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7706号 原告:***,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原告:**付,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原告:**丽,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付、**丽的共同授权委托),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付、**丽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茆海波,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南县。 被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益路291-3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490737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8407197204)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乾线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丽与被告茆海波、***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付、**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茆海波,被告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扬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21383.5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7日,茆海波驾驶登记在鼎龙公司名下的号牌号码为苏BY××××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发生碰撞,致***、***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茆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苏BY××××车辆在人民保险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系***妻子,**付系***儿子,**丽系***女儿。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其遂诉至法院。 茆海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鼎龙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茆海波系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人民保险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苏BY××××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苏BY××××车辆的登记信息、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于1962年8月25日出生,于2021年5月7日因本案事故死亡。***系***妻子,**付系***儿子,**丽系***女儿。本案事故发生时,***父亲***、母亲纪子英均已死亡。 3.茆海波系鼎龙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4.关于因***死亡产生的损失,双方均认可:医疗费851.06元、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丧葬费49334.5元。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茆海波因本案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付、**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付、**丽主张195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为1064元(2280元/月÷30天×2人×7天) 3.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付、**丽主张的损失:医疗费851.06元、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丧葬费49334.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6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70497.56元,由人民保险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590851.06元;超出部分579646.5元,***公司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付、**丽支付赔偿款590851.06元。 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付、**丽支付赔偿款579646.5元。 三、驳回***、**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8元,减半收取计3304元、保全申请费3570元,二项合计6874元,由***、**付、**丽负担138元,由***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义 书 记 员 汤 一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