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49073746,住所地无锡市广益路2291-3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付、**丽的共同委托),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付、**丽的共同委托),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茆海波,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8407197204,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丽、茆海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7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其就其全部车辆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综合保险,保险限额累计1000万元,每次事故5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未将阳光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经其申请一审法院也没有追加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致使本案遗漏共同被保险人,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付、**丽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茆海波、人民保险扬州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付、**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21383.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2021年5月7日,茆海波驾驶登记在鼎龙公司名下的号牌号码为苏BY××××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发生碰撞,致***、***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茆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苏BY××××车辆在人民保险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2.***于1962年8月25日出生,于2021年5月7日因本案事故死亡。***系***妻子,**付系***儿子,**丽系***女儿。本案事故发生时,***父亲***、母亲纪子英均已死亡。
3.茆海波系鼎龙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4.关于因***死亡产生的损失,双方均认可:医疗费851.06元、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丧葬费49334.5元。
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茆海波因本案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付、**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付、**丽主张195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为1064元(2280元/月÷30天×2人×7天)
3.关于交通费,法院酌定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付、**丽主张的损失:医疗费851.06元、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丧葬费49334.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6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70497.56元,由人民保险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590851.06元;超出部分579646.5元,***公司赔付。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扬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付、**丽支付赔偿款590851.06元;二、鼎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付、**丽支付赔偿款579646.5元;三、驳回***、**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4元、保全申请费3570元,合计6874元,由***、**付、**丽负担138元,***公司负担5138元,由人民保险扬州分公司负担159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鼎龙公司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2日,保险金额1000万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未追加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鼎龙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阳光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鼎龙公司上诉称因一审法院未追加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故程序违法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鼎龙公司可就其与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8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