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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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1025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50300132H,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松源街道工农东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蔡闻章。
被告:姚战军,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与被告***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经被告姚战军招工,到被告***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的项目工程工作,该项目为苍南县灵溪镇五垟村、洽尾缪村村委合建办公综合楼,原告从事做砖工作。2020年完成上述工程后,二被告尚欠原告26800元工资款未付,由二被告于2020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20年6月5日付清。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6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0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二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战军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苍南县灵溪镇的五垟村洽尾缪村村委合建办公综合楼工程由***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所在班组经被告姚战军招工到案涉工程从事做砖工作。2020年4月5日,被告姚战军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凭证,载明:欠做砖班组工人工资26800元于6月5日付清。该结算凭证上有被告姚战军签名、捺印,并加盖了***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垟村洽尾缪村工程项目部公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剩余20800元工资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公民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结算凭证、银行流水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结算凭证上有被告姚战军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可以认定二被告对结算凭证所列欠付工资款具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800元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履行,显属不当,二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20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工资2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战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章小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罗青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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