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辰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特1号
申请人:***,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彬,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新江南花园****。
法定代表人:卞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桥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加柱,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撤销无锡仲裁委员会(2020)锡仲裁字第0308号裁决书;如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请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事实与理由:辰创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结算工程款向辰创公司提供了诸多增值税专用发票,辰创公司接受了这些发票并将之抵扣税款,即说明其认可发票;但在仲裁程序中,辰创公司却称发票不符合要求并将发票红冲,辰创公司的陈述显然违反诚信,综上,***认为辰创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此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辰创公司辩称,其在仲裁程序中向无锡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四张发票,发票原件已交给无锡仲裁委员会,无锡仲裁委员会也要求***进行交接,但***未予取回。在无锡仲裁委员会调解过程中,辰创公司同意在***开具合格发票后即支付相应款项。同时,辰创公司并未抵扣这四张发票,而是进行了红冲处理。综上,认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无锡仲裁委员会受理***与辰创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20)锡仲裁字第0308号裁决书仲裁庭认为部分载明:“***对其已经履行开具合格发票的义务应负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辰创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所提意见不符合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情形。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主张辰创公司隐瞒其将发票抵扣后又红冲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承包合同中***作为承包方,提供发票系其义务,故发票并不属于仅为辰创公司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其次,仲裁裁决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开具合格发票的义务,故应承担不利后果,而***的主张实质上是对仲裁庭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该主张不符合仲裁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要求撤销无锡仲裁委员会(2020)锡仲裁字第0308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张 浩
审判员 单甜甜
审判员 酆 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金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