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22民初327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组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高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6697190XR。
法定代表人:李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典,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高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系武胜县万隆镇马道村黄精文化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9日,被告通过比选中标取得了武胜县万龙镇马道村黄精文化馆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权,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原告承担建设的全部事宜并履行被告与业主方的全部合同条款,合同价款为57.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与业主方的合同履行至项目完工。原告系项目实际施工人,业主方拨付款项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却拒绝将武胜县万隆镇财政所于2020年1月20日拨付的1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高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第12.2款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四川高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成都没有一个叫“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的机构,只有“成都仲裁委员会”,所以双方的管辖约定系约定不明,应适用专属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虽然被告辩称成都没有一个叫“成都市仲裁委员会”的机构,只有“成都仲裁委员会”,管辖约定系约定不明。但经过查询,成都有且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成都仲裁委员会”,所以原、被告的约定指向明确且唯一,不会造成歧义,其管辖约定有效,对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朋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游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