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金碧辉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3179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志,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厦门市金碧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坪山南里****。
法定代表人:谢茂林,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材,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炜,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金碧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堂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金碧辉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偿付本金203388.56元;二、***支付工程款利息(1)以203388.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059.3元;(2)以203388.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金碧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碧辉公司作为同安区阳翟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下称: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即施工总承包人,通过承接其转包的***于2017年01月09日与原告签订《泥水工程分项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泥水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工程结算及付款等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中“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按建筑工程的设计图纸建筑面积为6492平方米,承包单价178元/平方米,增减项目按实计算。原告按约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中的泥水分项工程的施工任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承接金碧辉公司转包的***的合作伙伴陈友军就案涉工程向原告签发《结算资料》确认原告就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1.合同内5763.52平方米(单价:178元/平方米),2.合同外零星增加工程款为47482元(含合同外零星工程及额外点工等),结合前述《泥水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为178元/平方米,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073388.56元,即5763.52平方米×178元/平方米+47482元=1073388.56元;结合原告就案涉工程项目已收到87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可证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金额为:203388.56元,即:1088083.56元-870000元=203388.56元。同时,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为:(1)以203388.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04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08月19日的利息为3059.30元;(2)以203388.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09年0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21年05月31日为15259.16元;(3)即暂计至2021年05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为3059.30
+15259.16=18318.46元;工程款本息合计暂定为:203388.56+
18318.46=221707.02元。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04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投入使用后应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剩余工程款项本金203388.56元及相关利息,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
金碧辉公司辩称:1.金碧辉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合同是原告与***双方签订的,相关权利义务应该由***承担;2.***仅是挂靠金碧辉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原告之间均是以***的名义行使,相关款项也是由***支付给原告,***没有任何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法律也并未规定金碧辉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该承担清偿工程款的义务。3.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无效的,原告与***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的。那么原告以合同的条款来主张施工单价也是没有合同依据的;4.本案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现仍处于在建状态,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无权请求工程款。
***辩称:1.***实际支付87万元,已经超额支付。本案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双方并未结算,且涉案工程也未竣工验收,工程款有15%的款项付款条件仍未成就,即***应付款项实际已超额支付195331元。2.本案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现仍处于在建状态,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无权请求工程款。双方的施工单价不应当以合同约定,应该按照市场价,市场价差不多160元作为单价。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泥水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结算单据作为证据。***、金碧辉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金碧辉公司承包同安区阳翟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挂靠金碧辉公司。2017年1月9日,***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泥水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将同安区阳翟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转包给***。合同约定: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1、按建筑工程的设计图纸建筑面积为6492㎡,承包单价178元/㎡(含承包方责任内所有项目费用、安全生产设施费、安全劳保及文明施工费),增减项目按实计算。2、工程款支付方式:承包方每月25号前将本项目完成的工程量及工人工资清单上报项目经理部,经项目负责人审查核实,30天内按核实工程量的85%支付给承包方,至竣工验收后20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保修期2年满后1个月内全部结清。
为证明工程量,***提供案外人陈友军签字的结算单据,记载“计5763.52平方”。为证明增补工程内容,***提供三份记载工时的单据,并根据这三份工时记录计算增加工程量为47482元。***主张陈友军为案涉工程中***的合伙人。庭审中,***陈述不认识陈友军。为厘清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接受询问。本院电话向陈友军核实案涉工程相关情况,陈友军陈述:陈友军是***雇请的工人,但因案涉工程距今时间较远,是否签订相关结算资料已经记不清楚。
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6日竣工。金碧辉公司提交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信息系统记载内容阳翟小学教学综合楼为在建的记录。阳翟小学教学综合楼已实际投入使用。目前,***已支付***工程款870000元。
本院认为,***与***签订《泥水工程分项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效力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提供陈友军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参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本案工程造价,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案涉工程同安区阳翟小学教学综合楼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有义务到庭接受询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就案件基础事实作出虚假陈述,***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工程款为5763.52平方×178元/平方=1025906.56元。***主张的增加工程款47482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款5%的质保金于保修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结清,本院予以参照,故***应支付104611.232元。案涉工程未见通过竣工验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碧辉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金碧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4611.2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5.6元,由原告***负担2443元,由被告***负担2182.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荣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童婉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