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802行初85号
原告沁阳市中和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紫陵镇赵寨村北)。
法定代表人周三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令坤,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与政二街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韩明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春霞,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建设,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小丽,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沁阳市中和致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建设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靳春霞、吴邵祎,第三人张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丽、王立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沁)工伤认定[2018]4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建设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中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中和公司诉称,张建设因认定工伤一案,于2017年8月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9月28日作出焦(沁)工伤不认定[2017]004号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张建设之妻不服于2017年11月2日向焦作市人民政府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豫96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张建设是否属于工伤,需要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确认”。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焦(沁)工伤认定[2018]4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被告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定[2018]4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工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根据张建设发病情况及跌倒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2016年1月18日7点30分左右,张建设在合肥市紫庐站地铁工地倒地晕厥”是错误的,因为张建设不是在××工地”倒地晕倒的,事实是张建设下车后在去工地的路上感觉不适,返回接送车到宿舍休息,开车门时晕倒。被告在决定书上称:××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更是与核实的事实不符。1、2016年1月18日早晨6:30分左右,雷某与张建设在一起吃早餐时发现张建设流口水、有头疼症状并趴在桌上,清醒后到宿舍换衣服,然后一起坐周某开的面包车去工地,这充分说明张建设当时已经发病,但没有引起自己的重视。张建设发病这一基本事实原告代理人调取雷某的调查笔录可以充分证实。2、到达工地后张建设又感到头疼,遂给领工的周某打电话说要回去休息,坐车前跌倒这又一基本事实证人雷某、周某同样可以充分证实。因此,张建设的病情不是工作原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害结果。3、张建设的住院病历显示:患者(张建设)入院前2小时不明原因出现头疼、呕吐,随即意识障碍加重,呼之不应等症状。张建设这些症状的记录是客观的,因为只有雷某、周某将张建设入院前的客观情况告诉医生,医生才能针对性治疗,为了积极配合对工友的抢救治疗,当时哪有时间去考虑是否以后有工伤的问题。因此,张建设病历中的这些记载是最原始、最客观的。4、被告在作出此次工伤认定前对本案关键证人雷某、周某、张某1、吉某、王红军等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但没有将其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作为此次工伤认定的证据是严重错误的,被告完全在偏袒第三人。因此,张建设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张建设也不应当被视同工伤。张建设当天虽然突发疾病,××,且得到及时抢救,同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三、被告所作出的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第三人的疾病不是在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是错误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定[2018]4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张建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张建设与中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8日早上七点半左右,张建设在中和公司承揽的合肥市紫庐站地铁工地倒地晕厥。拨打120后,由合肥市急救中心派救护车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状。后转院至合肥安氏创伤康复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5日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术后(考虑外伤可能性大),右额脑出血。上述事实有张建设的工友周某、张某2、张某1证言,合肥市滨湖医院、合肥安氏创伤康复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以及被告对周某、王红军、吉某、张某2、雷某、张某1所做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证明。同时,被告于2018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请原告××就第三人张建设头部受伤是否为工伤提供新的证据,于10日内报我局”,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根据以上情况,认为第三人张建设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焦(沁)工伤认定[2018]4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张建设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定[2018]4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维持。
第三人张建设述称,第三人认为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定字[2018]4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是正确的,应该维持。一、原告中和公司陈述的张建设的发病情况完全是虚假的,不应采信。原告以最先入住的合肥市滨湖医院的入院记录中的伤者张建设入院前2小时不明原因头疼、意识障碍加重的情形、中和公司委托律师对雷某的调查笔录、中和公司的代班负责人周某的证明作为依据,认为张建设当天吃早饭时发病、××倒地为由,不符合工伤或不能视作工伤,完全是错误的。(一)合肥市滨湖医院的入院记录中的××伤者张建设入院前2小时不明原因头疼、意识障碍加重的情形”不是客观事实。张建设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时,本人已昏迷,入院前的发病记录完全是根据陪送的周某等人陈述,病历是明确记录××病史陈述者,患者同伴”,而且主治医师也明确回复说医生并不在发病现场,不知道现场情况,仅仅是××患者同伴”的陈述。周某是公司代班领导,入院费用都是周某出钱支付,也就是××患者同伴”,代表着公司的利益。周某在医院的口述如何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所以病历的入院前发病情况不是客观真实的,主治医生自己也不清楚,怎么能作认定依据。(二)中和公司委托律师对雷某的调查笔录不真实,不仅与雷某给第三人写的证明完全不一样,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不是工伤的依据。雷某给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出了两份不同的证明,雷某是代班人周某的亲叔叔,雷某是原告的工人,受原告领导,完全有理由认为雷某是受他人胁迫而给原告写了假证明。给第三人出具的笔录是真实的,而给原告写的证明是假的。且雷某给第三人写的证明与雷某给原告出的证明以及工人张某2、张某1的证明完全不一致。所以雷某给原告中和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假的,不能作为认定不是工伤的依据。(三)原告的代班负责人周某的证明,认为张建设当天吃早饭时发病、××倒地。不能作为认定不是工伤的依据。代班周某系公司合肥工地的负责人,与公司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其陈述是否客观真实难以让人信服。周某书面证明说:××早上7:30分左右,我开着面包车拉着他们到施工地点,他们5人进去几分钟后”,说明张建设已经开始工作进行地铁站下的施工现场,在工作场所,也在工作时间内。一起干活的工人雷某、张某2、张某1三人都证明他们(包括张建设)将料背到地铁站的地下工地。当时张建设若有意识障碍,不可能将几十斤的重物背下几十个台阶的。周某证明说××张建设在开门上车时,自己面朝上昏倒”。张建设若以后脑勺着地,脑后部应受伤或出现裂缝。但事实上是经多个大医院检查,张建设是右侧、左侧两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并非是后脑部。且张建设的右侧是明显裂缝并手术切除,左侧也受伤。病人不会在平地上从一侧重力摔倒后,又用力去撞另一侧。第三人走访了郑州、焦作多个医院的专家,都说不会是自己发病出现这种情况,明显是外伤引起的。雷某、张某2、张某1三人及朋友都证明张建设平时身体很好,一年前即2015年6月3日在沁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全身健康。所以周某在说谎话,不可信,他的证明不能作为依据。(四)张建设2016年1月18日早上8点多在工地受伤后,合肥市急救中心(滨湖分站)派救护车将申请人由合肥市紫云路与庐州大道交叉口紫庐站地铁工地门口送至合肥市滨湖进行抢救。且工友张某1、雷某、张某2都证明张建设是到地铁工地后,背了一袋料到地下工地后,再上去倒在地上。这说明张建设是在干活工地受伤,且在工作时间,不管是他人致其受伤,还是其他原因受伤,依法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合肥市急救中心(滨湖分站)的院前急救病历可证明张建设是在工地受伤送医院的。综上,张建设在工地干活时受伤,认定张建设是工伤的事实依据客观成立。二、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定字[2018]4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是正确的,应得到人民法院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患者张建设的头盖骨已受伤裂缝并作手术切除,沁阳、××患者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症状是典型的外伤症状,明显是工作中受伤,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符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患者张建设在工地工作中受伤,患者家属认为是工伤,但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中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应举证责任倒置。而在中和公司未提出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患者张建设是工伤,是市人社局正确理解适用法律,应得到人民法院维持。应依法认定张建设为工伤。现在伤者张建设本人长期卧床,不能说话,不能起床,饮食、大小便完全依靠家属轮流护理,整个人就是一个植物人。从受害人张建设2016年1月18日早上7点半受伤至今2018年12月,已有三年。而原告中和公司在支付了20万元之后,就不管不问,而利用法律程序来拖延支付,恶意侵害员工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善良风俗。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张建设身份证复印件;1-3委托书(张建设委托其妻子刘小丽办理工伤申请事项);1-4刘小丽身份证复印件;1-5张建设、刘小丽结婚证复印件;1-6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沁劳人仲案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书;1-7中和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指向:张建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1刘小丽书写工伤事故报告;2-2周某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3张某2书面证明;2-4张某1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5雷某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6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2-7合肥市滨湖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及情况说明;2-8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2-9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2-10沁阳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2-11沁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防治职业健康检查报告》;2-12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13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96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2-142018年刘小丽重新认定申请书。证明指向:第三人张建设向被告提交。证明2016年1月18日早上七点半左右,张建设在中和公司承揽的合肥市紫庐站地铁工地倒地晕厥。拨打120后,由合肥市急救中心派救护车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抢救的事实。以及被告2017年9月28日作出的《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焦沁工伤不认定2017年4号)被焦作市人民政府撤销,本案原告不服,起诉至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的事实。经被告核实,对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3-1中和公司对张建设申请认定工伤的答辩意见;3-2中和公司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3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公函;3-4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对雷某做的《调查笔录》、雷某身份证复印件;3-5张某3证明材料及张某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指向: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据。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4-1焦作市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周某);4-2焦作市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王红军);4-3焦作市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吉某);4-4焦作市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张某2);4-5焦作市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雷某);4-6焦作市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张某1第一次);4-7焦作市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张某1第二次)。证明指向:本组证据是被告依职权调查,证明第三人张建设申请陈述属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5-1焦(沁)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存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5-2焦作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5-3焦沁工伤不认定2017年4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4焦沁工伤认定[2018]4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5-5送达回证。证明指向: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原告中和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1至2-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张某2、周某,张某1。雷某所写的书面证明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被告最后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作为依据。对2-6至2-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反说明张建设入院前的两个小时不明原因出现头疼呕吐,随即意识障碍加重,呼之不应等症状,说明张建设不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所引起的伤害。对2-11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检查,不能说明对张建设的所有病情进行检查。对2-12至2-14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明不了张建设在地铁工地倒地晕厥,也不能证明张建设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采信是错误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不了第三人申请陈述属实,相反该组证据足以推翻张建设申请陈述。被告应当以该组证据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以下事实,事发当天早上张建设与雷某一块吃早餐,吃早餐时张建设流口水,短暂没有意识,这就是张建设发病的前兆,张建设等人下车往工地去到工地前张建设有感觉自己头疼,就给周某打电话向回去休息,张建设到达周某所开的面包车前时,倒地昏厥,然后由120急救车将张建设接到医院接受治疗。因此基于以上事实,张建设不是在工作中受××引起导致的伤害,张建设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指向,因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使用法律错误,也就是说被告依职权调取的七份笔录完全可以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被告依据这些证据作出了属于工伤的认定,完全错误。
第三人张建设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尤其是2-1至2-6,充分证明了张建设进入工地后开始工作,并且受伤后,在工地叫救护车,后被送至医院抢救,张建设开始工作并且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的证明指向,雷某跟原告律师做的笔录和张某3的证明材料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该部分调查笔录不能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无异议,周某的笔录充分证明了周某作为代班的负责人,将张建设等人拉到工地,并且进入工地开始干活,120的救护车也是在工地将张建设拉走抢救,充分证明张建设是工伤,这与原告代理律师陈述的事实是不一致的。周某陈述的事实与原告律师陈述的是不一致的。并非律师所说,周某到工地以后,才给周某打电话。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无异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建设确时是在干活的工地受到伤害并从工地拉走抢救,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中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沁)工伤不认定[2017]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焦政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96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定[2018]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沿革法律文书。2、张建设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张建设发病及住院治疗的真实情况,患者入院前2小时不明原因出现头疼、呕吐,随即意识障碍加重,呼之不应等症状,说明张建设不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引起的伤害。3、原告代理人调查雷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日早上雷某与张建设一起吃饭时就发现张建设有病症,到工地后又因疾病给周某打电话回去休息,上车时突然跌倒,被120急救车接往医院治疗。4、被告工作人员对周某、张某1、张某2、吉某和雷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张建设发病的真实客观情况,且证明提供给张建设妻子刘小丽的证明材料是刘小丽写好后抄写的,不是客观情况。5、证人张某3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事发当天早晨雷某与张建设在张某3的饭店吃饭时就发现张建设出现病症。6、张建设与周某的通知截屏一页,证明事发当日早上7:35分张建设与周某通话。7、证人周某、张某1、吉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张建设发病的真实情况。其中证据4证明张建设发病的情况,并证明之前张某1、雷某等人给张建设妻子所出示的证明,是按照刘小丽之意所抄写的,不是真实意愿的。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中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张建设的住院病历上非常明确的显示,(陈述入院两小时……)这所陈述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焦政复决字[2017]26号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济源中级法院(2018)豫96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没有认定该事实,相反其提供的滨湖医院的住院记录,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郑州医院和沁阳市医院有关张建设的病历上注明张建设在右侧顶部和左侧顶部均出现血肿,因此,原告的证明指向原告陈述张建设是因自身疾病受到的伤害显然不能成立。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所陈述的事实说雷某发现张建设有病症,证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该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对该调查笔录反映的情况属于错误的理解,被告认为可以充分证明张建设妻子提供的这些证明材料反映了客观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应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刚刚证人说已经换手机了,不能反映当时的状态,不是最原始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7,我们认为三个证人陈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他们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张建设在事发前就有症状,因为询问时都是听雷某的叙述,而雷某的陈述与其他人的陈述有矛盾的地方,因此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情况不是真实的。
第三人张建设对原告中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2在提供的病历周某陈述的事实,入院的时间是八点半,病历称两个小时前,也就在是在六点半,在病历上周某陈述的事实,与在七点中的通话,是矛盾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证明了刘小丽的证明可信度更高。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陈述我们诱骗其写材料的情况我们不认可,我们没有能力胁迫被调查人。雷某陈述张建设有病,雷某和代班的负责人周某是亲叔侄关系,因此,雷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话是不可以采信的。张建设受伤以后,脑部受伤非常严重,在医院抢救时,张建设的衣服都被周某等人处理掉了,当天晚上,张建设的妻子等人赶到医院时,索要衣服时,他们说衣服扔垃圾堆里,私自销毁掉了,我们认为张建设受这么严重的伤,可能会出现流血的情况,但是未经受伤者家属同意,就私自销毁,有私自销毁证据的嫌疑。所以证人证言不能客观的反映张建设真实受伤的情况。在济源市中级法院王红军证人陈述,张建设和他们几个人背着材料下去工地,可以说明他们的陈述是不一致的。证人之间有相互串通的嫌疑。周三中与受伤家属的通话中也承认张建设在我工地受伤,××治疗。
第三人张建设提交如下证据:1、刘小丽、张建设的身份证各1份,结婚证1份,户口本各1份。证明刘小丽、张建设的基本情况。2、张建设的合肥市滨湖医院、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90页,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1份,合肥市急救中心(滨湖分站)的院前急救病历1份,合肥市滨湖医院主治医生的情况说明(受伤情况)截屏1份。证明张建设2016年1月18日早上8点多在工地受伤后,合肥市急救中心(滨湖分站)派救护车将申请人由合肥市紫云路与庐州大道交叉口紫庐站地铁工地门口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进行抢救先后到合肥市滨湖医院、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沁阳市人民医治疗,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回家进行保守治疗。共住院200天,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等。是重型颅脑损伤。3、张建设的工友证明3份,雷某、张某1电话录音2份,录音内容书面材料2份,周三中电话录音1份,相应录音书面材料1份,周某电话录音1份,相应录音书面材料1份。证明张建设在中和公司承包的安徽省合肥市地铁隧道工地施工,2016年18日在工地受伤。4、沁阳市体检证明1份,朋友证明1份。证明张建设以往身体××在2015年7月份检查身体各项机能良好。5、张建设家属领取中和公司医疗费收据复写件1份。证明中和公司共支付张建设20万元医疗费,一次17万元,一次3万元;6、沁阳市西向镇魏村、解住村的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雷某与周某系亲叔侄关系;7、(1)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确认劳动关系沁劳人仲案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书1份。(2)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9月28日作出的焦(沁)工伤不认定【2017】004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3)焦作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焦政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4)济源中级法院2018年2月9日作出的(2018)豫96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1份,(5)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焦(沁)工伤认定【2018】4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张建设与中和公司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确认张建设受伤为工伤。8、照片两张,证明张建设在工地受伤害应当是外伤所引起的。
原告中和公司对第三人张建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2、第8组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些病历不能证明是在工地受到的伤害,由于张建设头的后部着地,面部朝上,因此颅脑受伤损伤是正常的,不能因为张建设存在颅脑损伤就认定为工伤。对证据3张某1、雷某、张某2所写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应当以被告调取的调查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七份调查笔录没有一份可以证明张建设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对于录音资料,相关人员的对话从证据角度讲应该属于证人证言,所以这些证人应当出庭来核对录音的真实性以及相关具体的内容。因此还是应当以被告调查的调查笔录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另一角度可以说明,第三人庭审所说的此地无银三百两,所以不能否认张建设出现的疾病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的确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向张建设垫付了医疗费等20万元,但绝不能以此来认为就应当得到原告的资助,不能认为张建设受到的伤害就是工伤。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对几份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最后一份工伤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张建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经审查,关于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中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2-6至2-10,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第二组证据中的2-1至2-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查,2-1是原告亲属书面单方书写的事故报告,属于待证事实,2-2至2-5能与双方认可真实性的第四组证据相印证,可以确认系相关证人本人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中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中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已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且与被告自行调查的笔录内容基本相同,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明材料未经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核实,相关人员也未在司法程序中出庭接受询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并非以原始手机为载体进行存储和出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也未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出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证据7,本院在认定相关事实时,将结合各证人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词予以综合参考。关于第三人张建设提交的证据1-8,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明确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中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建设是与原告中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受原告指派在安徽省合肥市紫庐站地铁工地岗位工作。2016年1月18日7时30分许,第三人张建设在进入工作岗位施工后受伤,被合肥急救中心救护车从紫云路与庐州大道交叉口地铁工地门口急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入院时主要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其他诊断为:1、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脑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出院意见为:1、外院继续治疗;2、头顶部切口处结痂,建议定期查看。病历中××入院记录”第2页××神经系统专科检查”部分记载患者的一般情况为:1、意识昏迷;2、精神状态不合作,理解力不合作,计算力不合作,判断力不合作,记忆力不合作,自知力不合作;3、言语不合作,无构音障碍。格拉斯哥昏迷评分总分为4分,注:急性颅脑损伤程度按国际标准(Glasgowcomascale,Gcs)评定:(1)轻型:总分为13-15分(伤后意识障碍20分钟以内);(2)中型:总分为9-12分(伤后意识障碍20分钟~6小时);(3)重型:总分为3-8分(伤后昏迷或再次昏迷在6小时以上)。2016年2月5日,第三人张建设到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入院时主要诊断为:脑血肿清除术后。其他诊断为:1、气管切开术后;2、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外院继续治疗;2、随诊。2016年2月20日,第三人张建设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76天。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1、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并脑疝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5月6日,第三人张建设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91天。入院诊断为:1、右侧硬膜下血肿术后;2、右侧额叶出血;3、肺部感染;4、脑干区、右侧基底节区、双侧丘脑梗塞。出院医嘱为:1、注意陪护,加强营养,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2、气管切开处换药,保护清洁干燥;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6年12月13日,第三人张建设妻子刘小丽就张建设所受伤害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焦(沁)工伤不认定[2017]004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建设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第三人张建设妻子刘小丽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2月12日,焦作市人民政府针对复议申请人刘小丽的申请,以市人社局为复议被申请人,以中和公司为第三人,作出焦政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为:张建设系中和公司职工,2016年1月18日7点30分左右,张建设在中和公司承揽的合肥市地铁1号线施工中不明原因晕倒,后领班周某打急救电话,合肥急救中心(滨湖分站)接诊后,周某和工友雷某陪同张建设前往医院救治。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滨湖分站)显示:××派诊时间为7点42分,7点51分到达医院;病史:(患者同事代)患者今晨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头晕,继而出现晕厥,呼之不应,喷射状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无大小便失禁,无肢体抽搐”。合肥市滨湖医院2016年1月18日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2016-01-1808:39;记录时间:2016-01-1816:31;病史陈述者:患者同伴;主诉:系突发头痛伴意识障碍2小时入院。现病史:患者入院前两小时不明原因出现头痛,呕吐,随即意识障碍加重,呼之不应……”。被申请人依据合肥市滨湖医院2016年1月18日入院记录等证据,认定张建设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焦作市人民政府认为,合肥市滨湖医院2016年1月18日入院记载的张建设病史内容,系张建设同伴周某、雷某的陈述,按该记录显示内容,张建设出现××意识障碍加重,呼之不应”的症状发生在6点40之前,而张某1、张某2、周某、雷某的证言均证明张建设在7点30分左右即发病前还在工地上班,因此该记录内容与四人证言明显不符。被申请人以合肥滨湖医院2016年1月18日入院记录认定张建设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作出的《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市人社局2017年9月28日作出的《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焦(沁)工伤不认定[2017]4号)。
原告中和公司不服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焦政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1月2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豫96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一)焦作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对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进行复议,是其法定职责。关于职工张建设在2016年1月18日早上病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证人雷某、张某1、张某2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合肥市滨湖医院病历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上述证据均系刘小丽在复议过程中提供,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仅凭合肥市滨湖医院的病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的情况下,决定不予认定张建设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焦作市政府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焦作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没有认定张建设为工伤,张建设是否属于工伤,需要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确认,中和公司、焦作市政府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予以评价,因此,为保证行政裁量权行政的正当性,避免司法权干扰行政裁量权,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不予评判确认,对案件事实也不宜认定。综上,中和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5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中和公司发出焦(沁)工伤举字[2018]3号《焦作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内容主要为:收到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焦政复决字[2017]26号)和刘小丽转交的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8豫96行初1号)后,我局已重启刘小丽工伤认定程序。期间,重新对周某、王红军、吉某、张某2、雷某、张某1进行了调查。4月26日你单位提交了张某3的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张建设妻子刘小丽以张建设在安徽省合肥市紫云路与庐州大道交口紫庐站,地铁工地门口,中和公司承包安装工地上头部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请你单位就张建设头部受伤是否为工伤提供新的证据,于10日内报我局。逾期不报,本行政机关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经过各方举证及调查,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焦(沁)工伤认定[2018]4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建设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中和公司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也规定,对于职工不构成工伤,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依法具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张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岗位情况等均未提出异议。而被告认定张建设在事发当日已经进入地铁工地开始工作后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受伤,但其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事发之前确实存在××,××必然直接导致张建设产生重型急性颅脑损伤的后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因为其他非工作原因导致,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沁阳市中和致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沁阳市中和致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赵小鸽
人民陪审员 郭守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和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