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1028号
原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电子商务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59489707XK。
法定代表人:卢庆富,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利,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
被告:***,男,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住濮阳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乾,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原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被告并非原告招录或雇佣的劳动者,被告与包工头张耀山形成临时雇佣关系,被告虽然地点在原告处,但其劳动任务分配、出勤管理、报酬支付等均非原告负责,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并不受原告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一、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劳动报酬来源于原告。(一)被告所在的“龙之光工友”群及“龙之光31#楼工作群”均为应原告要求,为方便工作管理及工作安排所建微信群,该群聊天截图中关于排班时间、排班费用及要求工人统一办理门禁卡等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二)被告与原告方技术负责人麻成建以及与土建技术员刘红雨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其所提供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三)被告劳动报酬虽经张耀山转交,但并不能改变该劳动报酬来源于原告的事实;张耀山作为钢筋班组管理人员,作为建设单位的原告为方便管理,将劳动者薪资发放至各班组负责人手中统一发放,也符合常理及日常经验法则。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给被告发放的有工作证及工作服,以及工友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被告在提供劳动期间,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有“河南英城”字样的工装,并且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工号为401111898的工作牌,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的身份,同时也足以说明原告主张不认识被告的说辞为虚假陈述。(二)被告的工友赵开科及赵红存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是在河南英城龙之光工地提供劳动时受伤,该证人证言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加强印证。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与本案在案证据互相矛盾,应该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2021年4月19日经张耀山介绍在被告承建的龙之光项目部工作,工资由张耀山发放。2021年,被告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2年1月11日做出濮劳人仲案字(2021)0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结合本案原被告各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因龙之光项目部相关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建立、履行、解除、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在该种关系中,劳动者在人身、经济、组织上对用人单位具有高度的依附性与融合性,正是基于该种特性,我国陆续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各种规章条例司法解释为劳动关系的设立标准、相关权利义务、解除、终止及各种情况下的法律后果包括惩罚性措施提供完备的法律规范,以使劳动关系得以稳定、有序、持续发展,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的责任明显高于劳务合同、承揽合同、灵活用工等以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为外在表现形式的民事关系,如双倍工资、经济补偿、无固定期限、经济赔偿、工伤赔偿、职工保险等等,该种强制性规范足以说明,我国对劳动关系的设立标准应不同于其他以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为外在表现形式的各种民事关系,且应高于其他民事关系,如仅通过外面表现形式界定劳动关系,反而不利于劳动市场的稳定、有序,进一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及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及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证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写明: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依据前述内容,被告主张,其就涉案项目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并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及相关图片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在涉案工地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因此与原告存在人身、组织及财产的隶属关系,且工作期间的相关报酬均由张耀山向其进行发放,结合以上内容,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4月19日起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4月19日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燕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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