识障碍20分钟以内);(2)中型:总分为9-12分(伤后意识障碍20分钟~6小时);(3)重型:总分为3-8分(伤后昏迷或再次昏迷在6小时以上)。2016年2月5日,第三人张建设到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入院时主要诊断为:脑血肿清除术后。其他诊断为:1、气管切开术后;2、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外院继续治疗;2、随诊。2016年2月20日,第三人张建设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76天。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1、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并脑疝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5月6日,第三人张建设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91天。入院诊断为:1、右侧硬膜下血肿术后;2、右侧额叶出血;3、肺部感染;4、脑干区、右侧基底节区、双侧丘脑梗塞。出院医嘱为:1、注意陪护,加强营养,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2、气管切开处换药,保护清洁干燥;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6年12月13日,第三人张建设妻子刘小丽就张建设所受伤害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焦(沁)工伤不认定[2017]004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建设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第三人张建设妻子刘小丽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12日,焦作市人民政府针对复议申请人刘小丽的申请,以市人社局为复议被申请人,以中和公司为第三人,作出焦政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为:张建设系中和公司职工,2016年1月18日7点30分左右,张建设在中和公司承揽的合肥市地铁1号线施工中不明原因晕倒,后领班周某2打急救电话,合肥急救中心(滨湖分站)接诊后,周某2和工友雷某陪同张建设前往医院救治。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滨湖分站)显示:“派诊时间为7点42分,7点51分到达医院;病史:(患者同事代)患者今晨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头晕,继而出现晕厥,呼之不应,喷射状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无大小便失禁,无肢体抽搐××。合肥市滨湖医院2016年1月18日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2016-01-1808:39;记录时间:2016-01-1816:31;病史陈述者:患者同伴;主诉:系突发头痛伴意识障碍2小时入院。现病史:患者入院前两小时不明原因出现头痛,呕吐,随即意识障碍加重,呼之不应……××。被申请人依据合肥市滨湖医院2016年1月18日入院记录等证据,认定张建设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焦作市人民政府认为,合肥市滨湖医院2016年1月18日入院记载的张建设病史内容,系张建设同伴周某2、雷某的陈述,按该记录显示内容,张建设出现“意识障碍加重,呼之不应××的症状发生在6点40之前,而张某1、张某2、周某2、雷某的证言均证明张建设在7点30分左右即发病前还在工地上班,因此该记录内容与四人证言明显不符。被申请人以合肥滨湖医院2016年1月18日入院记录认定张建设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作出的《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市人社局2017年9月28日作出的《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焦(沁)工伤不认定[2017]4号)。
原告中和公司不服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焦政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1月2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豫96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一)焦作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对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进行复议,是其法定职责。关于职工张建设在2016年1月18日早上病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证人雷某、张某1、张某2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合肥市滨湖医院病历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上述证据均系刘小丽在复议过程中提供,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仅凭合肥市滨湖医院的病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的情况下,决定不予认定张建设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焦作市政府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焦作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没有认定张建设为工伤,张建设是否属于工伤,需要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确认,中和公司、焦作市政府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予以评价,因此,为保证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正当性,避免司法权干扰行政裁量权,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不予评判确认,对案件事实也不宜认定。综上,中和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5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中和公司发出焦(沁)工伤举字[2018]3号《焦作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内容主要为:收到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焦政复决字[2017]26号)和刘小丽转交的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8豫96行初1号)后,我局已重启刘小丽工伤认定程序。期间,重新对周某2、王红军、吉某、张某2、雷某、张某1进行了调查。4月26日你单位提交了张林的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张建设妻子刘小丽以张建设在安徽省合肥市紫云路与庐州大道交口紫庐站,地铁工地门口,中和公司承包安装工地上头部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请你单位就张建设头部受伤是否为工伤提供新的证据,于10日内报我局。逾期不报,本行政机关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经过各方举证及调查,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焦(沁)工伤认定[2018]4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建设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中和公司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也规定,对于职工不构成工伤,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张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情况等均未提出异议。而被告认定张建设在事发当日已经进入地铁工地开始工作后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受伤,但其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事发之前确实存在××,××必然直接导致张建设产生重型急性颅脑损伤的后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因为其他非工作原因导致,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沁阳市中和致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沁阳市中和致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8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后改判,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定【2018】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第三人张建设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一、根据张建设发病情况及跌倒的客观情况,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认定:“2016年1月18日7时30分左右,张建设在合肥市紫庐站地铁工地倒地晕厥××是错误的,因为张建设不是在“工地××倒地晕厥的,事实是张建设下车后在去工地的路上感觉不适,返回接送车到宿舍休息,开车门时晕倒;被上诉人在决定书上称:“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更是与核实的事实不符。1、2016年1月18日早晨6:30左右与张建设在一起吃早餐时就发现张建设流口水、有头疼症状并爬在桌上,清醒后到宿舍换衣服,然后一起坐周某1开的面包车去工地,这充分说明张建设当时已经发病,但没有引起自己的重视。张建设发病这一基本事实上诉人代理人调取的调查笔录可以充分证实。2、到达工地后张建设又感到头疼,随给领工的周某1打电话说要回去休息,张建设在上车时疾病又突发摔倒在地。张建设头疼想回去休息,坐车前跌倒这一基本事实证人周某1同样可以充分证实。因此,张建设的病情不是工作原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害结果。3、张建设的住院病历显示:患者(张建设)入院前2小时不明原因出现头疼,呕吐,随即意识障碍加重,呼之不应等症状。张建设这些症状的记录是客观的,因为只有周某1将张建设入院前的客观情况告诉医生,医生才能针对性治疗,为了积极配合对工友的抢救治疗,当时哪有时间去考虑以后是否工伤的问题?因此,张建设病历中的这些记载是最原始、最客观的。4、被上诉人在作出此次工伤认定前对本案关键证人雷某、周某2、张某1、吉某、王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但没有将其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作为此次工伤认定的证据是严重错误的,被上诉人完全在偏袒第三人!因此,张建设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二、一审第三人张建设也不应当被视同为工伤。张建设当天虽然突发疾病,××,且得到及时抢救,同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和举证义务,证明了一审第三人的疾病不是在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因此,一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第三人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上诉状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建设辩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8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的决定是正确的,应该维持。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止确,张建设应认定为工伤。张建设2016年18日早上8点多在工地受伤后,合肥市急救中心(滨湖分站)派救护车将申请人由合肥巾紫云路与庐州大道交叉口紫庐站地铁工地门口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进行抢救。且工友张某1、张某2都证明张建设是到地铁工地后,背了一袋料到地下工地后,再上去倒在地上。这也说明张建设在干活工地受伤,且在工作时间,不管是他人致其受伤,还是其他原因受伤,依法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合肥市急救中心(滨湖分站)的院前急救病历可以证明张建设是在工地受伤送医院的。即使在工地作准备工作时受伤也应认定为工伤,合肥急救中心滨湖分站的急救病历显示于7点42分23秒派诊,7点43分49秒出车,7点47分37秒到达现场,7点51分44秒送到滨湖医院抢救,完成时间为7点59分54秒。滨湖医院于8点39分办理好入院手续。《工伤保险条例》笫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患者张建设在工地工作中受伤,患者家属认为是工伤,但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沁阳市中和致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贵任,应举证责任倒置。在沁阳市中和致达科技有限公司一直认为是张建设自身患病引起伤害,但从未提出伤情因果关系鉴定来证明其主张,所以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责任。××患者张建设是工伤,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维持。二、上诉人沁阳市中和致达科技有限公司的陈述张建设发病的情况完全是虚假的,张建设是因外伤引起。张建设经多个大医院检査,张建设是右侧、左侧两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并非是后脑部。且张建设的右侧是明显裂缝并手术切除,左侧也受伤。病人不会在平地上从一侧重力摔倒后,又用力去撞另一侧。答辩人走访了郑州、焦作多个医院的专家,都说不会是自己发病出现这种情况,明显是外伤引起的。雷某、张某2、张某1三人及朋友都证明张建设平时身体很好,一年前即2015年6月3日在沁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査全身健康(见健康检查报告)。非外伤不能引起张建设头部左侧、右侧的头盖骨同时出现明显裂缝并手术切除。三、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定字【2018】4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总之,一审法院的判决应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请求二审法院能依法判决,维护公平正义,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清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也规定,对于职工不构成工伤,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中和公司称原审第三人张建设系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受伤,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建设在事发前确实存在××,××必然直接导致张建设产生重型急性颅脑损伤的后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建设受伤是因为其他非工作原因导致。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张建设在事发当日已经进入地铁工地开始工作后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其据此作出认定张建设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沁阳市中和致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王 森
审判员  赵秀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