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2民初148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炯祥,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高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6697190XR。
法定代表人:李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公司员工),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住南溪县。
被告:张冬强,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高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冬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高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8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被告四川高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江县实录镇人民政府(现为荔江镇人民政府)签订3000亩荔枝种植基地建设项目公路硬化工程合同,被告四川高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冬强,张冬强托原告组织工人做砼面层公路硬化。2019年6月,工程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资37018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90180元,尚欠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高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四川高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识原告***,与***也未建立起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四川高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原告诉讼,是被告张冬强与原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告张冬强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案涉工程系被告四川高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委派***前往实录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被告四川高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中标的费用以及税费和管理费。2.***委托被告张冬强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项目的相关事项。
被告张冬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被告***、张冬强以四川高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了合江县实录镇“合江县3000亩荔枝种植基地改建建设项目”,并与合江县实录镇人民政府(现为荔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双方对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相关约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冬强和***。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砼面层公路硬化劳务分包给原告,2018年9月原告雇请工人进行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张冬强就案涉劳务进行结算,劳务款共计为370180元,已支付210000元,尚欠160180元。2020年4月29日,张冬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在四川浩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质保金退还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20年5月16日,***、张冬强再次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四川浩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将泸县6000亩桂圆基地改扩建建设项目的质保金向原告支付160180元。后原告仅获得了80180元,尚欠8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张冬强承诺、张冬强与***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违法劳务分包所引发的追讨劳务款的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四川高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企业,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以借用资质方式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张冬强、***进行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九条关于“落实清偿欠薪责任”中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从上述法律法规可见,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建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给自然人的,均应对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冬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载明,案涉劳务款本应于2020年5月14日前付清,但被告却逾期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20年5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被告张冬强、***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高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15日起以尚欠劳务工资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张冬强承担900元,被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单
书 记 员 陈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