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金碧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厦门市金碧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5民初2387号
原告:林浩,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明,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厦门市金碧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12号18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685287699F。
法定代表人:谢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鹭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八巨镇财源路12号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558999077。
法定代表人:祁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斌,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屋(厦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西二路9号2号厂房第一层、第四层、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492432。
法定代表人:周南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梨珠,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林浩与被告***、厦门市金碧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辉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正屋(厦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明、被告金碧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鹭峰、被告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斌、被告正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梨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碧辉公司、被告宏远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正屋公司就案涉工程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判令被告***、金碧辉公司、宏远公司、正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金碧辉公司与被告宏远公司共同承接被告正屋公司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孚西二路以北的“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1#、2#厂房”工程,并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2014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钢筋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的钢筋项目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原告依约完成钢筋分项工程的施工,工程现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16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尾款为250000元。被告***亦于2017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7年12月份付清全部工程尾款,但均未果。被告金碧辉公司、宏远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承包施工,依法应与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负连带责任。被告正屋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金碧辉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我方与宏远公司共同承包的项目,我方与***没有任何关系,***是宏远公司这个项目的负责人,以宏远公司的名义与我方共同承包案涉项目。原告将***告到劳动仲裁,我方才知晓***欠原告25万元的事情,在仲裁调解时***表示25万元欠款是其与原告的事情,他会分期付款给原告,这笔款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正屋公司的工程,我方与金碧辉公司联合承包,是***挂靠我方和金碧辉公司,***是这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实际施工人。我方对于原告与***结算的款项存在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是案涉工程钢筋清包工,每吨按照535元,尚欠款项并未达到25万元,总工程款1280791.90元包含节约材料费168960.54元和电渣压力焊、套筒177700元。节约材料费是非法费用,我方认为这个费用没有发生过,如果存在节约材料就存在偷工减料的问题。电渣压力焊、套筒费用,在合同中约定电渣压力焊套筒每3元一个,而结算清单的计算中并未载明具体数量,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具体数量,该项费用应该也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尚欠25万元,总工程款项扣除节约材料费和电渣压力焊、套筒费用,则***未欠原告工程款。且***实际是否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以及是否尚欠原告该笔款项,我方并不知情,我方并不欠***任何款项。
被告正屋公司辩称,案涉总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我方对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欠付的他人的工程款项无需承担责任。案涉总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为2900万元。我方作为发包方,已向承包方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钢筋工)》、江苏宏远建设照明器具制造(LED)项目1#、2#厂房班组结算单、付款计划、施工现场照片、录音资料予以佐证。被告宏远公司依法提交了滨海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017年9月19日林浩在滨海县公安局做的询问笔录及统计表予以佐证。被告正屋公司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付款明细、银行回单予以佐证。被告***、金碧辉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告林浩、宏远公司、金碧辉公司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及质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1日,正屋公司(发包人)与宏远公司、金碧辉公司(承包人)签订编号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金碧辉公司、宏远公司为原告承建位于厦门市海沧区孚西二路以北的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1#、2#厂房,承包范围1#楼、2#楼土建主体部分(不含消防安装工程、室外管网、室内涂料、室内地坪、楼梯地坪、外墙幕墙、铝合金门窗、卫生间防水、卫生间洁具、卫生间隔断、空调工程、净化工程、动力电源部分、电梯、办公楼二次装修、设备安装、绿化工程)、室外道路工程、围墙、卸货平台;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30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2月24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900万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生效后,被告***以被告金碧辉公司、宏远公司的名义对正屋公司的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1#、2#厂房进行实际施工。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2日,正屋公司向金碧辉公司、宏远公司支付29笔工程款共计29053443.86元。2016年12月2日,厦门市海沧区建设局出具编号350205201612020027《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载明:照明器具厂房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和我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备案。该项目位于孚西二路以北,工程造价2900万元,建设单位正屋公司,主要参建单位金碧辉公司、宏远公司。
2014年5月22日,被告***以被告宏远公司正屋照明器具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林浩(乙方)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钢筋工)》,约定宏远公司正屋照明器具项目部负责施工总承包的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1#、2#厂房工程,经由双方协商现将该工程钢筋项目交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结构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及二次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工程价格:人工费按图纸抽筋总量为1966T为准计算,制作及安装每吨按535元计取(按图纸抽筋总量下浮2%,下浮总量为1926吨计取基数),节约材料分成按3:7,每吨计取单价为3100元。工程项目部(甲方)为7成,施工班组(乙方)为3成。另外机械连接为11元/个,电渣压力焊为3元/个。注:承包价格包含:扎丝、铁丝、试验取样、楼层及现场运输机械费用(塔吊范围外)及所有施工工人工资、劳务管理费按总价的1%。林浩(乙方)必需对甲方采购的钢筋进行合理及科学的下料,必须充分的利用减小废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林浩依约进场施工,对工程钢筋进行加工,并完成施工作业。2016年12月25日,原告林浩与被告***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形成《江苏宏远建设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1#、2#厂房班组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人工费1051785.39元【1965.954T(1926+围墙增加7.954+1#厂房增加15+17)×535元】、材料费168960.54元【(1926-1744.322)×3100×30%】、电渣压力焊、套筒177700元、扣除劳务费12654.03元【1265403×1%】、扣除浪费材料费105000元【50×2100】,合计1280791.9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尾款为250000元。林浩同意尾款按贰拾伍万元整并签字确认。***签字确认并载明结算款剩余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整,本笔尾款安排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15日支付,本班组所有欠款结清。2017年8月9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给原告林浩载明:林浩钢筋尾款计划于8月份开始付款,8月份11日至30日计划壹到伍万元,余下款项分五次付,每月份支付2-5万元之间,到2017年12月份付清。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挂靠宏远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系照明器具制造(LED灯)项目--1#、2#厂房工程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2.2017年9月13日,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对***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9月19日向林浩询问情况,制作询问笔录,林浩在接受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的询问中,自认本案讼争工程实际钢筋用量1668.286T(6月份至10月份钢筋量合计1708.286T-现场剩余40T)、塔吊基础14.647T、围墙7.954T、电梯基础2.943T、1#楼B区新增钢筋量15T;上述钢筋量合计1708.83T。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林浩与被告***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单如何认定。现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林浩与被告***结算项目包含人工费、材料费以及电渣压力焊、套筒费三个项目。关于人工费,结算单载明人工费为钢筋量1965.954T×劳务费535元/吨。根据原告林浩在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自认案涉工程钢筋实际用量为1708.83T,而双方结算人工费的钢筋量为1965.954T。根据《单项工程承包合同(钢筋工)》约定人工费按制作及安装每吨535元计取,可见人工费结算超出部分为137561.34元【(1965.954T-1708.83T)×535元】。关于材料费,原告依据《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人工费按图纸抽筋总量为1966T为准计算,制作及安装每吨535元计取(按图纸抽筋总量下浮2%,下浮总量为1926吨计取基数),节约材料分成按3:7,每吨计取单价为3100元。工程项目部(甲方)为7成,施工班组(乙方)为3成。”与被告***结算材料费168960.54元【(1926-1744.322)×3100×30%】。被告宏远公司主张双方结算的节约材料费是非法费用,该费用没有发生过,如果存在节约材料就存在偷工减料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发包方正屋公司竣工验收且经厦门市海沧区建设局通过备案,而被告宏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宏远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偷工减料不予采信。原告林浩与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钢筋工)》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工期。林浩(乙方)必需对甲方采购的钢筋进行合理及科学的下料,必须充分的利用减小废料”。可见,原告林浩承包案涉工程的方式为包工方式而非包工包料方式,案涉钢筋材料系由甲方宏远公司正屋照明器具项目部提供。林浩仅对甲方宏远公司正屋照明器具项目部采购的钢筋进行清包工即劳务加工,并非钢筋材料的所有人,却与***约定参与钢筋材料款项分成,涉嫌侵占钢筋款,有悖劳务分包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被告***以宏远公司正屋照明器具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林浩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钢筋工)》关于材料费分成条款的约定,涉嫌侵害被告宏远公司的利益,该条款为无效。林浩与***结算工程款包含该笔款项,因此,材料费168960.54元本院不予认定。若确因原告林浩在案涉工程中尽到废料合理利用而达到节约钢筋用量,而被告***自愿给予额外的奖励,则应当通过奖金等其他方式予以发放,而非直接参与分配被告宏远公司采购的钢筋。关于电渣压力焊、套筒费用,被告宏远公司主张“在合同中约定电渣压力焊套筒每3元一个,而结算清单的计算中并未载明具体数量,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具体数量,该项费用应该也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结算单仅记载电渣压力焊、套筒费用为177700元,并未载明具体计算方式,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与***对该笔费用的结算具体明细,且与原告林浩进行结算的***也未出庭对该笔项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电渣压力焊、套筒费用为177700元,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电渣压力焊、套筒费用为177700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林浩与被告***结算项目中的人工费结算超出部分137561.34元、材料费168960.54元、电渣压力焊、套筒费用177700元,三项合计484221.88元,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25万元。因此,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依该结算单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利息及被告金碧辉公司、被告宏远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正屋公司就案涉工程在欠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林浩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浩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林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自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依婷
代书记员 林建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