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272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草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孝瑞,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东湖方舟西门。
法定代表人:卢庆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孝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行,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院外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1332.62元;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受雇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在被告承包的龙之光建筑工地3号楼4楼浇筑柱子时,因没有防护设施,原告在该处跌落导致多处受伤。后紧急救治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长达63天,经诊断为高空坠落伤、右胫骨平合粉碎性骨折并膝关节脱位、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等。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原告病情较重,又先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15天。原告为主张住院期间的费用,诉至法院,经依法审理做出了(2021)豫0902民初9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生效。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伤残十级、有眼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右耳听力下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被告***在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并构成多处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重大创伤,同时也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鉴定意见中评定右耳听力下降有异议,该项伤残等级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受伤后无论是从濮阳市人民医院还是在清丰县医院治疗,以上两个医院中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病例、诊断证明、报告中均没有显示原告右耳受伤的相关材料,原告右耳听力下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对原告请求的右耳损伤10级的残疾赔偿金,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同意按照原生效判决生效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濮阳市龙之光工地3号楼浇筑柱子。2020年4月30日上午,原告在濮阳市龙之光工地3号楼4楼浇筑柱子时,不慎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高空坠落损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膝关节脱位、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等。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6日、12月22日,原告在清丰第一医院检查分别花费1375.13元、46.8元,2021年12月20日,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40.4元。2022年2月21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右膝关节损伤术后遗膝关节功能丧失,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条款之规定属十级伤残;致右眼损伤,目前右眼视力0.12,按照《人体损伤致程度分级》条款之规定属十级伤残;致颅脑损伤目前右耳听力下降,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条款之规定属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误工期9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90-120日。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3816元、鉴定费13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有其女儿李冰雪(生于2007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受到损害,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各自的过错程度,则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综合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缺乏安全意识,在浇筑柱子过程中未对工作环境存在的危险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浇筑柱子虽不需要相应的资质,但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安全保障设施,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1562.3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营养费720元。原告受伤比较严重,参照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营养期为120日,原告已主张过84日,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再计算36日;
3、护理费806.68元。原告受伤比较严重,参照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已主张过84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9073元/年的标准按2人护理再计算6日;
4、误工费25080.95元。原告受伤比较严重,至今仍不能从事劳动,参照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误工期为240日,原告已主张过84日,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58683元/年的标准再计算156日;
5、交通费30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发票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93199.4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的标准按12%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即37094.8元/年×20年×12%=89027.52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177.5元/年×3年×12%÷2=4171.9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8、鉴定检查费3816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确认。
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外,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6791.43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8754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96754元,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6754元。
二、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负担254元,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