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805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电子商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59489707XK。
法定代表人:刘金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曹**北,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与被告***、曹**北、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被告***从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东湖方舟工程,工程地址位于濮阳市华龙区交会处。6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部分砼工劳务,并于当日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协议,合同签订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履行金10000元。7月初,被告***失踪,被告曹**北接手了该工程。7月30日,原告的砼工工程结束。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曹**北结算,欠原告工程款33735元,被告曹**北承诺底板拨款后付清,并签字捺手印。后底板款批下来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过年时,原告去濮阳市劳动局上访多次,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6000元,下欠17735元未付,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应让被告曹**北承担,现被告曹**北找不到,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曹**北未到庭答辩。
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东湖方舟项目承揽过建设工程,但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识原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从未与原告签订或形成过劳务合同关系,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劳务款项,原告无权向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东湖方舟项目的砼工劳务,每平方米承包价为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撤出工地,由被告曹**北接手该工程。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曹**北就上述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合计款为33735元,被告曹**北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承诺底板拨款付清。后被告曹**北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为此原告向濮阳市相关部门信访反映,由案外人王献卿从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劳务费后支付给原告16000元,下欠劳务费17735元。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案外人王献卿是其承包劳务工程的介绍人,被告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称案涉工程是其承包给了案外人王献卿,其与原告及被告***、曹**北均不认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劳务工程,后由被告曹**北接手,并由被告曹**北与其结算,应支付劳务费33735元,该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协议及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和向相关部门信访反映,通过案外人王献卿给付劳务费16000元,尚欠原告17735元未付,对此所欠劳务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系与被告曹**北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也由被告曹**北与其进行了结算,故应当由被告曹**北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和河南英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北支付原告***劳务费17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曹**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袁婷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淑琴