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伟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81民初1788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喜春,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邵武市公安局,住所地邵武市五一九路信义巷1号。
负责人:郭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晖。
第三人:***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松源街道工农东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蔡闻章,经理。
原告***与被告邵武市公安局、第三人***业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喜春、陈珊,被告邵武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黄旭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伟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邵武市公安局支付***工程余款576,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76,886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25,645.80元)。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邵武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余款576,8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76,886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25,645.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伟业公司中标承建邵武市看守所总平电气工程,并于2015年12月10日与邵武市公安局签订《邵武市看守所总平电气工程建工程施工合同》。伟业公司为更好落实责任,将该中标工程以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形式承包给***施工,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对双方各自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还对邵武市公安局增补的其他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邵武市公安局使用。***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经邵武市公安局委托福建宏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576,886元。邵武市公安局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76,886元。为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邵武市公安局辩称,邵武市看守所总平电气工程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招标,2015年12月10日邵武市公安局与中标单位伟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210天。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0日开工建设,于2017年10月20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7.5.2条关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7年7月8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74天,故应按约定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125,615.40元(即累计支付违约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条关于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的约定,邵武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工程款327,000元,即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80%,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1日才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同时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给邵武市公安局,故按合同约定,邵武市公安局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邵武市公安局案涉工程余款576,886元应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125,615.40元,即只需支付工程余款451,250.60元。
伟业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邵武市公安局对邵武市看守所总平电气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5年11月5日伟业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并于2015年12月10日与邵武市公安局签订《邵武市看守所总平电气工程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具体开工日期及节点工期服从招标人实际安排;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订合同价为1,256,154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劳保费以福建省建设厅公布的中标单价企业劳保等级核定卡为准进行调整;实际工程量按实际施工过程中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现场签证的工程量计算,合同结算价款=合同结算价款中可竞争项目造价+合同结算价款中不可竞争项目造价);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的专用条款第7.5.1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1)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加或额外增加的工程量(以发包人的书面文件为准);(2)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认为必须延长工期的(以书面文件为准)。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总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3,000元,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累计支付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第12.4.4条关于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的规定中约定,发包人支付每笔工程款前承包人应提供符合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还就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0日开工建设。2017年1月20日伟业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伟业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约定由***采取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自行承担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案涉工程建设期间,邵武市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3日向翰林(福建)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对案涉工程原设计的室外照明、监舍围墙桥架搭设等进行变更设计。2017年5月30日伟业公司向邵武市公安局发出工程联系单,提出关于案涉工程岗楼配电箱位置变更设计意见,邵武市公安局于2017年6月8日同意了该意见。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6月11日,福建宏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邵武市公安局的委托作出闽宏审(2021)审字第S015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76,886元。邵武市公安局与伟业公司及***对该审定造价均无异议。案涉工程邵武市公安局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伟业公司与邵武市公安局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涉案工程以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根据该承包合同的约定,伟业公司实际是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应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伟业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要求邵武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并过了质量缺陷责任期,***与邵武市公安局对涉案工程根据审定的最终造价计算尚欠工程款576,886元均无异议。庭审中,邵武市公安局认为承包人实际施工工期超过施工合同约定工期74天,造成竣工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25,615.40元。本院认为,邵武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承包人原因造成的事实主张;相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造成工期延误系施工期间邵武市公安局对案涉工程部分设计提出了变更要求造成的,故本院对邵武市公安局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案中***要求邵武市公安局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邵武市公安局与伟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的约定中规定,发包人支付每笔工程款前承包人应提供符合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与伟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附则中亦有约定,伟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备忘录、会议纪要等所有法律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互为解释和补充。本案中,案涉工程虽然于2017年10月20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但是案涉工程造价于2021年6月11日才最终审定,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邵武市公安局提供了全额工程款发票,因此对***要求邵武市公安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邵武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伟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武市公安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6,8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74元,由***负担1,586.10元,邵武市公安局负担8,98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袁 文 渊
审 判 员 申屠聪琴
人民陪审员 朱 荣 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梦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