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5民初3874号
原告: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民族巷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生,男,该公司农村饮水工程项目经理。
被告:四川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栋204单元1层5号。
法定代表人:罗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四川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73,450元、利息75,570元(利息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并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1,073,450元为基数,按月息3.2‰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2.本案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的奇台县农村饮水安全提升工程施工期间,于2019年8月,被告将其承建的奇台县农村饮水安全提升工程中的三个“水池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接受工程,积极按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工程合同总工程款153,500元,已给付460,050元,尚欠工程款1,073,45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托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故提起诉讼。
玖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8日,原告华泰公司与被告玖鸿公司签订《奇台县农村饮水安全中心水厂巩固提升工程配水管网水池及附属物专业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奇台县农村饮水安全中心水厂巩固提升工程,工程地点为奇台县,工期为2019年8月10日进场,其他按甲方进度要求执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变更、二次设计及审图、签证等所有与配水管网水池及附属物工程相关工作等,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施工用消耗材料等内容;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计1,533,500元(1.以上报价含所有的进场工人的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2.以上工程量为暂估数量,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计),工程支付方法为甲方按照合同合计价的30%支付给乙方预付款,预付款金额460,050元,业主单位针对本合同内容给合同甲方支付的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甲方按预付款金额支付给乙方;进度报审为每月26日由乙方凭完工验收单及工程量计算稿,报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完成的工程量,但不合格项目不予计算,做进度款及结算送审时,必须附有工程量计算稿、层段完工验收卡,并经甲方项目经理、主管施工、预算员、施工员等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每月的26日乙方必须会同甲方项目的有关人员,核对当月完成的工作量,并将任务书报送甲方公司有关部门审批,否则按项目部提供的工程量结算,乙方不能提出异议和更改;按完成工程量产值的40%支付;待竣工初验完成后支付至97%,留3%质保金,质保金在满12个月付清;合格计价项目要符合三个条件:按工地计划时间完成,保证质量达到合格工程的要求,现场文明施工达标;甲方在取得乙方出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支付款项……第四条约定量标准、验收与保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特别约定;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责任;第七条约定文明、安全施工、纪律要求;第八条约定保修范围、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日后12个月;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否则,双方应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十条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10.1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元。10.2合同履约保证金;第十一条约定不可抗力;第十二条约定合同解除;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四条约定其他事项;第十五条约定合同附件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工期管理制度、劳务安全责任书等。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玖鸿公司合同专用章,载明发包人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栋204单元1层5号,承包方处加盖华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完工后,被告玖鸿公司向发包人奇台县农村供水站上报结算工程量,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果,并完成工程运行前的相关验收工作,于2019年11月15日投入运行,奇台县农村供水站提交证明载明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玖鸿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奇台县农村饮水安全中心水厂巩固提升工程配水管网水池及附属物专业承包合同、奇台县农村供水站证明、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说明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泰公司与被告玖鸿公司签订的《奇台县农村饮水安全中心水厂巩固提升工程配水管网水池及附属物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为1,533,500元,合同中明确载明为固定单价合计1,533,50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款是否支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出自认的,以原告自认的付款金额为准,本案中,原告自认已付款460,05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案涉工程款已经完成验收并于2019年11月15日投入运行,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达成。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73,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宏星华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7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1元,减半收取计7,231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650元,合计13,881元,由四川玖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志  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