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96行初1号
原告沁阳市中和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聚集区沁北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三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衣显,市长。
委托代理人史东旭,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小丽,女,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沁阳市新苑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沁阳市中和致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市中和公司)因与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焦作市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焦作市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中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传宇,被告焦作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史东旭,第三人刘小丽及委托代理人王立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12月12日,焦作市政府针对复议申请人刘小丽(系张建设妻子)的申请,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复议被申请人,以沁阳市中和公司为第三人,作出焦政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张建设系第三人职工,2016年1月18日7点30分左右,张建设在第三人承揽的合肥市地铁1号线施工中不明原因晕倒,后领班周某打急救电话,合肥急救中心(滨湖分站)接诊后,周某和工友雷某陪同张建设前往医院救治。合肥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滨湖分站)显示:“派诊时间为7点42分,7点51分到达医院;病史:(患者同事代)患者今晨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头晕,继而出现晕厥,呼之不应,喷射状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无大小便失禁,无肢体抽搐”。合肥市滨湖医院2016年1月18日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2016年-01-1808:39;记录时间:2016-01-1816:31;病史陈述者:患者同伴;主诉:系突发头痛伴意识障碍2小时入院。现病史:患者入院前2小时不明原因出现头痛,呕吐,随即意识障碍加重,呼之不应……”。被申请人依据合肥市滨湖医院2016年1月18日入院记录等证据,认定张建设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焦作市政府认为:合肥市滨湖医院2016年1月18日入院记载的张建设病史内容,系张建设同伴周某、雷某的陈述,按该记录显示内容,张建设出现“意识障碍加重,呼之不应”的症状发生在6点40分之前,而张某1、张某2、周某、雷某的证言均证明张建设在7点30分左右即发病前还在工地上班,因此该记录内容与四人证言明显不符。被申请人以合肥滨湖医院2016年1月18日入院记录认定张建设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作出的《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9月28日作出的《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焦(沁)工伤不认定[2017]4号)。
原告沁阳市中和公司诉称:焦作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张建设发病及跌倒的客观情况,张建设不是因工作原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其自身疾病导致的伤害结果,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被视同为工伤。请求撤销焦作市政府作出的焦政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维持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沁)工伤不认定[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焦作市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建设的病史记录,系张建设同伴周某、雷某的陈述,与证人张某1、张某2、周某、雷某的证言明显不符,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撤销并无不当。
第三人刘小丽述称:雷某以及合肥市滨湖医院记载的发病情况不是客观事实,周某是代班领导,代表公司利益,雷某是周某的叔叔,沁阳市中和公司调查雷某的笔录,与雷某给其写的证明以及张某2、张某1的证明完全不一致,所以,病历记载以及雷某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焦作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刘小丽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肥急救中心医院前急救病历、沁阳市体检证明、雷某、张某1、张某2、张海军的证明四份;第二组证据,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答复书及送达回证;第三组证据,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法律、法规依据。证明复议决定合法。
其中,雷某出具的证明记载:我和张建设在周三中承揽的合肥地铁站施工,干防火材料工作,2018年1月18日早上6点多,我俩在一起吃早饭后7点左右到工地,我们每人从车上背一袋料到地铁下,第二次上地铁,张建设在前面,我们在后面,大约十几米远,我们到车前看见建设倒在地上并在呕吐,我们叫了几声他不理,已昏迷过去,小产(即周某)打120,5分钟车到将他拉走,我和小产一起到滨湖医院。
张某1出具的证明内容:我和张建设在周三中承揽的合肥地铁站施工,干防火墙料工作,2018年1月18日早上6点多,吃过饭正常去工地,7点左右我们一人背一包材料背下地,第二趟张建设和王红军、张某2又上去背料,大约几分钟,领班小产给我打电话就叫我上去,我上去时就见小产抱着建设,一边打120,五分钟120车就拉走了。
张某2出具的证明显示:2016年元月份,我和张建设到合肥滨湖区修建地铁相关工作,我和他在同一工段,2016年1月18日早上去工地上班,背料下地铁后,他上来给领工打电话,我在下面干活,听上面有人叫,上去以后看见他在路边躺着,领工在打120电话,几分钟后急救车到,领班和一位工友把他抬上车去医院了。
张海军出具的证明:其和张建设是同龄人,张建设本人平常经常进行体育锻炼,是下岗职工,没听其有什么病症。
原告沁阳市中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电话清单一份,证明张建设给周某打过电话;2、出庭证人周某、王红军、吉立强。证明张建设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焦作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沁阳市中和公司对四份证人证明有异议,认为雷某的证明没有陈述张建设吃早饭出现流口水、头痛的情形,这一点在其对雷某的调查笔录中予以补充,雷某、张某1、张某2、张海军的证言,都没有证明张建设是什么原因倒在车边,是工作原因受××导致;体检报告对内在疾病没有作出任何检测,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刘小丽对焦作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政府对沁阳市中和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指向。第三人刘小丽同意焦作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沁阳市中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张建设是在工地发生了伤害事故,应该确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一)焦作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对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进行复议,是其法定职责。关于职工张建设在2016年1月18日早上病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证人雷某、张某1、张某2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合肥市滨湖医院病历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上述证据均系刘小丽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仅凭合肥市滨湖医院的病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进行必要调查的情况下,决定不予认定张建设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焦作市政府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焦作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没有认定张建设为工伤,张建设是否属于工伤,需要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确认,沁阳市中和公司、焦作市政府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予以评价,因此,为保证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正当性,避免司法权干扰行政裁量权,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不予评判确认,对案件事实也不宜认定。
综上,沁阳市中和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沁阳市中和致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沁阳市中和致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
代理审判员 吴东方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