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2346号
原告:濮阳市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绿城路与101省道交叉口北2公里顺河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71357218U。
法定代表人:王亚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59489707XK。
法定代表人:卢庆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茹,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守庆,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茹,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濮阳市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与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城公司)、胡守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被告英城公司及胡守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陈雪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军安公司支付货款82389.8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1日,原告军安公司与被告英城公司签订《商品砼供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军安公司向被告英城公司供应商品砼。被告胡守庆在对账单及结算单中签字,经对账总货款为700.81898万元,二被告已支付692.58万元,尚欠货款82389.8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英城公司、胡守庆共同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对原告军安公司主张总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已支付货款中的抵房款的数额有异议,原告军安公司主张抵消的数额为199.58万元,但实际抵房款的数额为204.7527万元,二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30662.8元,同意支付剩余货款30662.8元,且原告军安公司应予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英城公司为开州城市综合体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胡守庆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2019年7月21日,被告英城公司作为甲方(购货单位)与原告军安公司作为乙方(供货单位)签订了商品砼供购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承包的位于××路××路××市综合体3期40号楼项目供应商品砼。二、经甲方验收签字的混凝土小票是乙方进行结算的依据。付款方式:按出正负零两层付所欠商砼款的80%,以后按每7层付所有欠商砼款的80%,以此类推,主体封顶付所有欠款的80%,余款在主体第一次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三、甲方应及时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超过7天,则从第8天起,每超延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未付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军安公司陆续向被告英城公司供应商品砼,经对账确认总货款为700.81898万元。被告英城公司陆续付款,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1年6月18日向原告军安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93万元。
另查明,双方关于2021年7月14日就开州城市综合体项目39号楼1单元401号房产以房抵债的价格发生争议。原告军安公司主张该套房产的抵账价格为199.58万元并提交了其与石某的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价款为199.58万元。庭审中,原告军安公司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石某到庭陈述其与原告军安公司协商该套房产价款为199.58万元,并将该套房产办理到了裴庆杰名下,后又转售给了其他案外人。二被告主张该套房产的抵账价格为204.7527万元,并提交濮阳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胡守庆作为丙方,裴庆杰作为丁方共同签署的《债权债务转让及抵房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开州城市综合体的开发商,乙方为开州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商,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丙方为乙方开州城市综合体项目工程的分包商。甲方对乙方负有204.7527万元的到期工程款债务。乙方对丙方负有204.7527万元的到期工程款债务。乙方将其对甲方享有的到期债权204.7527万元转让给丙方,甲方以其开发的开州城市综合体项目1套商品房折抵甲方对丙方所负的债务,用于折抵债务的商品房明细如下:开州城市综合体,39-1-40119-1(-2)-07,面积194.77平方米,单价10138元,小计197.4578万元。地下室面积11.22平方米,单价2000元,小计22440元,车位10万元,优惠后总计204.7527万元。丙方同意甲方以上述商品房折抵债务并指定丁方为购房人。由丁方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军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飞在该债权债务转让及抵房协议中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军安公司提交的商品砼供购合同、结算单、企业账户明细、手机银行账户明细、协议书,二被告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及抵房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以房抵债的价格即尚欠货款认定问题。二、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就涉案以房抵债价格产生争议,原告军安公司主张抵账价格为199.58万元,二被告主张抵账价格为204.7527万元。经审查,原告军安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为其与石某之间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无法约束二被告,而二被告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及抵房协议有原告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飞的签名,二被告的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故应当认定抵账价格为204.7527万元。原告军安公司主张199.58万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的优惠价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砼总货款为700.81898万元,二被告已支付697.7527万元(493万元+204.7527万元=697.7527万元),二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30662.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军安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经查,合同约定余款在主体第一次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原告军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项目主体已经验收合格,故对于原告军安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守庆支付原告濮阳市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6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守庆负担283元,由原告濮阳市军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吴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