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2民初2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作彪,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于有林,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本院依据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相应财产制作裁定书进行诉讼财产保全。2018年10月8日,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宁02民初226号民事裁定,驳回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宁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驳回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2019年2月19日被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2019年10月10日本院委托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的锅炉进行质量鉴定,2020年6月3日出具最终的鉴定报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称,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三方就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开发的《4*60MW热能制供项目》一期工程(以下筒称“项目”)共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2014年11月3日三方签订热能制供项目2*240t/h锅炉采购合同(甲方合同编号2014-KC11-16),2015年2月7日三方签订热能制供项目脱硫脱硝系统采购合同(甲方合同编号2015-KC03-03),两份合同总金额为6860万元,原告向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90万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项目配套的锅炉及脱硫脱硝两个部分提供设备及安装调试等工作,两份合同均对运输、付款、交货、违约、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在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多次严重逾期付款情况下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克服困难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其中锅炉部分合同总价为3960万元,该2台锅炉设备最后一车货于2015年11月9日全部发至现场,2016年12月底2台锅炉联调及性能考核合格,按合同约定调试款应于2017年1月支付,质保金应于2017年5月到期,该锅炉部分合同总价的15%(597.006765万元)至今未付;脱硫脱硝系统部分合同总价为2900万元,全部设备最后一车货于2016年8月12日发至现场,2017年4月18日168小时运行通过,各方签署工程竣工报告,按合同约定验收款2018年1月、质保金2018年2月到期,该脱硫脱硝部分合同总价的40%(116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90万元也应退还;但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却互相推诿,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发函、电话等催收未果,为维护舍同的严肃性和社会交易的诚信,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向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57.00676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87.85万元(1757.006765万元*5%=87.85万元,合同15.5条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以上两项合计1844.856765万元。2、判决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90万元。3、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等)由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属于正当行使合同权利。2、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没收质量保证金,并进行索赔。3、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是原告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由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不成立。4、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依法处理。
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757.006765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87.85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宁夏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热能制供项目2×24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采购合同》和《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热能制供项目脱硫脱硝系统采供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不承担付款义务;其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款项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据上述两份合同第9条的约定,涉案设备款系分期支付,按照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金额来计算,截止目前,两被告已经支付到合同九条约定的设备到达现场清点,至今两被告已经支付5102.993235元,已经超过应付款金额,是上述设备至今未能完成单体调试合格及相关的验收的义务,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另外依据《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热能制供项目脱硫脱硝系统采供合同》第2.1.5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就其提供的脱硫脱硝系统直至该项目通过环保机构的验收,第8.2条约定:环保验收由乙方组织,由于原告提供的设备和系统属于环保设备,国家要求标准较高,在该系统安装完毕后,必须由第三方专业的机构进行验收,如果达标才能由环保部门进行最后的验收,但本案中的脱硫脱硝系统一直达不到国家标准,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多次去函要求整改,包括2017年10月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下发的执法文件中都明确表明该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依据石环责改字(2018)352号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石环罚告字(2018)1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石环罚字(2018)10号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上述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在使用中被环保部门进行处罚80万元,责令要求改正,但原告并未对其进行整改,无奈之下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只能将整改另行发包给河北华强公司进行改造,庭审中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也提交了对于脱硫塔实地查看的公证书,该塔外围已经全部损坏,完全无法使用,因此,就脱硫塔款项不应当予以支付,对于该份合同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另外原告提出行政处罚是因为石嘴山市政府要求超低排放,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排放,该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采用的标准是国家颁布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不是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超低排放,因此,该辩解不成立。对于《宁夏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热能制供项目2×24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采购合同》的约定,通过原告给被告回函及被告向原告的发函都可以证实,该锅炉至今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由于锅炉的原因造成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电厂项目整体6次停运,并且该质量问题现如今一直未能解决,在庭审中经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锅炉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宁欣项(2020)质鉴字第0601号质量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明:“五、专家组鉴定意见1#锅炉点火装置的吊梁零件出现弯曲、返料器锥段与连接炉膛直段的磨损是安装过程存在失误造成的;1#2#锅炉的右侧点火装置出现火焰检测的失效问题、水冷旋风筒的中心筒零件出现变形、放渣管出现开裂的失效问题与设备设计制作不当有因果关系:1#锅炉的2台汽包紧急放水阀门出现无法开启的失效现象、1#2#锅炉顶部的汽包所配的弹簧安全阀出现泄漏与该阀门零件自身的产品制作质量有关;1#2#锅炉在实际运转情况下均不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240th额定蒸发量。”上述质量问题对于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今后的生产也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在原告未将设备质量问题予以解决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前,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及成都成发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予支付款项。
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反诉称,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7日,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宁夏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热能制供项目2×24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采购合同》和《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热能制供项目脱硫脱硝系统采供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两份,合同约定由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向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提供2台24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和脱硫脱硝及废水系统,宁夏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盖章予以确认。两份合同约定总金额为6860万元,合同对设备系统的质量要求、安装要求、安装期限、验收要求、付款条件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也约定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对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享有合同权利。合同签订后,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货安装,工期存在严重逾期,同时在安装的设备和系统经调试和试运行均不能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的要求,其中:锅炉自安装试运行以来,因设计制造不完善存在缺陷,造成锅炉在排渣过程中因渣管内渣料温度变换较大,产生的热应力无法释放,使下渣管易于拉裂,致使1#、2#锅炉风室水冷套渣管多次泄漏,被迫造成锅炉停运6次,共计停运531.5小时,给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持整个热能制供项目正常运行,后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被迫将渣管水套取掉,虽然锅炉风室水冷套渣管泄漏现象不再发生,能够勉强维持运行,但造成配套设备冷渣机、输渣机运行困难,经常发生因渣温过高造成输送设备出力降低、渣斗及输送设备损坏,更换材料维修费用过高,同时还存在锅炉运行中未能达到设计出力,造成与之相配套的汽轮发电机一直无法达到额定负荷,发电量减少,给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另外,关于热能制供项目脱硫脱硝系统,由于设计及安装问题,两台脱硫塔自运行4、5个月来相继出现塔体漏浆现象。随停炉对其泄漏点从内部进行修补并做防腐处理,但只能维持短时间运行。现塔体内部已多处防腐脱落、其中几处局部面积较大,造成铁板腐蚀严重已经无支撑强度(只有此处钢梁承载),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运行至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已多次修补,但已无法维持运行,只能进行大修及改造。另外#1、#2脱硫塔进出口颗粒物数值超标,现环保参数不达标。脱硫烟气数据无法上传,多次被环保部门罚款。综上,对上述质量问题,自安装投运以来,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多次向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予以书面、电话反映,要求派员到场解决及维修,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虽派员到场查看,但就存在的上述诸多质量问题及设计缺陷却未能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予以解决。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期存在逾期及提供设备和系统质量严重与技术协议不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行为明显属于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于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要求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为此,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其提供给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不合格及工期延误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19137168元;2、由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
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不能成立,1、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2、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190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请驳回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反诉没有意见。
针对本诉部分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企业信息三页。证实三方的主体适格。
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采购合同二份、合同执行情况二页。证实就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开发热能制供项目由原告提供锅炉和脱硫脱硝系统设备及部分安装。对合同金额、付款、供货、检验、质量、违约等进行了约定。
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作为业主方对涉案设备的质量、工期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对合同的执行情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
证据三、开票及到款信息三页、发票及收据十五页、银行承兑汇票三十三页、对账单二页。证实原告收到货款金额及时间。
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款项系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以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为准。
证据四、锅炉合格证、监督检验证书各两页。证实2015年12月签发锅炉产品合格证。监督检验证书是由2016年4月25日国家强制检查机构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发证书。
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产品合格证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其合法性。检验证书证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陈述涉案设备于2015年11月9日交付,而该检验证书的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无法确定该证书对涉案设备进行检验,同时该检验证书写明锅筒部件改制后未进行水压试验。
证据五、设备移交纪要、会议签到表各一份。证实2015年11月9日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后一批货的收货、验收合格时间。
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2015年11月9日是最后一批货到货,在2016年原告仍在就涉案合同进行发货,同时该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迟延发货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
证据六、产品发货通知单十三页。证实2014年12月25日第一车货到的时间以及2015年4月3日发货时间,60%以上的货是在这个时间发完的。
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迟延发货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
证据七、锅炉水压试验签证二页。证实2016年3月28日锅炉水压试验全部合格。
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迟延发货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
证据八、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十页。证实一号炉是在2016年8月10日进入分系统调试,10月8日点火煮炉,10月29日完成分系统调试,12月14日完成整套联调合格。二号炉2016年12月27日完成整套联调合格。该两套机组移交生产。
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证实涉案设备调试合格。
证据九、锅炉操作画面照片八页。证实2016年12月21日一、二号炉所有的指标都是合格的。2017年4月7日一、二号炉所有的指标都是合格的,蒸汽量达到最高265吨,超过设计指标。
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是涉案设备的运行图。
证据十、工程竣工开工资料七页、测试合格验收单四页。证实2017年4月18日安装调试合格,经过三方签字盖章。在工程竣概况总结中脱硫脱硝168小时试运行合格,环保数据达标。
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对开工及竣工时间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存在工期逾期的事实,对测试合格验收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部分验收单上没有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签字认可,无法确定进行了验收。同时,上述锅炉及脱硫设备在之后的运行中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部分回函及石嘴山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也予以认可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十一、邮件截图及内容三页,证实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在回复邮件中确认原告提供脱硫脱硝设备最后一批货到达现场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根据合同的要求质保金的计算为最后一批货到达现场18个月计算到期。2018年2月13日脱硫脱硝质保金到期。
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对其设备在2016年8月12日之后仍进行了维修及更换,依据合同13.10的规定质保期应当进行顺延。
证据十二、验收监测报告书一份。证实2017年9月25日由第三方环境验收检测机构验收检测合格并制作验收监测报告书,该第三方机构是由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委托的。在这个时间点原告提供的脱硫脱硝设备指标合格,可以送交环保局出具环境验收报告。
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该报告书写明系送审稿并不是最终正式的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十三、关于环保局设施验收情况报告一份。证实2017年12月23日环保局对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设备进行了验收,提出的整改意见没有原告的问题,均为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需整改的问题,2018年1月5日该报告由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脱硫脱硝专工张铁东签字。
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如果是真实的也可证实原告的设备并不符合质量要求。
证据十四、资料移交清单一份。证实2018年1月9日将所有施工资料移交,原告已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
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
证据十五、来往传真二十三页。证实原告提供的所有设备都是合格的。
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对来往传真邮件认可收到,但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等情况,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也以邮件的形式回复原告。同时,原告来函的部分内容也证实其提供的锅炉及脱硫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消除。产品至今未验收,部分的会议纪要也证实原告的设备存在问题,环保不达标。
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一至十五的质证意见认为,基于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特殊合同地位,虽在合同中是甲方(买受方),但是在本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是原告与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就履行实际进行接洽与磋商,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更多的合同义务是根据付款请求进行付款。因此,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五有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认可的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一致。
证据十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23号卷宗光盘一份、成发公司付款明细一份。证实二被告在四川高院诉讼过程中没有涉及到锅炉质量问题。
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1、在另案中未涉及锅炉质量问题,不代表本案的锅炉质量问题不存在。2、在该案中,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其支付本案所涉的锅炉尾款。因此,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也不会提及锅炉质量问题。
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仅能证实合同约定内容;证据三因各方对已付款及未付款金额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四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但是无法证明案涉锅炉符合合同约定技术及使用要求;证据五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锅炉设备最后一批发货时间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时间;证据六、证据七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九无法证实为案涉锅炉运行情况图,不予采信;证据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十一,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十二为复印件,且二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十三,对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证据十四予以采信;证据十五无法证实设备都是合格的;证据十六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未针对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诉提交证据。
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为证实其反诉主张提交的证据、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宁夏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热能制供项目2×24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采购合同》和《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热能制供项目脱硫脱硝系统采供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两份;证实:1、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及2015年2月签订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峰晟超阳公司作为业主方购买原告生产的锅炉及脱硫脱硝系,合同总价款686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也对双方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做出了明确约定;2、在双方签订的《宁夏峰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热能制供项目2×240t/h高温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作为供货单位具体的供货时间。
证据二、2015年6月7日会议纪要一份、周例会会议纪要一份、2018年5月10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设备点货和交接单复印件3张、发货清单复印件6张、2018年11月29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原告向被告发函复印件共计7份;被告向原告发函58份;证实:双方建立合同关系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逾期供货及未按约定顺序供货以及提供相关资料,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同时该违约行为致使被告峰晟超阳公司的电厂项目迟迟不能按时完工,给被告峰晟超阳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监察领导小组下发的执法文件复印件一份、石环责改字(2018)352号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一份、石环罚告字(2018)1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一份、石环罚字(2018)10号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供热站脱硫系统改造项目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锅炉,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正常使用,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进行验收,给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证实因原告提供的脱硫脱硝系统无法达到石嘴山市环境保护局的环保要求,经该局下发处罚决定,对该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排放超标要求被告峰晟公司停止排放,停业整顿,并罚款80万元的事实。第三、证实,因原告系统不合格,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只能自筹资金对原告不合格的脱硫脱硝系统进行技改共花费55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交接班运行记录44页、损失计算明细一份。证实因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峰晟公司锅炉停运,给被告峰晟公司的生产带来巨大损失的计算方式;
证据五、鉴定申请书一份。证实涉案的产品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由独立的第三方进行验收,无法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被告峰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请指定专业的第三方进行鉴定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对交货、施工时间都进行了重新约定,证明原告没有逾期交货。工程进展缓慢的原因有多种方面,并不是原告一方的责任。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移交纪要有些是后面补缺的货并非延期交货。2018年11月29日座谈会属实,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人参加,但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总结的内容是单方面制作的并非开会的真实情况,如法庭需要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提供原始录音材料。从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总结的文字材料是完全站在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立场,歪曲事实。2015年5月15日的传真是发货时间表有异议,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不清楚这事情。不能达到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锅炉下渣管的位置,不能证明已拆除及为何拆除下渣管。检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有回函,很多问题已经解决,未解决的问题系业主方和设计方等的问题。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据测试人员在场的记录和拍照的照片来看,不可能这么高的指标。数据都是合格的。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在锅炉运行中没有严格按照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锅炉说明说书等资料及现场交换的意见进行运行。河北华强公司的合同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也没有事前告诉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交接班运行记录系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鉴定申请书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鉴定目的不明确,案涉锅炉是经过国家最高强制检测机构全程进行监测,这是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强制规定的。
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六、(2019)宁平证字第687、688号公证书各一份。证实涉案脱硫脱硝系统不符合质量要求,其内部及外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被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处罚后被告不得已自筹资金进行整改的事实。
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为仅凭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举证意见,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达不到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为单方制作,对方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五予以采信;证据六无法达到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案涉锅炉按照《技术协议》和合同约定的标准对锅炉及脱硫脱硝设备系统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和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质量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报告。
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一、针对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资质的异议:
1.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被注销后,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够承接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未完成的鉴定程序:2019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发出《自治区司法厅关于注销全区“四大类”外和的公告》,将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及所内徐雅国等11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予以注销,此后,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不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亦不能继续承接司法鉴定相关业务。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征求各方意见另行选择机构重新委托进行鉴定,而不是让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当然承接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未完成的鉴定项目,且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为两个独立的组织机构,二者并无关联关系。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显示: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1日,住所地为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106号银川国际贸易中心B幢十三层C05号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为林学仁,经营范围为:检测科技、智能化科技、工业自动化科技、光电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机械设备(除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房屋建设工程施工;管道工程;建设专业施工;桥梁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公路路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公路路基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公路交通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劳保用品、电子元器件、机电设备、数码产品、机械设备及配件、环保设备批发兼零售;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机电、电子电气设备、工程机械、材料及机动车)。(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查询到的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中显示,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法定代表人为鲁小凯,机构住所为:银川市国际贸易中心C栋1402室。业务范围为: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机电、电子电气设备、工程机械、材料及机动车)。
从上述信息中可以看出,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与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除名称相近外,不能看出二者有其他关联,因此,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被注销后,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够当然承接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未完成的鉴定项目,并就此作出鉴定结论。
2.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锅炉质量检测的资质与能力:本案中,双方争议并需要委托第三方鉴定的问题是涉案锅炉的质量。根据行业相关定义,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通过对外输出介质的形式提供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正常水位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且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有机热载体锅炉。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锅炉的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中可以看出,本案涉案锅炉型号为:自然循环单汽包循环流化床锅炉,额定蒸发量为240t/h,额定蒸汽压力为9.8MPa(G),该锅炉属于高压锅炉。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目录》中规定:锅炉(代码1000)属于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具体到本案,我方认为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中涉案锅炉质量检测所需要的资质与能力:首先,根据国务院于2009年1月24日发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相关规定,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分核准,具体到本案来讲,检测、鉴定单位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该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为国家质检总局,因此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不能从事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其次,根据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中显示的经营范围最后一项为: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机电、电子电气设备、工程机械、材料及机动车)。(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亦不含锅炉这一特种设备的鉴定资格。因此,综合以上两点,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中涉案锅炉质量检测所需要的资质与能力。
二、对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魏慧民、王煜浩、何源等三位工作人员作为本案鉴定人员资质的异议。
如前所述,锅炉作为特种设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对涉案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鉴定人员,也应当具有特种设备行业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具体为:根据国务院于2009年1月24日发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
但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各鉴定人的相关资料,负责本次鉴定的具体工作人员为:魏慧民、王煜浩、何源,其中:
魏慧民具有甘肃省发展和工业委员会颁发的高级工程师职称,其主评专业为:空气污染治理设备及空气洁净设备,兼评专业为:除尘设备(多管除尘器、静电除尘器)、工业废水处理设备,其工作单位为兰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王煜浩具有安钢集团工程系列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定的工程师职称,其从事专业为机械,工作单位为:安阳钢铁集团公司。
何源具有江苏省苏州市机械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定的高级工程师职称,其工作单位为:苏州宝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工作人员并不具有特种设备行业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不能从事本案中涉案锅炉的质量检测鉴定:
第一,上述三位工作人员提交的资格证明显示,三人所从事的专业没有锅炉专业,亦没有能源动力类相关专业,不具备评价锅炉质量问题的相关工作经验。
第二,上述三人分别为不同公司或地域出具的不同类型的相关资格证明,且其中不含有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第三,上述三人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公告注销及所内徐雅国等11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名单中,即使是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机构许可证》注销前,三人亦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质。
第四,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查询到的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机构信息显示,王煜浩虽然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查询到的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人员名录中,但在该名录中,王煜浩的专业类别为通用机械设备,并非特种设备专业,而魏慧民和何源两位工作人员,根本不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查询到的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人员名录中,其二人不具备参与鉴定过程并在鉴定结论中署名的资格。
综合上述四点,上述三人根本不具备评价涉案锅炉质量问题所需要的相关专业和行业背景,亦不具备参与本案鉴定过程并在鉴定结论中署名的资格。
三、针对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内容中的检验过程、分析过程及鉴定结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经组织设计部、售后服务部等多位工程师研讨,对于鉴定意见书的提到的几条问题,回复如下:
1.关于1#炉右侧点火装置火检检测不到信号的问题。
首先,涉案锅炉从2016年12月试运行验收合格,到2019年12月现场鉴定调查会议之间,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户)一直没有提出过该问题,该问题是2019年12月现场产品质量调查会议时用户首次提出,锅炉已经运行多年,应该是可以使用的。
经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讨论,产生该问题的可能原因为:(1)火检装置位置导致火检远离火源,有可能造成检测火焰困难,这个并不影响火检功能。(2)火检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已经损坏。(3)火检探头存在异物或沾污导致火检失效。
针对上述问题,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给出的处理方案建议为:
(1)调整火检装置位置。(2)现场对火检装置进行检查,以排除火检自身故障。
2.关于涉案1、2#锅炉炉带负荷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问题。
产品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仅根据1、2#锅炉现场当日的运行状况及调取涉案两台锅炉前15天DCS运行负荷曲线,即得出涉案两台锅炉达不到额定负荷参数的结论,该结论的得出过程并不合理,理由如下:(1)在2016年12月2#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见附件1)中可以看出,涉案锅炉在移交前负荷达到240t/h(因风机配置偏小,高负荷运行时参数均在高线,但风机并不属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供货的范围内),由此可以说眀2#锅炉能够达到设计负荷。(2)2017年4月7日,***晟超阳化工和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人员共同对1#锅炉进行负荷调整试验,从锅炉负荷试验报告中可以看出(见附件2),1#炉12:06达到锅炉最大连续蒸发量240/h(见附件3),13:00锅炉达到260t/h以上超负荷运行状态(见附件4)。说明1#炉不仅能达到额定负荷而且具备超负荷能力。而且2017年锅炉长时间在240t/h负荷左右运行。综上所述,锅炉负荷满足锅炉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
经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讨论,用户反馈目前锅炉达不到额定负荷的可能原因为:(1)业主分别于2017年下半年和2018年对1#、2#锅炉进行了炉增设防磨格栅改造(见附件5),降低了炉内传热效率,从而降低了锅炉带负荷能力。(2)锅炉运行3年未大修,芯筒产生变形(见附件6)。(3)因安装原因旋风筒梳型工装板运行多年才取出,可能造成炉内部分损坏,分离器及回料装置内部浇注料已不平整及脱落,降低锅炉分离器分离效率,从而降低锅炉带负荷能力。(见附件7);(4)风机选型偏小;
针对上述问题,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给出的处理方案建议为:(1)对芯筒、分离器及炉内浇注料等进行全面检查和修复;(2)对风机带负荷能力进行标定检查,达不到设计出力应作相应整改;(3)对炉内防磨格栅进行优化整改,以降低其对锅炉传热效率的影响。
3.关于涉案1、2#锅炉各有一套弹簧安全阀存在泄漏现象的问题:
首先,涉案锅炉从2016年12月试运行开始到质保期满,用户都没有提出该问题。
其次,上文中提到的弹簧安全阀具有宁夏特检院石嘴山分院出具的安全阀校验合格证(校验编号为3325),下次检验日期为2019年12月,说明安全阀一直是在正常使用的。鉴定时上述安全阀在尚在检验合格期内,因此不能简单确定为产品质量问题。
对尚在检验合格期内的安全阀出现问题,产生的原因可能处理建议为:
(1)锅炉安全阀的泄漏主要是管道内有杂质,造成密封面接触不严。而且锅炉安全阀的校验有效期为1年。如果出现安全阀泄漏应尽快对安全阀进行解体,对密封面进行研磨处理,因此上述问题应该属于锅炉日常维护问题。
(2)安全阀应该按照特种设备的规定定期校验(校验有效期一年)
4.关于紧急放水电动门卡塞问题:首先,涉案锅炉从2016年12月试运行开始到质保期满,用户都没有提出该问题,该问题为本次鉴定会议上,用户首次提出的。其次,紧急放水电动门出现卡塞,可能有多种形成原因,例如锅炉冲洗不干净、里面有焊渣等杂质,都可能造成阀门卡塞。因此该问题应属于锅炉日常维护问题,并不属于锅炉质量问题。5.关于锅炉水冷室放渣管泄漏问题:该项问题是本案诉讼前,用户在前期关于锅炉售后过程提出的最主要的问题,也是引起后续一系列问题的主因,关于该项问题,意见为:
关于水冷风室放渣管的问题,考虑到双方后期的合作关系,在接到现场反馈信息后便出具返修工艺方案、热处理工艺等资料,2017年4月12日还专门下达了三包令号,并在2017年4月24日就将8根放渣管发往现场,2017年3月23日至4月1日,4月7日至8日专门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但用户方坚持不按照我方给出的返修方案执行,而是在当地找焊工自行处理,发往用户的放渣管用户也没有使用,直到2019年12月鉴定前才更换部分放渣管。
寻找泄漏原因。首先,2016年9月18日川锅技术部技术人员对甲方及业主方使用碱煮方式问题进行了传真回复,根据《电力建设施工技术规范第2部分:锅炉机组》DL5190.2-201213.4.1锅炉化学清洗的范围应符合如下规定:1过热器蒸汽出口压力为9.8MPa及以上的锅炉……(详见附件8),碱煮方式对12CrmoV材质影响较大,很有可能导致该材质产生苛性脆化,而本案中涉案锅炉的下渣管材质就是12CrMoV,焊缝可能是受到碱煮方式影响导致泄漏,因为在2016年3月进行的水压实验中显示下渣管本身质量合格,随后涉案锅炉于2016年8月10日开始分系统调试至12月移交生产,试运行合格后3个月(2017年2月17日)后才出现第一次泄漏,因此当时分析认为:碱煮方式可能是导致焊缝出现泄漏的主要原因,但也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造成:1、用户能力不够,作为一个使用特种设备的厂家,应该配备锅炉专工,锅炉专工应该具备锅炉基本专业知识,而且具有基本判断能力;2、用户没有按照我们的工艺实施,而是另外找人焊接,从多次补焊的结果可以得知其能力水平并不高。由于用户没有按照工艺实施造成问题扩大,这个责任不是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把小问题弄成大问题,就扩大的损失是峰晟公司自己造成的
因此,因放渣管在用户自行维修后产生的问题及扩大的损失,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综上,1.锅炉作为特种设备,其质量和体积的庞大,决定了其销售、安装、验收、售后均与普通机械机电设备明显不同,普通机械机电设备的出售流程一般为:买方订货,卖方设计、制造、安装后在厂内进行初检,运输到买方收货地后交付验收,此后进入质保阶段。但锅炉作为特种设备,其出售流程为:买方订货,卖方设计、制造后,运输到买方收货地,并在买方收货地分批次进行交付,由隶属买方或卖方的第三方进行安装,调试并短暂试运行(行业规范一般为72小时或168小时)后交付买受人,此后进入售后服务阶段。从上述不同的流程可以看出,锅炉的出厂前验收,是分部件进行的单体质量验收,但锅炉的总体质量验收,要在买受人所在地场内进行安装后进行,锅炉的质量和性能是否合格,即整体能够达到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参数,不但受单体部件的质量影响,还与整体组合的过程(即安装、运行、维护),有着密切的关系。
2.燃烧学是一门综合物理、化学等基础学科的综合性科学,锅炉的运行受当地温度、湿度、气压,燃料性质的影响很大,因此,很多问题只有在运行过程中才能逐步发现并一一解决,这也是为什么各个锅炉厂家均要设立售后服务部门,售后服务部门主要解决的问题就是锅炉在验收合格后的质保期限内的缺陷消除,但不能仅凭锅炉运行过程发现了一些简单且能够消除的问题,就认定锅炉整体质量有问题。
所以,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进行本案涉案锅炉质量鉴定的所需的行业资质和鉴定能力,参与本案鉴定的三位工作人员亦没有相关的行业背景,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中多次使用猜测性、评论性的词汇,分析问题并得出结论的过程中,主观倾向性较为明显,参与鉴定的工作人员不能做到客观中立,因此,建议对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并另行选取具有锅炉行业鉴定所需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一、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合法。1、鉴定应由法院的专门司法辅助部门办理鉴定,鉴定第六条应该由专门的对外委托工作交接表,请法庭能够出示。2、根据最高院办公厅法办【2019】604号,法院应该根据专业、业务水平规范管理进行审查,择优选择,法院开展的鉴定工作使用的名册并非行政许可,没有进入目录的法院可以择优选择。3、根据最高院办公厅法办【2015】433号第三点,除法律规定协商外,一律采取随机方式选择鉴定机构。二、1、鉴定机构人员当时只有两人在现场参加鉴定,根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必须要省级质检部门指定。2、第二十二条规定,必须有三人以上,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有高级职称、相应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3、根据最高院办公厅法办【2015】433号,对于社会通用性比较强的,如产品质量鉴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条件,已有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必纳入司法鉴定管理范围。三、鉴定机构没有按照法院鉴定事项进行合规鉴定,因为从其报告发现不了其依据的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那一条凭主管臆断。
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真实、合法、有效,本案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当事人全程派人参与,并提出自己的意见,该意见书的结论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设备本身存在质量缺陷,其质量缺陷对被告生产造成严重的经营损失,其依据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应当在消除质量缺陷并赔偿被告的损失后才有权要求设备款。同时申请鉴定缴纳鉴定费168000元。2、基于该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法院对其设备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指定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书。
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鉴定书为本院依法委托,双方均到现场采集数据,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三方就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开发的《4*60MW热能制供项目》一期工程共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2014年11月3日三方签订热能制供项目2*240t/h锅炉采购合同(甲方合同编号2014-KC11-16),2015年2月7日三方签订热能制供项目脱硫脱硝系统采购合同(甲方合同编号2015-KC03-03),两份合同总金额为6860万元,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向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90万元,合同约定由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项目配套的锅炉及脱硫脱硝两个部分提供设备及安装调试等工作,两份合同均对运输、付款、交货、违约、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业主方为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付款方为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订立后,2台锅炉设备最后一车货于2015年11月9日全部发至现场,2016年12月底2台锅炉联调及性能考核合格,按合同约定调试款应于2017年1月支付,质保金于2017年5月到期,该锅炉部分合同总价的15%(597.006765万元)至今未付;脱硫脱硝系统部分合同总价为2900万元,全部设备最后一车货于2016年8月12日发至现场,2017年4月18日168小时运行通过,各方签署工程竣工报告,按合同约定验收款2018年1月、质保金2018年2月到期,该脱硫脱硝部分合同总价的40%(116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90万元未退还;但二被告却互相推诿,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发函、电话等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部分事实: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案涉锅炉及脱硫脱硝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给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请。
依据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夏欣项项欣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的两台锅炉按照《技术协议》和合同约定的标准对锅炉及脱硫脱硝设备系统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和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质量鉴定,2020年6月3日宁夏欣项项欣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最终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锅炉点火装置的吊梁零件出现弯曲、返料器锥段与连接炉膛直段的磨损是安装过程存在失误造成的;1#2#锅炉的右侧点火装置出现火焰检测的失效问题、水冷旋风筒的中心筒零件出现变形、放渣管出现开裂的失效问题与设备设计制作不当有因果关系:1#锅炉的2台汽包紧急放水阀门出现无法开启的失效现象、1#2#锅炉顶部的汽包所配的弹簧安全阀出现泄漏与该阀门零件自身的产品制作质量有关;1#2#锅炉在实际运转情况下均不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240th额定蒸发量。
合同三方当事人对于锅炉已付款为3362.993235万元,脱硫脱硝设备已付款为1740万元,未付款共计为1757.006765万元三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合同约定内容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锅炉采购合同及脱硫脱硝设备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就合同约定的价款中未付款部分1757.006765万元,由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三方约定付款,各方对未付款的金额无争议,但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案涉的锅炉、脱硫脱硝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予支付款项。案涉两台锅炉在竣工后由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一直使用,为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提供了电力。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案涉锅炉的最后一批货的收货、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则按照合同的质保期的到日为2017年的5月8日(到货18个月),此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应当向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就锅炉款尾款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经过质量鉴定案涉两台锅炉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在以上质量问题未解决情况下,应当对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10%的质保金即396万元予以扣留,该396万元质保金应当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应付款中扣除。关于脱硫脱硝设备是否应当付款的问题,因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脱硫脱硝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最后一批货物的到货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按照质保期(到货18个月)的约定2018年3月11日质保期到期,至鉴定勘查现场时该设备正在使用,该部分合同款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脱硫脱硝设备应当支付全部合同价款2900万元。合同各方对于两台锅炉及脱硫脱硝设备已付款金额为51029932.35元,未付款为17570067.65元无异议,扣减锅炉款质保金396万元,应付合同价款为13610067.65元。关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经核算为680503.38元[(1757006765元-3960000元)*5%=680503.38元]。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为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故应付合同价款13610067.65元、资金占用费680503.38元均由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关于履约保证金,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从供货到后期对锅炉缺陷的消除、脱硫脱硝设备的供货均在履行合同约定,并未出现不履行合同、迟延交付货物、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履约保证金90万元应当由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退还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部分,因其主张的损失为锅炉的停车损失,其未能提供锅炉停车与鉴定意见书中的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其所提的参与度及损失鉴定不予准许。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就其损失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13610067.65元、资金占用费680503.38元;
二、被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9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37891元,由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632元,由被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82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312元,由被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68000元,由原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辛爱丽
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韩晓琴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