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1民初16254号
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都区新都镇蜀龙大道南段521号166栋1-2层。
法定代表人:王作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新市村民族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协恩。
被告:江苏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供销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华陆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孙惠芬。
被告:江阴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村陆瓠西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朱俊中。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供销分公司、江阴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成都成发科能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杨群芳
人民陪审员 顾羽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